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34號
TYDV,102,訴,1634,2014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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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彥全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 簽署之離職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400,596 元,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離職後有侵害營業秘密之侵 權行為,應賠償5,479,976 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其間有重大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一職,惟因與公司經 營理念不合,原告乃決定退出經營團隊,原告曾於102 年4 月25日與被告就股分、薪資、預告工資、優退費及相關帳務 往來等結算,雙方並於結算後簽立系爭明細表,被告同意於 102 年5 月5 日前將結算金額1,400,596 元匯入原告帳戶, 豈料被告竟未依約匯款,原告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稱無償配股、阻撓PECO高層與被告董事長見面及對於 日月光公司業務發生重大失誤又隱瞞不報等情,均非事實。 實則乃原告自96年4 月到被告公司任職,迄於99年10月,長 期未領薪資,被告嗣後才補足四個月薪資,此外,原告以個 人名義借貸資金以助公司營運,被告為補償原告之薪資及肯 定原告所負責韓國PECO公司在台灣的業務拓展與公司管理, 乃配股予原告以為補償。
⒉當時徐松明本有意投資其他產業,但原告認為風險過高而勸 阻,於102 年4 月25日原告出差至高雄時,徐松明卻緊急要 求原告立即回公司開會,過程中徐明松及訴外人副總楊文達 2 人即一再指責原告,認為原告不適任總經理一職,並告知 原告楊文達已經掌握所有業務狀況,故無須進行業務交接, 且要求原告當天立即收拾個人物品離開公司,當天被告立即 與原告進行清算並開立系爭明細表,且承諾於102 年5 月5 月前將結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⒊至被告所稱原告惡意挖角,亦非事實。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 後,嗣後PECO公司知悉此事,認為被告處理方式已經影響客 戶對於PECO公司的信任,加上之前PECO公司已經關切被告之 管理問題,亦有數家重要客戶打電話向PECO抱怨,PECO公司 因此決定終止被告代理權,因而聯繫原告,希望原告盡快成 立新公司,以便終止被告代理權後,原告成立新公司能接續 對客戶之代理服務及處理訂單相關事宜。原告在此告知下, 乃成立沛可公司,韓國PECO公司於終止被告代理權同時,亦 通知臺灣客戶102 年5 月13日將由「PECO TAIWAN 」公司繼 續提供代理服務。由此可知,PECO公司終止被告之代理權合 約,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思其遭終止代理權之諸多原因,於 答辯狀中誑稱原告所成立之沛可公司惡意挖角,並非實在。



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而拒絕給 付,並無理由。因PECO公司終止被告公司代理權,理由為: ①未通知PECO公司重要銷售代表之更換。②事件發生時,被 告未通知PECO公司重要客戶,導致PECO公司與客戶間關係產 生不良印象。③PECO公司曾關切被告公司之管理問題,且要 求被告公司解決,惟被告公司並未能妥善處理而產生重大問 題等,並非僅止銷售代表更換之原因。是PECO公司與被告代 理合約終止之問題,乃PECO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且係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要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 適用。
⒌被告所指稱之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PECO公司本身即掌 握被告公司對臺灣客戶之訂單等相關資料,故原告成立沛可 公司後,只需PECO公司提供臺灣客戶之相關資料,原告即可 從事後續之代理服務,原告何需將被告之營業秘密及人員帶 走。況就業界而言,市場上同業均會知悉哪些業者有從事銲 針之業務,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不符,被告稱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並非事 實。
⒍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公司於股東清算時得按 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本件原 告為公司股東,被告要求原告離職時,雙方就股份、薪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公司借款進行清算,故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回股份,本件並非被 告代為轉讓股份,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決,其比附援引失當。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乙、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間設立,經營電子相關產品批發,於96 年4 月間與韓國供應商PECO簽立獨家代理合約,雙方約定自 99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五年間由被告獨家代理韓國PE CO公司所生產之「銲針」,批發販售予國內各大封裝廠,並 提供相關服務,被告即以代銷韓國PECO公司所供應之產品做 為被告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
