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28號
TYDV,102,訴,1328,2014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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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邱逢訓
訴訟代理人 邱玉華
被   告 邱春松
      邱吳玉燕(邱春魁之繼承人)
      邱佳億(邱春魁繼承人)
      邱佳任(邱春魁繼承人)
      邱元鉦(邱春魁繼承人)
      邱秀珍(邱春魁繼承人)
      邱瑞香(邱春魁繼承人)
      邱美香(邱春魁繼承人)
      邱春欽
      邱春堂
      邱佳洋
      邱佳亮
      曾蘭惠(邱春樓之繼承人)
      邱羽禎(邱春樓之繼承人)
      邱家欣(邱春樓之繼承人)
      邱雅芳(邱春樓之繼承人)
      邱佳輝(邱春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就邱春樓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與被告邱春松間,就被告邱春松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松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應就邱春魁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八,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間,就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應將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欽間,就被告邱春欽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欽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欽間,就被告邱春欽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欽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堂間,就被告邱春堂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堂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堂間,就被告邱春堂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堂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佳洋間,就被告邱佳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洋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佳亮間,就被告邱佳亮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亮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 ,應就邱春樓於民國58年4 月8 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就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 圍6/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間,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曾蘭惠、邱 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二)原告與被告邱春松間,就被告邱春松於58 年4 月8 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4/36,設定權利範圍 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松應將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與被告邱春魁間,就被告邱春魁 於58年4 月8 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8/36,設定權利 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魁應將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與被告邱春欽間,就被告邱 春欽於58年4 月8 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 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3/36,設定 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就被告邱春欽於59年 12月3 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3/36,設定權利範圍 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欽應將前 述全部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原告與被告邱春堂間, 就被告邱春堂於58年4 月8 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 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 3/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就被告邱 春堂於62年7 月25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 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1/12,設定 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邱春 堂應將前述全部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六)原告與被告邱 佳洋間,就被告邱佳洋於96年11月23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 利範圍3/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被告邱佳洋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原告與被 告邱佳亮間,就被告邱佳亮於96年11月23日由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權利範圍3/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被告邱佳亮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惟被告邱春魁



原告起訴後102 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嗣 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28號裁定命邱 春魁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吳玉燕等人)承受訴訟,原告並變 更上述(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邱吳玉燕、邱佳 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應就邱春 魁於民國58年4 月8 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 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8/36,設 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間,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 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 香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有民事陳報狀 、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 至 152 頁),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既係基於對被告邱春魁得請 求塗銷之地上權已由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 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所共同繼承,此部分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分割前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 縣楊梅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應有部分1/9 ,因他共有人李宥蓁訴請分割共有物,經 鈞院95年訴字第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0 號 判決確定在案,他共有人李宥蓁持憑該判決於100 年1 年6 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 等人之地上權位置,坐落於分割後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原告分得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無涉,惟因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地上權轉載於分割 後各筆土地上,經他共有人李宥蓁依101 年3 月6 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1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暨同院102 年1 月4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前案之塗銷地上 權登記判決),訴請塗銷地上權確定在案。請鈞院援用上述 他共有人李宥蓁前案之塗銷地上權登記判決,准原告就被告



等人之地上權為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佳亮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僅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能塗銷,如果要塗 銷應連同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各筆土地全部塗銷,系爭土地 之前沒有分割,係因為原告嫂嫂缺錢才分割。被告邱佳亮 不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給誰,僅知道其上設定有7 、 8 個地上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被告邱春松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 珍、邱瑞香邱美香邱春欽邱春堂邱佳洋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抄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40頁,第145 頁至152 頁)。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邱春 松、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 香、邱美香邱春欽邱春堂邱佳洋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另 被告邱佳亮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 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正。
(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則為同 法第841 條所明定。然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 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增訂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同施行法第24 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 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是本件自有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361-9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 等坐落其上,地上權之實際所在位置位於判決分割後之其 他土地上,對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而言,原成立地上權之目 的已不存在,況被告之地上權為繼受而來,最初設定地上 權之時為39年,迄今存續亦逾20年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倘 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 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準此,原告請求本院應終止系爭地 上權自屬有理。
(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為地上權人邱 春樓之繼承人;而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為地上權人邱春魁之繼承人,而 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曾蘭 惠等12人應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被告等17人並應將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邱吳 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 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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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