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李錦財
被 告 彭麗雅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56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 年楊 地字第222210號收件、100 年11月1 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清償日期為100 年12月 1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李艾荅前為夫妻,伊於兩人夫妻關係存 續期間與訴外人陳秀美有通姦事實,李艾荅獲悉後,伊經人 介紹而認識訴外人郭明德,伊誤信郭明德為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遂委請郭明德代為處理伊與李艾荅間之糾紛,伊聽從郭 明德之指示,與李艾荅前往草湳派出所製作和解書,並約定 和解條件為伊應於1 個月內給付100 萬元予李艾荅,惟李艾 荅之身體如有受傷,則伊與陳秀美應再給付50萬元(下稱系 爭和解事件)。郭明德乃指示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假抵押權 伊遂備妥個人資料、印章、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郭明德,以 供郭明德代為辦理;郭明德復要求伊簽立60萬元之借據,為 求逼真,伊更於100 年10月31日籌得60萬元現金,在新竹市 某不詳之郵局門口,將60萬元交付郭明德,由郭明德以不詳
方法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之帳戶匯回伊所有之玉山 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伊與李艾荅達成 離婚之協議,已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伊於101 年2 月 間通知郭明德中止系爭抵押權,不料郭明德置之不理。因伊 完全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是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塗 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其登記等語。並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 年楊地字第222210號收件、100 年 11月1 日登記、設定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系爭和解事件需款孔急,經郭明德轉向 其借貸,伊遂於101 年10月31日存入70萬元至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再轉匯6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告親自書 立該60萬元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允諾於同年12月 15日一次清償,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 因清償日期屆滿,原告未依約清償,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於5 日內清償,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李艾荅間原為夫妻,嗣因其外遇糾紛,而與李 艾荅成立和解並須向李艾荅賠償100 萬元,其遂於100 年10 月間向玉山銀行借貸30萬元,並由陳宛吟辦理保單借款30萬 元,以籌足60萬元;被告先於100 年10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 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告於同日稍後再自該帳戶內 提領同額金錢,系爭抵押權亦係同日由被告送件申辦,系爭 借據為原告親自簽立,簽好的借據及印章亦係其交付給郭明 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 記卷宗影本、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卷一第5-12,94-96 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借 據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及被告所有之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與李艾荅之和解書(見 卷一第22、25-26 、40頁)、本院調取之被告所有之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2 年10月25日函及 附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函及附件 (見卷一第85-92 頁)等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故本案爭點厥為:兩造 間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存在?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 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反面 解釋參照)。從而,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內容,如已載明所借 款額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借貸契約 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爭執交付借款之事實 並提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明力,亦即 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茲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借 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 就兩造間存在6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觀諸系 爭借據內容,已載明「借款人李錦財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向出借人彭麗雅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正,前開借款經出借人 彭麗雅匯入借款人李錦財指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內無訛」等語,核與卷內相關之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相符 ,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此 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六、原告雖主張該60萬元為其與證人陳婉吟各自出資一半,於10 0 年10月31日交付郭明德,再匯回予其,以製造假借貸之事 實云云,然證人郭明德於審理中結證略以:原告從未透過陳 宛吟交付其60萬元現金,被告匯給原告的60萬元確係借款, 是被告自己的錢等語(見卷一第106-108 頁),原告雖以證 人陳宛吟之證述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然證人陳宛吟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1 個人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1 點左右於新 竹市英明街郵局將60萬元交給郭明德」、「100 年10月31日 當天我沒有跟原告或是郭明德或是原告的太太碰面」、「我 是在當天從郵局戶頭裡面領出53萬元,再加上我身上有7 萬 元現金」等語(見卷一第55頁、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 ,則證人陳宛吟既稱該60萬元是其當日所提供的,卻又稱當 日未與原告或證人郭明德見面,不但顯與原告主張「我是在 100 年10月31日當天於郵局門口交(60萬元)給陳宛吟…陳 宛吟於當日跟郭明德一起到郵局,陳宛吟提領30萬元,湊足 60萬元之後,再交給郭明德」云云(見卷一第54頁及背面) ,矛盾不能兩立,其自身就當日究竟有無與證人郭明德見面 ,證述內容亦前後相反,倘未見面又如何能將60萬元當面交 付郭明德,是證人陳宛吟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證人陳宛吟與 證人郭明德間之電話錄音,雖足認證人2 人有談及證人郭明 德要協助原告因系爭和解事件設定抵押權之事,但無一語與 被告有關,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所欲設定之抵押權為虛偽, 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