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07號
TYDV,102,簡上,207,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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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王長貴
      朱祐鋅(原名朱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櫻枝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上訴人王長貴與被上訴人 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與原先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紛爭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王長貴所有,兩棟房屋比鄰而建,被上訴



人於民國99年初因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委請水泥 工修繕,詎該水泥工之施作方式係於系爭房屋屋頂牆邊挖一 溝渠排水,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經數月後,約於同年年中時, 因連日大雨上訴人家中嚴重漏水,遂上樓察看,方知係被上 訴人上開施作方式所致,每次大雨即造成上訴人家漏水,上 訴人當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即找來當初委 請施作之水泥工李義楠修補,豈料水泥工三番二次前來僅作 表面水泥填補工作,並未針對漏水作防水處理,因此漏水情 形並未改善,上訴人因上開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 ㈡上訴人朱祐鋅與上訴人王長貴為夫妻,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嚴重,每逢颱風季、梅雨季連綿大雨時 ,日夜惶恐不安,深恐大雨延牆壁裂縫注入家中,危害家人 生命安全,造成上訴人朱祐鋅長久以來無法入眠,至今仍倚 賴安眠藥或肌肉鬆弛劑入睡,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朱祐 鋅居住安穩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朱祐鋅346,000 元。
㈢另根據證人林茂盛之證詞,顯然被上訴人已經承諾會將因為 開挖上訴人王長貴之系爭房屋溝渠所造成系爭房屋損害部分 修復到好,則上訴人王長貴自得追加依據契約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第191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上訴人王長貴與被上訴人間之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王長貴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祐鋅34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僱工於上訴人房屋屋頂開挖溝渠,系爭房屋漏 水與被上訴人修繕房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之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比鄰而建,皆係於64年左右同批興建 ,屋齡已逾36年,每逢下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會經常漏 水,因左鄰右舍均為同批興建之房屋,皆因屋齡老舊均有相 之問題,被上訴人配偶王子平於98年11月底至99年2 月間遂 委請訴外人李義楠進行修繕,而施工當時係請其於被上訴人 所有之房屋範圍內2 樓屋頂即3 樓鐵皮屋範圍內施工,並無 開挖水溝、任意敲打上訴人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之情。且施 工當時上訴人王長貴不時至其頂樓觀看並與施工師傅請教漏



水問題,若有破壞系爭房屋情形,上訴人應予制止且向被上 訴人反應。況若是雨水順著溝渠沿屋頂裂縫流入上訴人家中 ,自應於完工後即會發生漏水現象,非於事隔年餘後才發生 問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頂堆置許多磚瓦片等雜物,並有容 積約2 、3 噸之白鐵水塔2 個,屋頂負荷過重而長久未加修 整,雜草叢生才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及其金額並無所據:
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及重大人格法益,亦無任何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本件亦無因被上訴人之房屋導致上訴人任 何權利損害,亦無「設置有欠缺」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形 。縱認被上訴人應為賠償,然上訴人王長貴所提之聲證五估 價單,僅係初步估價而無所據,且相關施工項目是否全係針 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有所疑,則上 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54,000 元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朱祐 鋅稱其「居住安穩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此是否為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尚有疑問外,且其對是否有達 情節重大乙節以及其失眠與漏水之因果關係皆未為任何舉證 ,其主張實亦無可採。
㈢縱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99年2 月間為屋頂防 水工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王長貴於施 工期間皆有不時至頂樓觀看而非對防水工程之施工一無所知 ,已如前述,則其於時隔二年有餘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亦 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而無從再為主 張。
㈣上訴人王長貴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 證人林茂盛之證言係指水泥工承諾要將上訴人之房屋修復, 而被上訴人亦認為應由水泥工將上訴人之房屋修復,而非上 訴人故意曲解之被上訴人承諾會將上訴人之房屋損害修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長貴15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祐鋅34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王長貴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比鄰( 見原審卷第63、64、75、76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
㈢上訴人朱祐鋅有焦慮狀態(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第142 頁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慢性病連續處分及藥袋、博登藥局藥 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訴外人李義楠(原先冒名為李天順)曾承攬被上訴人之 143 號房屋之漏水修繕事宜(見本院卷第34頁)。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僱工於上訴人房屋屋頂開挖溝渠?上訴人房屋 漏水現象是否因開挖溝渠所致?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重大人格 法益?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之建物是否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害?被上訴人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上訴人王長貴提出之聲證五估價單是否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㈤上訴人朱祐鋅居住安穩之法益是否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重大人格法益?上訴人朱祐鋅失眠是否是因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造成?如是,上訴人朱祐鋅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合理?
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㈦上訴人王長貴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存 有契約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對被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契約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載明:「1.原有防漏工法為 瀝青防水工法與新施作水泥砂漿工法之交接面,因兩者使用 材料性質不同,於施作上易生成施工縫形成水路。2.修護之



