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號
TYDV,102,訴,130,201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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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李炎輝 
被   告 陳鏗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先位聲明為 「一、請求判准原告以機車輕輕撞擊被告,使被告手掌、手 肘、大腿擦傷流血,背部、臀部大片面積挫傷內出血(瘀血 ),腰椎第2 至4 節脊椎錯位、薦髂關節脫位、髖臼軟骨受 損、尾椎脫臼,神經壓迫。並造成其神經受損,脊椎側彎, 至少3 個月無法上班工作,跛腳1 年半以上,造成永久性疼 痛,需長期服止痛藥、打止痛針、無法從事日常家務、無法 用力為止。二、請准原告對被告進行恐嚇,並對被告進行抹 黑毀謗,宣傳被告有神經疾病等事項,以破壞被告之名譽及 信用」;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先位 聲明,茲被告到場辯論未表示意見,上開撤回均已生效。另 上開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經原告多次追加及減縮請求金額後,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0000000 元(見卷二第64頁及卷三第40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23日下午1 點30分許,於楊梅埔心火車 站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機車,沿永美路平鎮往楊 梅(南下)方向,違規由省道台一線(永美路)高速橫越 2 個對向快車道轉入日新街口,撞傷在永美路人行道行走 之原告。原告經診治受有大腿、臀部、腰部等多處挫傷內 出血、手腕、手肘、手掌等多處擦傷破皮、第2 至4 節腰 椎滑脫、薦髂關節易位、椎間盤移位、椎間盤腫大、尾椎 脫臼、脊椎間韌帶拉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有 罪確定,判處拘役50日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03222元:
詳細支出如原告102 年4 月15日民事摘要狀所附之「就醫 相關支出明細」表,總計303222元(見卷二第64頁)。 2、工作損失422045元:
工作損失應不限於因最初撞傷而臥床無法工作,尚應包含 每次至醫療院所治療所耗費無法工作時間的相當收入損失 。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因受傷、就醫、訴訟等不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按原告勞動合約之底薪, 最低保障年薪95萬,折算日薪(每年以365 日計算,每日 2602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時薪325 元),以原告因受 傷、就醫、訴訟等不可歸責於被害人所致無法工作之實際 日數,計算請求。超過底薪之應領而因請假無法領取之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外派津貼等,應依其差額計算,詳細 支出如原告102 年4 月15日民事摘要狀所附之「無法工作 損失明細」結算至102 年3 月15日止為422045元。 3、未來醫療及工作損失462708元:
原告所受傷害原經部分醫師認定屬於車禍後遺症,無法根 治,只能終身控制疼痛,而減損的身體功能也無法痊癒。 被告應負擔原告將來須支出的醫藥費,及因就醫而無法工 作的損失。而身體腰部以下功能之減損,致原告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的工作,無法從事體力運用。雖目前工作所用體 能不多,尚難因此謂無減少勞動能力。依現況,原告每週 至少需進行脊椎注射或針灸治療1 次,每月須至大型醫院 領取強烈止痛藥至少1 次。因此,原告尚未治癒前平均每



月至少需5 個工作天進行治療,每月薪資損失約2602元 5 天=13010 元。而原告受傷後,前24個月花費304611元 ,平均每月需304611元24月=12692 元。原告主張醫藥 費支出應計算至原告痊癒之時或原告天命之時,以先至者 為準。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應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 退休年齡65歲或原告痊癒之時,以先至者為準。但於102 年9 月以後,因原告健康狀況好轉,預估治癒可期。故未 來醫療及工作損失計算如下:
①102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5日為308472元。 ②103年4月26日至104年4月25日為102824元。 ③104年4月26日以後為51412元。
另外,中央健保局最近擬調高復健患者部分負擔、另外將 手法復健部分刪除健保給付項目,原告因此必須自費負擔 ,其增加之未來生活上之需要所需之醫療支出額,雖係社 福國家政策變更,然造成必須增加此一需求的基礎原因, 全然係被告之侵權行為引起,故就超出於原告預估之將來 醫藥費部分,被告仍應依實際數額支付。
4、精神慰撫金391200元:
原告每天復健3 至4 小時,就診將近300 次,所浪費之時 間超過1800小時。原告受傷後,疼痛難以停止,服食止痛 藥數百顆,致肝腎受損。脊椎注射加上脊椎針灸,至少在 背部、脊椎、大腿、腳盤、臀部等部位插上百餘針。奔走 於各大小醫療院所,接受腰椎牽引、電針、脊椎針灸、熱 療、冷療、超音波、雷射、電療、紅外線、脊椎注射、止 痛藥、水療、整脊、震動治療、肌肉注射、靜脈注射等等 痛苦治療。種種痛苦,難以金錢估計。傷及腰椎神經和腰 椎部分,原告遍訪天成醫院、東元醫院、奇美醫院、長庚 醫院等大小醫院,目前仍遺留腰椎第2 至4 對脊骨嚴重變 形,薦髂關節易位、尾椎脫位等傷害無法治癒。因腰椎骨 盆疼痛、無法正常用力、無法正常從事日常工作或日常生 活活動、無法長時間站立、坐著會骨盆疼痛,行動遲緩, 猶如老人一般。天氣溫度或濕度變化時,劇烈疼痛,臥床 難以起身,寒流來襲時,近乎難以活動。每1 至2 週需在 脊椎打針治療,每2 至4 天需做物理治療,每天需拉筋復 健、熱療、經皮電刺激,目前亦仰賴醫師開立創傷後慢性 疼痛處方簽,進行疼痛控制,至今難以痊癒,腰椎疼痛後 遺症需密集醫藥控制,否則疼痛時行走困難。另就原告之 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等,略加說明:原告為國內台清交前 三名國立大學碩士畢業,復曾受聘各大學專兼任講師、高 考及格、擁有各項專利發明創作及各種證照,車禍時擔任



