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97號
TYDV,102,訴,1797,2014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憲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柯德成
      柯德義
      柯德俊
      柯德昌
      柯德政
      柯秀鑾
      柯雪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 月6 日就重測前坐 落桃園市○○○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無法興建龍山里里民活動中心使 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價金,而提起本訴,被告柯 憲雄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仍有 效,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370 萬元,經核 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柯憲雄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均為系爭契約關係,且彼此間有重大關連,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供里民使用,於81年4 月6 日與被告柯憲雄及其餘被告柯德成等7 人之被繼承人柯福海 (於82年10月5 日死亡)訂立「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土地買 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 萬元,總價1, 200 萬元之價金,買受被告柯憲雄柯福海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供作興建桃園市龍山里 集會所使用,且於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⑵約明「本案由 甲方(即原告)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定等手續唯若法定限制 無法辦理時,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壹個月內函知乙方(即被告 柯憲雄柯福海)辦理解約手續,乙方不得異議,已收之款 項,乙方應於壹個月內原金無息返還予甲方,…」,茲因系 爭土地經原告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等手續後,於101 年1 月 16日經桃園縣○○○○○○○○0000000000號函覆,因法令 限制無法供作興建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使用,從而原告依約 數次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柯 憲雄、柯福海各230 萬元價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柯憲雄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柯秀鑾柯雪英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柯憲雄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⑵之約定,係指「甲方因法定限 制無法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定等手續」而言,並無明文約定



系爭買賣之目的係為興建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又該約第5 條「交款辦法」之約定,亦僅以原告呈報專案變更、辦妥土 地過戶登記為付款條件,至於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定後,系 爭土地是否因法令限制無法供作興建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使 用,僅屬動機錯誤問題,關乎原告單方之買受動機,並未經 兩造約定而具體化為契約條款內容,尚非兩造所約定之解約 事由。況原告為行政機關,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⑵所謂 「本案由甲方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定等手續唯若法定限制無 法辦理時」為解約事由,係將法令限制之風險轉嫁給不熟知 法律之被告承擔,已有顯失公平之虞,自應從嚴解釋。 ㈡另兩造間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0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 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非但遲未對待給付被告價 金,並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卻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顯已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蓋本件之訴訟 標的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當事人同一,並經兩造各為充分 舉證,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實務見解,前案與本 件訴訟自生爭點效,即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 前案之訴訟標的業經前訴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本件原告主 張之解約事由,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既於 前訴未提出,亦受既判力所遮斷,自生失權效,不得為相異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柯秀鑾柯雪英等人則以:
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16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已明白裁示,依95年1 月9 日公告實施之「變更縱貫公路桃 園內壢間都市計畫」明細表所載,該機關用地已劃設供桃園 市里辦公室使用,故應依計畫書劃設使用,關於是否可興建 桃園市龍山集會所供里民使用,依該計畫書變更內容明細表 所載,並無無法供作興建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之問題。又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⑵約定「本案由甲方辦理土地專案 變更編定等手續」可知,土地如何變更編定乃屬原告之權責 ,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乃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故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柯憲雄主張:
反訴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遲未依判決給付反訴原告 柯憲雄、訴外人柯彭月裡等6 人所餘買賣價金尾款各370 萬 元,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交付請 求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348 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 求權並非同一,於前案僅是對待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之攻擊 防禦方法,依實務見解,自不受前訴既判力所及,亦不生執 行力,而系爭契約既然有效,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柯憲雄37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柯憲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系爭契約應予解除,反訴原告柯憲雄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㈠原告桃園市公所與被告柯憲雄柯福海於81年4 月6 日就系 爭土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封面載明「桃園市龍山 里集會所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1,200 萬元。簽約 當時柯福海、被告柯憲雄各已收取價款230 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案由甲方辦理土地專案變更 編定等手續惟若法定限制無法辦理時,甲方應於接獲通知一 個月內函知乙方辦理解約手續,乙方不得異議,已收之款項 ,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原金無息返還與甲方」。
㈢後柯福海於82年10月5 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柯德成、柯德 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柯秀鑾柯雪英等人。 ㈣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27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所示「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 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21 條因道路寬度不足,變更使用單位為龍山里辦公室。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無法興建集會所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解 約事由?
㈡前案判決確定後,本件之解約事由是否受前案判決所拘束, 而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0 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原告亦不因爭點效或失權效而不得為本件之主張。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柯憲雄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及訴外人柯彭月 裡(柯福海之配偶),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內容請 求提供道路使用,並請求柯彭月裡移轉登記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前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41 頁反面),與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而前 案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契約效力部分,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 契約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法院審理後同此認定),本件原告 則主張系爭契約依第10條第2 項之內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其爭執事項與實質之辯論內容並非一致,原告本件前揭主 張亦未經前案實質審理與兩造之攻擊防禦,雖原告就契約效 力之主張前後案件不同,惟此並非爭點效力所得涵蓋之範圍 ,被告柯憲雄抗辯原告之主張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語,要 有誤會。
⒉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爭點效力之法理乃 基於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及一次解決紛爭之訴訟經 濟考量,對當事人所課與之訴訟上注意義務,惟若原告就契 約效力之存否於前案之主張與本件不同,縱該訴訟資料於前 案審理時已經存在,惟該訴訟資料乃影響契約效力之攻擊方 法,與原告前案之主張相左,尚難要求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提 出,被告亦未提出此項抗辯,從而前案並未實質審理時,即 不得以爭點效力而禁止原告於本件主張。查系爭土地於95年