防漏舖面施工不良。表面出現裂縫、磚頭及廢棄儲水槽未清 除而一起灌注結合、舖面內層發現非密實區域等。3.防漏舖 面外面未覆蓋一層保護層,如乳化瀝青、橡化瀝青、防水毯 ,於日照紫外線及大自然環境下,材質會快速老化失去防漏 效果。4.屋頂防水舖面若以局部修護時,新舊防水接合處之 處理,極為不易,材料新舊或材料不同都有關係。若繼續東 補西補,難保瑕疵越增越多。為一勞永逸達完善境界,故須 整層一起考量設計施工方能見效。上述因素應是造成鑑定標 的物漏水原因。」、「防水一體成形才能避免漏水,如有新 舊相接或採用相異防水材料局部修繕,都很容易出現瑕疵而 再度漏水;防水材料應使用軟性材料,其伸展率較佳,才不 會因地震或溫度變化拉扯而龜裂漏水。本屋頂因舊有防水層 已遭破壞難以用局部修護方式來止水,應該整個屋頂地坪重 新鋪設防水層方能徹底改善。」等語。
⒉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林宏謙到庭證稱:「 (問:鑑定過程如何?)我與另一名莊榮章技師一起到現場 去看,與被上訴人律師及上訴人王長貴到房間去看,因為天 花板上面有鋪塑膠版,翻開後發現有發霉和水滴浮在上面, 而後我們上屋頂看,發現上面有一些修補的痕跡,修補是用 水泥砂漿修補,不是用原有的柏油材質下去修補。修補有摻 雜一些磚頭,砂漿表面上有些裂痕,如鑑定報告書所載。因 為我們要看是不是這些地方造成漏水,所以就用油漆上用批 土圍了堰,用水灌注讓它積水,等灌好以後到樓下看就發現 房間地板上已經有水滴漏下的水痕,如鑑定報告書上顯示的 ,由此我們可判斷系爭房屋會漏水是由該地方產生漏水。」 、「(提示原審卷第11-12 頁、第80-81 頁、第95-99 頁, 問:這些照片與證人當初至現場看到的狀況是否一樣?)差 不多。」、「(問:上開照片上之溝渠與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是否有關?)水溝已經將原有的防水層破壞掉,原本房子 是用柏油防水,是柔性的防水材質,如果熱脹冷縮比較不會 有裂縫,現在因為打設水溝的關係,就將完整的柏油破壞掉 ,鋪設的是硬質的水泥砂漿,水泥砂漿如果沒有弄好的話, 很容易產生裂縫,且二者材質不一樣,不易接合,所以會有 施工縫存在,這種裂縫及施工縫如果有水的話,就容易由此 滲漏到柏油及地坪中間,水在裡面就會亂竄,等到找到有裂 縫的地方就會滴到底下的房間。」、「(問:方才提示給證 人看的原審卷照片所示的水溝,是否就是鑑定報告內A1、A2 紅線圈圍起來的區域?)是。」、「(問:系爭房屋漏水是 原本就有還是開挖上開溝渠所造成?)挖水溝就是破壞原本 的防水層,沒有修補好的話,下雨一定會漏水,且主要是兩



者材質不一樣。」、「(問:上訴人的房屋是否因為屋齡老 舊再加上長期積水而發生漏水?)屋齡老舊混凝土都會有裂 縫,如果鋪設防水層,且鋪設得好的話,是不容易漏水,如 果有積水的話,最好是可以排出去。」、「(問:上訴人家 屋頂牆緣處的混凝土是否有腐蝕嚴重的情形?)上訴人屋頂 女兒牆在外面日曬雨淋,一定會有一些裂壞。」、「(問: 如是,上開情形是否會造成兩造房屋漏水?)應該是不會, 那是屬於隔間牆,不會漏水到下面。」、「(問:為何選擇 在A2照片三人站的地方圍堰?)因為那是漏水房間的上方, 且是排水的最下游,水都是往該方向積。」、「(問:方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因舊有防水層遭破壞,是否就是鑑定報 告第十項建議事項欄所載內容?)是。」、「(問:如整體 以軟性防水材料全部鋪設,是否就不會有本件漏水情形?) 是。」、「(問:故本件是因為修補時候只以局部而且是以 硬性材質來鋪設,才會導致本件漏水?)由本次鑑定推論, 就是因為破壞掉防水層,修補又用不同材質,磚塊本身也沒 有清除,才會造成漏水。如R3、R4照片所示,本身已經有些 裂縫在,且磚頭又沒有清除,水會由水泥砂漿滲進去,且磚 頭和水泥砂漿是不同材質,也容易產生裂縫。磚頭我判斷是 因為屋頂上有隔熱磚,為了鋪設隔熱磚而墊磚頭,可從R7、 R8照片看出。據我判斷磚頭及隔熱磚是原本就有的,但修補 的時候沒有把它移開,應該是要全部移開才重新鋪設,不要 讓它有水縫存在,有水縫才會有水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4 頁)。
⒊綜合上述鑑定報告與證人證詞,堪認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係屋 頂因遭開挖溝渠,而破壞系爭房屋原有屋頂防水層,而以不 同材質之硬質水泥砂漿回填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第 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修繕房屋之過程,證人李義楠(原冒名李天順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王子平(即被上訴人配偶