科技公司高級工程師,事故發生前數年平均收入100 餘萬 ,斯時受雇公司最低保障薪資年薪95萬元(即底薪,不含 津貼、獎金)及原告從事自由職業時及大專院校專兼任教 師,車禍後花費之就醫時間至今至少1200小時以上(此一 時間僅為就診時間加計就診往返時間,尚不包含每日在家 復健運動時間至今至少600 小時以上) 。考慮上述種種痛 苦,依原告收入、身分地位及未來尚需不斷就醫及尚需受 此種種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91200元。(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否認撞擊原告右側腰部、髖部造成受傷之侵權事實, 指摘原告所受傷勢與其過失傷害之加害行為毫無因果關係 云云,牴觸鈞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醫那麼久都不好,所以無醫療必要性」云云 ,惟被告受傷後,終身若不進行脊椎注射、針灸、電療、 復健等持續性治療,則行走功能會逐漸退化,腰背部至於 下半身肌肉會漸漸萎縮,若不服食止痛藥或其他止痛醫療 ,則疼痛難以忍受致無法工作維持生計。被告辯稱原告無 就醫必要,顯與事理有違。
3、被告辯稱「本件能證明因受傷、醫療而無法工作,僅能證 明該時確實未能工作,尚不能推論無工作有相當之損失」 、「說不定沒上班也有收入」云云,惟原告服務公司之勞 動合約,雖非以時薪計算,然而其實際未到職之時數,均 依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規比例扣除薪資。若有當月漏未扣 除者,均得於下月扣除。抑有進者,若次月仍漏未扣薪, 可於15年時效內主張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此乃因原告適用 勞基法,在法律上,未服勞務即無請求相當薪資的權利, 此與公務員有一定日數之全俸給的病假或事假的權利尚有 不同。況且,勞工薪資請求權乃基於勞資雙方之契約關係 ,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屬不同。縱使資方積欠薪 資,或者資方溢付薪資,皆屬原告勞資雙方內部關係,非 侵權行為之外部者所得置喙。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與經驗 、論理法則有違。
4、被告辯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身體法益,須情節重 大始負賠償責任,有悖法學解釋方法。其復辯稱僅挫傷原 告背、腰、臀部、大腿,而天成醫院、長庚醫院等病歷、



X 光及磁共振影像所記載之挫傷造成薦髂關節移位、脊骨 變形、椎間韌帶拉損、尾椎脫臼等,都與被告無關,亦未 減少原告之勞動能力云云,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腰椎滑脫、薦髂關節易位、椎間盤移位等情 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受之背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自100 年 4 月23日至101 年3 月原告至天成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應已 足夠。除上開期間天成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以外,其餘原 告至奇美醫院、長庚醫院、骨科診所、中醫診所、民俗推 拿等醫療復健行為,被告均否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亦否認屬治療本件傷害合理必要之醫療行為。
(三)否認鈞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X 光片及鈞院卷二第76 頁、77頁之病歷與本件車禍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四)否認鈞院卷二第78、79頁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造成之 傷害有因果關係。蓋案發當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傷勢為背挫傷、大腿挫傷等情,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背挫傷,且距離車禍案發之時間已9 個月以上,該傷勢 是否為被告造成,顯屬可疑。
(五)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何增加生活費用。蓋原告並未舉證 所購買的各種生活用品、器材與其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 。
(六)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蓋原告並未舉證其工作請 假證明、請假時數及扣薪證明。
(七)原告請求101 年4 月7 日至101 年6 月18日家人前來照護 往返車資10280 元,被告否認。蓋原告受傷情形未達需要 照護的程度。
(八)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略以:承保 被告之強制險部分已經給付,任意險都還沒有給付,公司授 權給付範圍為6 萬元,但以原告願意和解為前提。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駛,行經永美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日新街之際 ,不慎撞擊原告右側臀部。
2、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0 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左轉疏未謙讓行人先行通過」、「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已判決確定。




3、被告就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中7980元。 4、原告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880元。(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3222元,有無理由? ①天成醫院7975元
②長庚醫院15524元
③奇美醫院2570元
④東元醫院1960元
宏恩醫院520元
⑥中醫部分
永勝中醫800元
信彰中醫150元
仁心中醫650元
龍侒中醫330元
回春中醫790元
榮春中醫1900元
林園中醫950元
⑦西醫診所部分
全衡診所13100元
德安診所150元
仁和復健診所150元
祐寧骨科9220元
祐嘉骨科4860元
陳吳坤骨科550元
⑧民俗調理部分
西港國術整復1600元
省道國術整復350元
台南國術600元