1 月9 日已經公告都市計畫之內容,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27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9頁),從而被告柯憲雄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興建 龍山里里民集會中心使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等語,辯以原告並未於前案言詞辯論前主張,當受既判力所 遮斷,自生失權效力。然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本 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已如前述。 況原告前案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效力而為主張,與本件主張解 除契約之目的及請求內容均相左,尚難要求原告提出該項訴 訟資料,前案亦難以審理此項重要之證據方法,由前所揭示 之訴訟經濟與禁反言原則觀之,原告之主張並未受爭點效拘 束,合先說明。
㈡系爭土地無法興建集會所,並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解 約事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9 日公告之「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 壢間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由農 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惟變更使用單位更改為龍山里辦公室 ,原因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21 條規定,集會堂面前道路寬 度應在12公尺以上,本基地不符本規定,有該明細表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且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1 月16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裁示系爭土地應 供桃園市里辦公室使用,亦有該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 頁),是系爭土地將來無法作為龍山里里民集會中 心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案由甲方辦理土地專案 變更編定等手續惟若法定限制無法辦理時,甲方應於接獲通 知一個月內函知乙方辦理解約手續,乙方不得異議,已收之 款項,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原金無息返還與甲方。」,關於解 約事由已經載明,『因法定限制甲方無法辦理「土地專案變 更編定等手續」』,為原告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之停止條件 ,觀諸前揭文字之內容,僅約定「專案變更」及「編定等手 續」,所約定專案變更部分,系爭土地業於95年1 月9 日由 農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



編定等手續」文字內容應如何解釋,茲以前揭判決意旨,析 述如下。
⒊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編定等手續」並未明示需經何 項行政編定手續,且編定程序之內容及執掌單位亦未明確約 定於契約中,而編定手續又可能涉及預算編定、土地使用目 的編定、都市計畫等不同之編定項目,不同主管機關對於系 爭土地或有其應符合規範而為使用之要求,前揭文字並未明 確約定具體之編定內容為何,而依不同之編定所需之成本及 時間均有不同,自難認為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里民集會所使用 已符合前揭約定內容,從而原告得解除契約。況系爭契約乃 原告一方所預先繕打製作,此有系爭契約全文及文末買方已 經預先載明即明,是當契約內容有所疑義時,相對於被告, 原告為較有能力及避免風險之一方,本應承擔較大之解釋風 險,是應認為買受人之解除權尚未發生,此為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所為之解釋,再者,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之前揭函釋 ,並非完全不得利用或興建設施,而係變更使用目的為「里 民辦公室」,由此觀之,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9 日已經「變 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 容明細表」編定完成,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系爭土地編定上因 法令或其他限制無法完成或滯礙之其他事由,不得因系爭土 地無法作為里民集會所使用,即認編定手續受限制無法完成 。
⒋再按,契約行為成立之內容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意為範 圍,倘一方於締結契約時並未明示或僅存在於締約動機,而 未揭示於契約內容或條款之中,自難以該內容拘束契約雙方 。如契約一方主張締約時兩造有此認知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以系爭契約封面頁已 載明「桃園市龍山集會所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主張兩造 簽約時已有此認知,故上開「編定等手續」應解釋為「完成 集會所之編定手續」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封面固然有上開 記載,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契約內文中並未任何載明「 里民集會所」、「里民活動中心」等相關字樣,顯見兩造締 約時並未明示此項內容於契約效力中,至締約當時是否有以 口頭合意該項內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契約首頁所 揭示者,充其量僅為原告之締約目的,該目的並未具體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要難以契約首頁揭示之內容,作為原告解除 權之停止條件。
㈢綜上,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土地無法為集會所使用時 ,為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原告復未就締約時雙方有此 約定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款項



,難認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剩餘價款之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第三次款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正於甲方辦理土地專 案變更核准及呈報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後付款。」、「尾款 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於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三週內交付(實際尾 數依鑑界測量後計算)」,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 頁),系爭土地雖然已專案變更為機關用地核准, 業如前述,然反訴原告柯憲雄並未提出業經稅捐機關核定之 增值稅相關單據或完稅證明,且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要難認為反訴被告之付款義務已經發生,從而反 訴原告逕以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 款項,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柯 憲雄應給付230 萬元,被告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 昌、柯德政柯秀鑾柯雪英連帶給付230 萬元,及均自10 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70 萬元及自民事訴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 應駁回。末以,原告所提本訴及被告所提反訴均無理由,是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