㈡原告本為訴外人被告公司董事長徐松明之特助,因表現優異 ,受董事長賞識給予無償配股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安排 其為公司董事,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由於董事長之 推心置腹,被告於任職期間,除管理被告公司事務外,併同 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等重要文件,並負責與韓國PE CO公司之臺灣業務代表聯繫、商談合作接洽事宜。詎料於10 2 年3 月間,被告公司發現原告私下聘請工程師,造成被告



為其出帳而名目不清,且有多起虧空公款之疑,被告公司發 覺原告早有異心,故要原告提出說明,孰料,原告竟以私人 代墊款一語帶過不願提出說明,之後更於3 月中PECO公司高 層到訪期間,千方百計阻擾董事長與其碰面,4 月初對於高 雄日月光業務發生重大失誤又隱瞞不報,嗣經董事長約談, 原告僅以表示願意離職等語,隨即於102 年4 月25日辦理離 職手續,並簽立董事辭任書。被告董事長同意以總價2,380, 000 元購回原告持有之238,000 股之股份亦同意從優計算原 告之薪資、預告工資及優退費,因而由徐松明與原告簽立系 爭明細表。然而,原告並未辦妥交接手續,竟將其任職期間 所掌握被告之銷售即經營秘密資訊盡皆帶走,並於被告公司 隔壁另成立「沛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可公司);其次 ,先後從被告公司挖角近數十名職員前往沛可公司任職;其 三,原告又慫恿韓國PECO公司提前於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 提前終止前揭獨家合約,轉而由原告成立之沛可公司自102 年5 月13日起代理,且韓國PECO公司發函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之事由,竟僅係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離職係為重要銷售代表 之更換,而重要銷售代表之更換,恐影響該公司與重要客戶 間之信任不良印象為由而提前終止合約,若非原告從中作梗 ,韓國PECO公司豈會突然終止被告之合約後,將銷售委由原 告接續辦理,在在顯見韓國PECO公司之提前終止合約乃原告 一手主導。
㈢嗣後被告又陸續發現,原告離職後已佈局要求前開遭挖角而 當時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裡應外合將PECO公司之銷售 、客戶資料表及相關營業秘密資訊陸續提供予原告,而客戶 資料表均記載有:每一客戶各部門聯繫人之電話、傳真、行 動電話、電子郵件、帳單地址、出貨地址、開立發票之課稅 別、付款條件、運輸條件、出貨地址、結帳日、付款日、驗 收日、手續費及客戶網站上查詢貨款、驗收進度等帳戶及密 碼,被告為維護營業之秘密,將客戶相關資料存放在被告公 司之電腦位置Department(\\192.168.8.8)Z:adm之下,唯有 業務人員使用密碼後方能進入或增添修改,若原告從未任何 複製上開資料,焉有可能無縫接軌地馬上延續其客戶端維持 。原告上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已使被告之全部代銷業務停 擺,無法繼續營運,損害不貲,是被告公司已形同枯槁,且 無人願意收購原告離職後所交付之上開股份,被告無從支付 上開款項。準此,被告公司目前營運已經全部停擺,而造成 此嚴重損害之原因,完全係原告一手造成,且原告以上背叛 行為,姑且不論是否涉犯刑事犯罪,然原告行使權利已經違 反誠信原則,因為被告自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㈣況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 收為質物,該規定為禁止規定,因此倘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 第167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兩造 初始之協議,即為被告代原告尋求買主,與公司買回股份一 事,迥然不同,被告迄今尚未尋獲買主,是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轉讓股票之金額,否 則即有違公司法之規定。退步言,縱被告初始所為意思表示 讓原告誤認以為有收買股份之意思,惟依據公司法第167 條 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無效。 ㈤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本件被告豈 能在雙方於102 年4 月25日結算當天預料到,後續供應商、 客戶與整個業務部門的人與客戶資料會完全遭原告奪取,而 後續結算之金額,又豈會與原告恣意剽竊被告之營業秘密之 損害無關。綜上,原告之惡意挖腳及另行成立沛可公司之行 為,已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之義 務。
㈥退萬步言,縱被告應依系爭明細表收買原告所持有之股份, 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之規定,應以被告當時已發行股份之 5 %為限,逾此部分之股份,被告自無收買之義務。以被告 已發行股份2,000,000 股計算,被告至多的得收買100,000 股之公司股份,原告請求收買238,000 股之股份,亦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已如前本訴答辯所 述,且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協議給付之1,400,596 元 ,其中2,380,000 元乃係反訴原告承諾為反訴被告代為出售 238,000 股股份之價款,反訴原告之營運情況大不如前,已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反訴原告除因反訴被告造成公司 營運上之損失賠償外,亦包含反訴原告公司股票價值之跌損 部分。