祥森國術館2500元
蔡榮茂國術館350元
聖安堂國術館850元
溢善整骨1000元
傳芳整骨1750元
陳氏經絡整復1000元
竹北國術整復9200元
周老師整復600元
興華街整復400元
長生整復700元
基隆成功路整復700元
普仁整復所500元




龍泉整復所500元
啟安整復300元
祝福堂整復所720元
歐首物理治療所2400元
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2400元
倍康脊椎中心1100元
⑨藥費及醫材部分
景惠藥局549元
鄭宏澤中藥局1050元
西安藥局300元
民生中藥房375元
復健用套組889元
復健護腰1692元
復健加熱器1530元
復健低周波電療器1650元
腰椎牽引帶零件830元
腰椎牽引帶縫製240元
止痛藥及止痛貼布3150元
青草膏655元
中藥1450元
蒸燻青草80元
神經骨骼用藥1500元
神經骨骼疼痛用藥1170元
神經用藥B群290元
外敷藥98元
⑩其他
郵資2628元
規費500元
地院調解500元
健保局300元
家人照護車資10208元
函文支出5035元
新光保險收據影印500元
醫療收據影印1049元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22045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未來醫療及工作損失462708 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12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不逾7980元範圍內(即 天成醫院看診部分)不爭執(見卷二第125 頁及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為兩造 爭執事項⒈②至⑧部分,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參諸本院函 詢天成醫院結果略以:「原告100 年4 月23日因車禍造成 背部及髖部挫傷疼痛,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 經X 光檢查無明顯之骨折情形,無須住院治療轉門診追蹤 治療即可。100 年4 月25日原告仍感背部不適至復健科門 診就醫,復健科醫師建議進行物理治療,於4 月27日開始 進行物理治療至100 年12月5 日結束,在復健期間原告曾 主訴仍背痛,8 月6 日(原函誤載日期,嗣經該院更正) 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未發現顯著異常」、「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復健科就診時,除100 年4 月23日車禍造成背 部及髖部挫傷疼痛,因疑有腰椎椎間盤移位故診斷為腰椎 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100 年4 月23日施行腰椎 X 光檢查,其報告中文結論為脊椎無明顯滑脫或骨折。10 0 年4 月23日施行骨盆X 光檢查,其報告中文結論為軟組 織腫大,無放射線學骨折(有些骨折放射線學無法偵測到 ),而一般創傷初期會呈現組織腫大之現象,且於100 年 8 月6 日之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即未發現組織腫大之現象」 、「椎間盤移位依核磁共振報告為無明顯椎間盤突出,另 尾椎扭挫傷及尾椎脫臼病歷無相關之記載」等語,有該院 102 年5 月20日函(見卷二第115 頁)、102 年9 月23日 函(見卷二第191-193 頁)可稽,本院復函詢林口及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結果略以:「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25日及 11月3 日至本院(林口)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當時 原告主訴為下背痛,經診斷為腰椎狹窄,11月3 日於建議 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原告即未再回診,依原告當時之病 情研判,其脊椎並無脫臼之症狀,惟有變形之情形,造成



原告上開病情之原因除車禍外,尚無法排除因其脊椎退化 所致之可能性」、「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至本院中 醫針傷科及12月12日至骨科及復健科(僅進行X 光檢查) 門診就醫,病患於中醫針傷科…經診斷為多關節疼痛,於 處方內服中藥及推拿治療後離院,另經進行看診、脈診、 評估肌力及相關神經學檢查後發現原告有右側薦髂關節錯 位之症狀…原告於12月1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時,主訴 其下背疼痛,經診斷為下背挫傷,經醫囑應避免腰部過度 活動及處方藥物治療後離院,依原告於當日接受之X 光檢 查結果顯示其並無明顯異常之發現」、「依原告100 年12 月12日腰薦椎及101 年10月9 日正面腰骨盆之X 光檢查影 像顯示其有尾椎排列異常及脊椎側彎等情形…造成上開病 情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因原告之脊椎異常結構與外力影響 加總所致之可能性」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0 月21日函(見卷三第29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 月1 日函(見卷三第30頁)、103 年8 月1 日函(見卷三 第50頁)可稽。是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薦髂關 節移位、腰椎扭轉變形、尾椎脫臼等傷害云云,然據最初 為原告醫療之天成醫院前揭回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 當天診斷結果,僅受有背部、髖部等挫傷,無放射線學骨 折,嗣於8 月6 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亦未發現顯著異常, 衡情原告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其所主張之傷勢,理應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有相關骨骼移位、變形之現象,然原告 歷經天成醫院3 個多月之診察,均未發現有此等現象,已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100 年10至12月間雖至 林口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然各科診斷結果分歧,或 認腰椎狹窄,或認多關節疼痛,或認右側薦髂關節錯位, 或認下背挫傷,原告既未舉證何以僅有右側薦髂關節錯位 之診斷結果可採,本院自難僅採認該診斷結果而摒棄其他 相異之診斷結果於不顧,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前揭 函文亦明揭,不能排除原告脊椎退化或脊椎結構異常等因 素,原告自仍應就此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尤其原告於8 月6 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既未 發現顯著異常,卻於10至12月間出現前揭腰椎疾患,則此 等腰椎疾患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洵非無疑。