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謝孟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賈慶璧即采欣診所
鄭毓婷
胡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鴻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賈慶璧即采欣診所(下稱采欣 診所)、鄭毓婷、胡美玲為被告,然未表明本件請求金額及 相關請求依據(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先於民國102 年 10月1 日具狀表明本件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采欣診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857 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繼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在被告鄭毓婷、胡美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
詞撤回對被告鄭毓婷、胡美玲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采欣診所應給付原告3,615,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復於 102 年11月18日具狀再追加鄭毓婷、胡美玲為被告,並追加 渠等對原告之承諾及民法第23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采欣診所應給付原告3,606,788 元,及自 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美玲應給付原告3,606,788 元,及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毓婷應給付原告3,606,788 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6 頁 );再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采欣診 所應給付原告3,579,428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胡美玲應給付原告3,579,428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鄭毓婷應給付原告3,579,428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胡美玲應給付原 告27,36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毓婷應給付 原告27,36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前二項請求如有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為給 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 卷㈠第182 頁);又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2 年12月5 日起 算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背面);末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承諾及民法第23 2 條規定為對於被告采欣診所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如後所述系爭療程所涉醫療過 失及被告承諾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 日之變更,則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且有延滯訴訟之嫌云云,尚難 認為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采欣診所以5 堂課收費3 萬元之包套方式,從事美容醫 療相關業務,並宣稱藉由「柔膚雷射-白瓷娃娃雷射」(下 稱系爭療程)予以診療,將使皮膚達到相當好之美白效果且 更發光亮,原告信以為真,遂自97年5 月30日起至被告采欣 診所接受系爭療程,惟卻因此產生臉部皮質脫落、紅腫不均 及出現白斑、黑斑終致黑色素沉澱等現象;被告采欣診所見 狀乃向原告表示倘欲見成效,則須續為購買系爭療程等語, 是原告遂又續買20堂課,而被告采欣診所在此期間復不斷慫 恿原告施打美白針及購買高價保養品,然2 年期間經過,原 告臉部情況非但未有改善,反愈趨嚴重,被告采欣診所及其 執行長即被告鄭毓婷與副理即被告胡美玲遂承諾將負責醫治 原告顏面情形至正常為止,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詎料 ,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赴被告之邀約而前往被告采欣診所 洽談時,被告胡美玲卻威脅原告須配合購買產品,否則無法 為原告進行診療等語,甚以言語羞辱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僅 得轉赴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療迄今。而被告上開為原 告醫治到好之承諾部分,業已給付遲延,且原告既已轉往馬 偕醫院診療,縱被告欲再為原告醫治,亦已無益;是被告采 欣診所上開債務不履行及違反承諾等行為,與被告鄭毓婷、 胡美玲違反承諾之行為,造成原告顏面受損,無法為正常生 活及社交活動,且喪失工作機會,致原告生、心理承受極大 痛楚,因此更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是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應賠償原告3,606,788 元(即醫療費用19,428 元、99年1 月至102 年4 月因被告承諾診療而往返原告住所 與被告采欣診所間之交通費用至少27,360元、無法工作之損 失至少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56萬元)。
㈡至被告雖提出病歷表、洽談紀錄表及照片為據,辯稱原告係 因臉部肝斑問題始前往被告采欣診所接受診療云云。然如上 所述,原告係因被告宣稱藉由系爭療程得使皮膚美白並更為 細緻等語,始至被告采欣診所購買系爭療程,卻因被告未依 約達成療效,復無法有效醫治,原告始轉往馬偕醫院求診, 此觀馬偕醫院之函覆即明;又上開病歷表、洽談紀錄均為被 告片面製作,且所提之照片依現今科技本得任意修飾,復核 對該等照片與被告所提出之顧客療程卡可知,其中至少97年 7 月31日、97年10月18日、98年1 月3 日、98年5 月22日及
99年1 月25日等療程,並無對應之照片,甚100 年11月25日 無療程進行,卻有照片,均顯示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全部 ,且拍攝時間業經人為重新調整,是該等資料之真實性要屬 有疑。況被告為一營利性質之醫療美容診所,若非坦承本件 療程失敗而承諾將醫治原告顏面且不再收費,豈可能如慈善 事業般免費為原告進行診療。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起拒 絕再為原告醫治前,仍持續為原告進行診療,是本件請求權 時效自應以102 年4 月18日起算,則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綜上,原告確係因 被告所為系爭療程而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及被告對原告之承諾、民法第 23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采欣診所應給付原 告3,606,788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胡美玲應給付原告3,606,788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告鄭毓婷應給付原告3,606,788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 三項請求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因其臉部黑斑、肝斑等情,遂至被告采 欣診所就診,並簽立治療同意書乙紙為憑,而被告采欣診所 即自是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為原告進行共計10餘次之系 爭療程,嗣因原告表示該療程結果無法達到美白效果云云, 被告采欣診所遂自99年1 月25日起無償提供原告系爭療程, 迄至被告采欣診所不欲再續為無償提供服務時,原告始提起 本件訴訟。