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阿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 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 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 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之 錯誤,且其理由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構 成提起上訴之理由,其情形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出讓股權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出 資買回,此收回股權之方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 之禁止規定。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應再補足 被上訴人股款差額,進而駁回上訴人之確認之訴,其判決有 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另系爭支票均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得否主張票據上權 利,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三、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見一審卷第 3 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係主張其將股權全數讓出 ,並未主張係由上訴人買回股權,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出 讓股權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出資買回云云,顯非可採。另觀諸 卷附上訴人歷次股東會記錄之記載,可知股東會係在討論被
上訴人出讓股權,及如何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暨未如 期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時應補足股款差額等事項,亦無任 何應由上訴人買回公司股份之討論及決議,且依上訴人100 年6 月23日及100 年10月25日股東名簿所示(見一審卷第29 、33頁),被上訴人出讓股權後,其股權係由其他股東吸收 ,並未見上訴人列名股東名簿上,益徵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 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情事。況原判決理由中亦僅提 及上訴人有依股東會決議補足被上訴人3,000 萬元股款之義 務,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出資買回公司股份之事實,故上訴人 執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得否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按授 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 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時雖未填寫發票日,然觀諸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 可知,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見一審卷第41頁 ),且上訴人對授權被上訴人逕行填載發票日一事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則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之授權填載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權 利,故原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本院認不應許可上訴人之上 訴,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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