㈡反訴原告於101 年之營業稅申報月份平均約有1,500 萬元之 數額,惟自反訴被告離職並慫恿韓國PECO公司終止與反訴原 告之獨家代理契約後,造成反訴原告於102 年同期營業稅申 報之營業額月份平均僅剩100 多萬元,甚至自102 年7 月起 ,更未達百萬元。經核算後,反訴原告公司自102 年5 月起 至102 年12月止,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公 司縮減業務量高達70% ,此與101 年同期間之營業額比較, 減損之營業額已高達68,499,698元,是依據反訴原告與韓國



PECO公司間獨家代理契約第9 條約定,反訴原告可獲取營業 額8%之佣金計算,則反訴原告至少已遭受5,479,976 元(計 算式:68,499,698元×8 %=5,479,976元)之佣金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營業秘密12條第1 項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5,479,97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抗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部分均非事 實,除如本訴所述外,反訴原告所提之101 年及102 年營業 稅申報書,至多僅能證明營業額減少,無法證明減少之原因 係反訴被告所導致,況反訴原告並未就其公司股票價值之跌 損部份為舉證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於99年10月 22日起代理韓國PECO公司生產製造之「微細管、退出銷、夾 取工具、電極撼炬及鎢合金寶石、加熱器、公司製造產品」 ,合約期間5 年。嗣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明細表 ,原告同意離職,被告則同意於102 年月5 月5 日將1,400, 596 元匯入原告帳戶,有代理合約、董事辭任書、系爭明細 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稱原告離職 後成立沛可公司,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被告公司營 運停擺,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 定,被告並無依約為給付之義務,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依系爭明細表行使權利,有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系爭 明細表簽訂後,有無情事變更發生?㈢系爭明細表之內容有 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或受同法第167 條之1 之限制?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 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 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主張他方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就該項權利



之行使如何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然抗 辯原告離職後,又成立沛可公司並主導韓國PECO公司與被告 終止「銲針」之代理權,又以挖角被告公司員工之方式侵害 被告營業秘密,有違誠信原則。然查:
1.韓國PECO公司固然於原告離職後之102 年5 月13日發函終止 與被告之代理權,並於同日發函予韓國PECO公司之客戶,表 示已將「銲針」代理權業務委由原告於同日在台設立登記之 「沛可公司」負責,有韓國PECO公司出具之合約中止通知書 、中止代理關係通知書英文及譯本各1 份及沛可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40 頁),而 上開代理權由被告公司移轉至原告新成立沛可公司之日期雖 然為原告離職之102 年4 月25日之後,惟被告對於原告以何 方式及手段主導韓國PECO公司終止其代理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僅以結果推論原告主導此項代理權之移轉,已難 信實。被告固然於陳述狀指稱原告有虧空公款、帳務不明及 阻止韓國PECO公司高層與被告董事長見面等工作表現不良之 情形,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即原告離職之實際 原因提出任何證據,難以其片面陳述逕認為實在。況商業行 為目的本在追求最大利潤,而代理權之授與及終止應為授權 者基於利潤及市場考量等諸因素後之決定,凡不涉及智慧權 或營業秘密之侵害之逐利行為,均為合法之商業競爭,此為 促進交易行為及爭取最大利潤之必要之容許,而法律應在最 小範圍內介入,以免過度戕害自由競爭與交易行為。韓國PE CO公司固然同日將「銲針」之代理權轉由原告新成立公司負 責,然此一結果之發生,原告究竟施以何項原因力?原告給 予授權者之利潤為何?亦即韓國PECO公司基於何項考量始為 此項決定?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尚難以其代理權遭終止,逕 指原告依系爭明細表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2.