惟所謂雷射美白,其本身即係就皮膚問題進行除 斑治療,美白效果為何,涉及病患本身體質及平時之保養, 而依原告99年1 月25日之病歷表可知,原告臉部反黑較多, 僅少許反白,嗣自此以下之病歷表均僅記載僅有黑斑,迄至 100 年11月28日,原告臉部皮膚業已改善許多,至原告雖於 2 個月後回診向被告采欣診所表示其臉部皮膚狀況有異,然 被告采欣診所經與原告洽談後,始發現此係因原告均使用其 他廠牌之美白產品所致,有洽談紀錄表可稽;復觀之原告於 97年5 月30日之術前照片可知,原告臉部皮膚本即因肝斑存 在致令膚色不均,部分反白,繼加以比對100 年2 月至5 月 、7 月至11月及102 年1 月30日之照片亦可知,倘原告臉部 膚色正常,肝斑不復發,即不存在所謂白斑問題,故實係因 肝斑問題始產生膚色不均之情形,此觀諸馬偕醫院之函覆亦 明。再者,倘被告采欣診所所施以之系爭療程未見成效,何
以原告願接受被告提供之無償服務,迄至被告采欣診所不欲 續為無償提供時,始行興訟,足證原告臉部肝斑及色素分布 不均等情,要與被告采欣診所之醫療行為無涉。綜此,原告 未就被告采欣診所之醫療過程提出任何具體過失之事實,自 應認被告采欣診所無任何過失,至多僅係醫療結果未達原告 之醫療目的,則原告空言泛指被告采欣診所之醫療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顯無足為採。
㈡又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要無何因果關係,且原告 所提亞洲舞廳出具之證明書乃為一私文書,要無法直接證明 原告每月薪資確有5 萬元。復原告就施以系爭療程後往返被 告采欣診所為後續追蹤之交通費用部分,並非屬交通費用之 損失,當不得請求被告采欣診所賠償。至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可知,原告罹患憂鬱症非為被告 采欣診所本件醫療行為所致;又縱認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采 欣診所所為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至遲於99年7 月 間即已知悉罹患憂鬱症,卻遲至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另本件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采 欣診所間,被告鄭毓婷、胡美玲僅係被告采欣診所之受僱人 ,實與渠等無涉,況被告采欣診所於本件醫療過程中並無過 失,僅其醫療結果未能達到原告預期之結果,業如前述,縱 被告鄭毓婷、胡美玲承諾將負起責任,惟被告采欣診所既無 過失,何須負責,是被告鄭美婷、胡美玲所稱之負責到底, 實應係指術後回診而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㈠原告於97年5 月30日至被告采欣診所接受「柔膚雷射-白瓷 娃娃雷射」診療療程(即系爭療程),並就療程實施之風險 與療效、術前術後應注意及可能發生的變化等相關事項,簽 立治療同意書乙紙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68、91、92頁)。 又被告采欣診所自99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提 供原告無償之醫療療程。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起至馬偕醫院之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經醫 師檢視後,發現原告雙側臉頰有肝斑併色素分佈不均之情( 參見本院卷㈠第150 、159 頁)。又原告自102 年6 月19日 起至11月7 日止,在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9,428元(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132 至134 頁)。 ㈢原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185,049 元,名下財產有不 動產3 筆、投資11筆;被告采欣診所於100 年度之所得收入 約為823 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309 元,名下財產 有汽車1 部;被告鄭毓婷100 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598,206
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69,76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投資3 筆;被告胡美玲100 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390,42 5 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427,250 元,名下無財產( 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43至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采欣診所與鄭毓婷、胡美玲間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及被告 對其之承諾、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之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本件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采欣診所與鄭毓婷、胡美玲間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及被告 對其之承諾、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之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於本質上通常 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護人員於 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 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護人員就具體個案之 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 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護人 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 護人員於醫療過程中究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 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則基於醫療行為 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 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 護人員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至被告采欣診所系爭療程治療,卻產生臉 部皮質脫落、紅腫不均,及出現白斑、黑斑終致黑色素沉 澱等現象,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乙節,雖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照片、醫療 費用收據及藥袋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4、26至29、 69至72、77至79、132 至134 、185 至187 、244 頁及本 院卷㈡證物袋)。