)的屋頂與王長貴家的屋頂相連,中間有一堵8 吋牆,但是 王長貴家的屋頂牆緣處混凝土腐蝕得很嚴重,水會滲進去才 會造成王子平家漏水挖一條溝渠,重新灌新的混凝土,這樣 就可以阻擋水的滲透,這是工人告訴我的」、「(問:會在 王長貴家屋頂挖溝渠目的就是為了要修繕王子平家的漏水? )是。」、「(問:有無其他施工方法?)沒有,當時只有 這樣的方式。(問:開挖之前工人有無跟王長貴講該施工方 式?)沒有。(問:這樣的施工方法是誰決定的?)工人決 定的,王子平張櫻枝都沒有指示要如何施工,反正就是把 漏水修好就好。」等語明確。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8 月23日 開庭時自承:當時員警來的時候,三方在場,後來李天順有 出具一張切結書給上訴人二人,說他要修繕到好後來他說住 址打錯要回去改,後來就沒有拿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 5 頁及反面),再參以證人林茂盛證稱:「水泥工跟隔壁說 願意修理到好」、「後面就是水泥工與王長貴協調,水泥工 說會修復到好。」、「(問:最後的結論是由水泥工把隔壁 的修好?)最後是水泥工與隔壁協調要修復到好。(問:你 指的隔壁就是房屋被破壞的人?)對。」(見本院卷第31-3 3 頁)。顯見開挖溝渠係由李義楠依其承攬人之專業自行決 定施工結果,而非被上訴人指示,因此由李義楠自己對上訴 人二人自行協調後出具切結書。若非由李義楠自行依其專業 而開挖溝渠,李義楠豈可能願意獨自簽立切結書並允諾負責 ?況由李義楠起初尚冒名為李天順,不願暴露自己身分以圖 迴避責任觀之,益徵其並無任何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動機 與必要,倘若施工工法確為被上訴人指示,李義楠自會據實 以告而將責任由定作人承擔,而非自己承認開挖水溝是其個 人行為,足證李義楠開挖溝渠之情確非被上訴人所指示。 ⒉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458號、73年台上字第42 11號、72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僱請水 泥工李義楠進行其房屋屋頂漏水修繕工程時,應注意防免損 害隔鄰之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避免使上訴人房屋受 損,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74年台上字第1458號係 針對「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 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 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 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 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211 號、72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係「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 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台灣銀行就前揭工程,雖委由參加人 蔡某承攬建築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 ,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 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亦即均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使鄰地 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情形,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單純 委請訴外人李義楠修繕自家漏水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法比 附援引。
⒊關於民法191 條第1 項之請求:
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倘係 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 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漏水時承 攬人挖溝渠造成其房屋受損,自與民法191 條第1 項規定因 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間。本件並無因被上訴人之143 號房屋導致 上訴人任何權利損害之情形,且在143 號房屋並無「設置有 欠缺」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形,上訴人執民法191 條請求 權基礎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實無所據。
⒋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存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㈣關於基於契約之請求: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一再強調本件糾紛於上訴人報警 後,員警亦有通知承攬人李義楠到場,此節亦經上訴人於原 審102 年8 月23日開庭時自陳:「當時員警來的時候,三方 在場,後來李天順有出具一張切結書給原告二人,說他要修 繕到好,後來他說住址打錯,要回去改,後來就沒有拿回來 了。後來他有來修補四次,…」(見原審卷第155 頁及反面 ),況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復部分存有何契約關係,益徵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 並未為此承諾。再參以通觀證人林茂盛之證詞:「施工那邊 有水泥施工的人跟住家的人,水泥施工的人講會把隔壁弄壞 的部分恢復。我有問住家的人,他也有那個意思」、「後面



就是水泥工與王長貴協調,水泥工說會修復到好。」、「( 問:最後的結論是由水泥工把隔壁的修好?)最後是水泥工 與隔壁協調要修復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 頁), 所謂「我到現場水泥工說會把隔壁傷害的部分修復到好,隔 壁那個住家也有講。」、「我有問住家的人,他也有那個意 思」等語,自係水泥工承諾要將上訴人之房屋修復,而被上 訴人亦認為應由水泥工將上訴人之房屋修復,而非被上訴人 承諾會將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而與上訴人王長貴間成立契約關 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追加請求依契約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長貴154,000 元、上訴人朱祐鋅 34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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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