至被告抗辯原告挖角及侵害營業秘密之部分。被告聲請調查 原本任職被告公司,嗣後轉往沛可公司任職之員工,經本院 行隔離訊問,證人游雅琁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0月底 曾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進出貨及客戶接單情形, 要將客戶訂單回傳給韓國原廠。伊是在102 年4 月底離職, 目前在原告成立的沛可公司上班。伊在101 年7 、8 月間已 經轉到被告公司的資通部,當時已經將半導體的資料交接給 當時業務,所以已經沒有經手客戶資料,也沒有將客戶資料 交給原告。當時並非原告叫伊去沛可公司上班,伊是透過被 告公司的離職員工葉文明,後來才跟原告面試等語(見本院 卷第87-88 頁反面);證人張英傑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 被告公司工作,102 年5 月8 日提出離職申請。伊是應用工



程師,負責協助客戶使用公司代理的產品,這些相關的數據 跟資料,客戶不一定會讓伊帶出來,伊會以手抄方式帶出來 跟公司回報,除非客戶有需求,伊要向被告提出報告時,才 會以電腦建檔。當時伊會到沛可公司是張朝富介紹的,當時 伊不知道原告新成立沛可公司,面試時才知道主管是原告, 伊離職時沒有帶走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證人范瑜玲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101 年5 月 間至102 年5 月16日,負責進出口文件的處理及進出貨,伊 會製作進出口文件的紀錄,資料都存在電腦裡,電腦路徑不 記得了。被證十的客戶資料並非伊製作。後來一起的同事葉 家馨離職,跟伊說PECO公司會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伊請她問 問看有沒有機會過去,後來就過去沛可公司。在離職前,伊 知道超豐電子有下單給被告,後來超豐知道被告沒有代理權 ,所以刪除訂定,轉向沛可公司下單,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有 無收到該筆訂單。伊離職時,有口頭交接,但伊沒有使用客 戶的網頁,所以沒有交接,也沒有帶走任何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90-91 頁);證人田人尹於審理時亦稱:伊在被告公 司101 年8 月任職,102 年5 月離職,目前任職沛可公司, 是透過范瑜玲介紹,在離職前就有跟范瑜玲討論可能的動作 。被證十並非伊製作,是到被告公司前舊有的資料,目前在 沛可公司也沒有用到該資料,資料都在電腦裡,伊離職時沒 有交接,也沒有帶走被告公司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92 頁反面),足見前揭證人雖然原本皆任職被告公 司,但轉往沛可公司之介紹管道均不相同,且員工選擇工作 條件與環境之因素多種,以前揭證人所述難認係原告所惡意 挖角所致,且關於營業秘密之部分,被告一再稱原告侵害其 秘密之內容為「客戶資料表」,其中記載有「客戶之電話、 傳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單地址、出貨地址、開立發 票之課稅別、付款條件、運輸條件、出貨地址、結帳日、付 款日、驗收日、手續費及客戶網站上查詢貨款、驗收進度等 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並提出原證十為憑,查原證十之內容 姑且不論與營業秘密是否相關,上載之客戶資料是否遭攜帶 至原告成立之沛可公司使用,沛可公司是否有使用該項資料 等節,均非明確,以前揭證人所稱,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侵 害被告所指「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況沛可公司為韓國PE CO公司授權之代理商,其客戶端之資料應可由韓國PECO公司 提供,有否必要以違法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亦非無疑。經本 院審理時再次闡明詢問被告所指原告侵害營業秘密之具體時 間、方式為何,被告稱:「都是原告離職後,依據原告之交 代,將公司的出貨數量及客戶的通訊資料,用私人信箱送給



原告。目前掌握有兩筆資料。」,經本院再向其確認兩筆資 料之內容,被告則稱:「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反面),顯然不願就原告有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之 具體行為於本院為舉證,其空言泛稱原告侵害其營業秘密, 尚難憑採。
3.再者,原告之請求權,乃於系爭明細表於102 年4 月25日兩 造合意時已經存在,不論沛可公司之成立與代理權之更換, 均為系爭明細表成立後所發生,原告已經成立並得行使之債 權請求權,除非嗣後發生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應得合法行 使,被告既然對於系爭明細表不爭執,亦未就原告之權利有 何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為舉證,一再以代理權遭竄奪及挖角 及侵害營業秘密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卻又遲遲 不為就營業秘密之具體侵害時間、地點及內容為舉證,以被 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亦難證明原告有惡意挖角或以不法方式 主導代理權之更換,是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請求權行使何以違 反誠信原則為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