原告對 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前往各中 西醫診所治療部分,既經被告否認有就醫之關聯性與必要 性,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接 受民俗調理部分,因民俗調理難認屬於醫療行為,被告亦 否認有接受民俗調理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原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除被告自認部分以 外之醫療費用即爭執事項⒈②至⑧部分,尚乏依據。(二)原告請求爭執事項⒈⑨部分,其雖稱「這些都是因為於天 成醫院就診無效之後,才額外購買,有些是經過醫師推薦 去藥局購買的」云云(見卷三第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仍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又原告請求爭執事項⒈⑩部分,關於 郵資、規費、影印費用等,此均為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之 成本,實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令被告負擔 ;關於家人照護車資,原告雖主張係家人前來照護往返車 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均非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22045元,主張應依其勞 動契約最低保障年薪95萬元折算日薪,計算其因受傷、就 醫、訴訟等不可歸責於其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時數;超過底 薪而因請假無法領許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外派津貼等 ,應依差額計算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所謂勞動契約以實 其說,甚至以擔心被告騷擾為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陳明其任職之公司行號,自難認其主張之年薪、日薪為 真,況原告當庭已陳稱:「(問:看病時公司扣薪的佐證 資料為何?)我無法提供」等語(見卷二第95頁背面), 更難認確有扣薪之事實。至其雖提出100 年12月薪資單、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尚無從證明其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每月固定收入之數額,更無從證明其不能工作之 期間及工作損失之數額,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 既經其塗銷,致本院無從辨識,其上亦未記載原告之薪資 ,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不能對於其薪資及不 能工作之期間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及工作損失462708元,主張自 10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4 月25日期間為308472元、自10 3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期間為102824元、自104 年4 月26日以後為51412 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全然未予 舉證,僅稱此為預估數額,「預估2 年後會好,且費用遞 減」,「我主張未來不能工作是指未來要去就診的時間… 以每次看診4 小時計算,以時薪去計算」等語(見卷三第 40頁及背面、第45頁背面),然原告未證明其未來就醫之 需要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時薪,均已 如前述,被告復否認之,則原告既不能對此將來給付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僅 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腰部、髖部、腿部等處挫 傷之傷害,惟仍須接受一定期間之復健治療,堪認原告遭 此無妄之災,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 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社會經濟背景條件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應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8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 第125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自應將該保險金額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 本乃於102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297 頁),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爾;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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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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