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采欣診 所醫護人員於本件醫療過程中,究係何部分之醫療行為或 所開立之用藥有違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乙情,始終未能具體 加以主張說明,而僅泛稱:原告之系爭療程致其臉部皮質 脫落、紅腫不均,及出現白斑、黑斑終致黑色素沉澱等現 象,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等語,已難認原告就被告 采欣診所醫護人員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業 盡其主張證明之責。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上 均無相關拍攝日期之記載或顯示,則該等照片究係原告接 受本件療程前、中、後何階段所拍攝,及其拍攝之先後順 序為何等節,均屬未明,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係因被告采 欣診所本件療程而產生臉部皮質脫落、紅腫不均及終致黑 色素沉澱之現象。再者,原告於本件療程後雖確有前往馬 偕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經醫師檢視後,發現原告雙側 臉頰有肝斑併色素分佈不均之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所示,然經本院就原告上開病情成因函詢馬偕醫院,據該 醫院函覆稱:原告臉部肝斑形成之因素可能為太陽照射、 體內荷爾蒙之改變,肝斑造成顏面色素沈著,也有可能造 成臉部顏色不均勻,顏面肝斑本身即很難完全治癒,色素 不均原因很多,依原告於采欣診所病歷無法得知是否為治 療不當所致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1 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23 、232 頁),益徵 原告臉部肝斑及色素分佈不均情形是否確係被告采欣診所 本件醫療行為所致,實非無疑。況參諸原告於其上親自簽 名確認之醫療同意文件,業已明載系爭療程每次治療前3 天應停止使用A 酸或果酸類刺激藥品,治療前後均需注意 防曬,否則將產生色素加深之情形,且體質因素或術後日 常照顧不當亦可能使患部色素加深或反黑等語(參見本院 卷㈠第91、92頁),而參諸被告采欣診所提出之洽談記錄 表記載原告有使用其他保養產品一情(參見本院卷㈠第11 0 頁),則原告上述臉部皮膚異常情形,是否係原告自身 因素所致,而與被告采欣診所於本件醫療過程所採取之醫 療行為無涉,亦無法逕予排除其可能性。至證人即原告友
人王彩慧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於95年間離職時之臉 頰皮膚狀況,與去年伊與原告碰面時之狀況差異很大,看 起來焦焦的,好像有皮膚傷害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友人張 世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治療後皮膚越來越糟,與之 前差很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 、7 頁);然上開證人 所述無非係基於渠等之主觀印象判斷,且縱認渠等所述屬 實,惟含原告自身因素在內之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既未能逕 予排除,已如前述,仍非可據此率認原告之臉部皮膚異常 情形即係被告采欣診所醫護人員本件醫療行為所致。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臉部皮質脫落、紅腫不均及黑色素沉澱 等現象係被告采欣診所系爭療程所致云云,亦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則原告主張其因而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乙節,亦難認 與被告采欣診所系爭療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規定,請求被告采欣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采欣診所及其執行長即被告鄭毓婷與 副理即被告胡美玲曾向伊承諾將負責醫治伊顏面情形至正 常為止,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然嗣卻拒絕繼續提供醫療 服務,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自行轉往馬偕醫院診 療,縱被告再為原告醫治亦已無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 2 條規定,請求被告替補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上 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鄭毓婷並辯以:因原告表示治療 結果與其期待有落差,當時伊有與醫師討論,有再設計適 合原告之療程,持續幫原告處理,因原告是熟人介紹,有 人情壓力,且基於以和為貴,此部分未再向原告收取費用 ,但伊並未向原告承諾一定會醫治原告顏面情形至正常為 止,因醫療本來就無法保證,伊僅能透過治療看能否得到 較好效果等語,及被告胡美玲辯以:鄭毓婷離職後係由伊 接手處理,伊並未向原告承諾一定會治療到好,其後係因 原告要求越來越多,例如要求做到一定如何之程度,已經 超過伊等範圍,才沒有繼續提供服務等語。是綜合上情以 觀,雖被告采欣診所自99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 止,確有提供原告無償之醫療療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所示,然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允諾提供 原告永久無償之醫療療程。至證人張世正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被告鄭毓婷、胡美玲確有向伊及原告多次表示一定 會治療到好,一定負責到底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 、8 頁);然證人張世正證述此情縱令屬實,惟所謂「治療到
好」、「負責到底」,其具體內容究係為何,亦即被告究 應治療原告之顏面皮膚至何等程度,實屬主觀、抽象、空 泛,要難認此已具備債之標的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有效成 立要件。況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 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32 條固定有明文;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 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治療後情 況稍有改善,然顏面肝斑極難完全治癒,即難以達到完全 無黑色素之情況,有馬偕醫院102 年11月25日馬院醫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50 、232 頁),顯 然原告雙側臉頰有肝斑併色素分佈不均之情,迄未完全治 癒,是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承諾將負責醫治其顏面皮 膚至正常為止,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乙節屬實,然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之事實,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請求替補賠償之要件尚屬 有間,自難認為有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於法未合,亦不 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抗辯原 告本件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32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606,7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