㈡系爭明細表簽訂後,並無情事變更。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 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 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 ,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公司於10 2 年3 、4 月間銷售額為13,040,273元、於102 年5 、6 月 間銷售額為4,321,488 元、於102 年7 、8 月間銷售額為71 2,256 元,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4-56 頁),而被告自102 年5 月起遭韓國 PECO公司終止代理權,雖與被告銷售營業額巨幅滑落有關, 此情固然非兩造於簽訂系爭明細表時所得預見,然原告既然 無法證明原告有侵害營業秘密、惡意挖角或主導侵奪代理權 之不當競爭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公司營業額下滑即難認係 原告應所應承擔之風險,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情事變更 之事由,依系爭明細表之約定內容,尚難以認為此項給付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無理由。
㈢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並非公司收回或收買股份,與公司法第16 7 條,167 條之1 之規定無關。
查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僅以表格簡式記載「股份 2,380,000 」「102 年4 月實收薪資143,096 」... 「合計 1,400,596



」,並於備註記載「林彥全願意配合志旺後續公司登記變更 之申請事項即日起志旺對林彥全離職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任 。合計數額預計將於5/5 匯入林彥全帳戶」,確認人由「志 旺董事長徐松明」及原告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依 系爭明細表加項及減項及備註之內容綜合觀之,兩造應以原 告離職為條件,同意給付上開款項,明細表中關於股份並未 明確記載,被告乃係「代原告尋求買主」為給付股份款項之 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再者,該系爭明細表之 確認人為「志旺董事長徐松明」及原告,是原告所持有之被 告公司238,000 股份,依系爭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公司並未 以公司大小章確認其出名,或記載任何有關公司欲收回收買 股份之內容,要難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為被告公司收回收買 原告之股份。是系爭明細表充其量僅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 間就離職條件之合意,關於股份之買回,應認係徐松明以個 人名義買回原告持有之前揭股份,與公司法規定公司收買股 份或收買成數之限制,要屬無涉,被告前揭抗辯,要屬誤會 。
四、綜上,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系爭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 1,400,596 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離職後,慫恿韓國PECO公司藉故提前 終止與反訴原告之獨家代理契約,轉由反訴被告所經營沛可 公司代理,且反訴被告離職時,將反訴原告之銷售及營業秘 密資訊盡皆帶走,及挖角反訴原告公司多位員工前往沛可公 司,造成反訴原告之訂單大減,公司營運無以維續等語,主 張反訴被告侵權行為,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而本件反訴 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就具 體侵害時間、地點亦為刻意保留,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負營業利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 本件韓國PECO公司代理權之更換,乃造成反訴原告發生之營 業額下滑之主因,應可認定,而代理權更換為商業競爭市場 中頻繁而常見之現象,韓國PECO公司基於市場、利益等各項 因素考量後,決定終止代理權合約,且發函予反訴原告之內 容中並已清楚載明「未通知PECO重要銷售代表(即原告)之 更換」,有合約中止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8 頁),足見反訴原告遭更換代理權之原因乃未通知原告離 職一事,PECO公司認為信賴關係不復存在所為之決定,難認



原告有主導或竄奪代理權之不法行為。況反訴原告依約享有 之代理權期間為5 年,合約亦載明有終止事由,有系爭合約 英文及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 頁反面) ,是反訴原告應知悉代理合約本存在韓國PECO公司片面終止 之多項事由存在,反訴原告無法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利益 之行為,該項風險自應由反訴原告承擔,
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79,97 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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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