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黃新城
訴訟代理人 張齡允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愷傑
被 告 劉堂輝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劉德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茲原告原係依據兩造間「劉堂輝 先生溫泉井工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中,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而為追加之請求,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堂輝、劉德成於民國96年11月17日與伊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伊為原告劉堂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溫泉井鑽 井工程」,伊已依約於97年7 、8 月間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6 條付款辦法:合約簽妥後業主(即被告劉堂輝)支付 承攬商(即原告)簽約金150 萬元整(現金票);深度達 300 公尺時,業主支付承攬商150 萬元整(現金票);工
程完工時,業主支付承攬商尾款2008萬元整(現金票)。 被告劉德成嗣於100 年7 月3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2308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工程款之擔保,然被告至今 未履約付款,故被告應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且被告受 有溫泉井之利益,為此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劉堂輝雖否認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劉德成主張 系爭契約僅存在自己與原告之間云云,然伊主張系爭契約 對被告劉堂輝有效,理由如下:蓋被告劉堂輝既主張系爭 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 號、87年台上字第717 號、 95年台上字第1786號等裁判意旨,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告劉堂輝就此印章被盜用(非本人或代理人所 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由被告劉堂輝所提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 號背信乙案之筆錄內 容可知,溫泉井所座落土地係被告劉德成借名登記予被告 劉堂輝名下,故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劉德成(即借 名人)對於系爭財產仍有完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被告 劉堂輝既為出名人,於借名登記期間內概括授權被告劉德 成使用其名義,是以被告劉德成以被告劉堂輝之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於借名土地上開發溫泉,是屬有權代理,依民 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被告劉堂輝發生效力,故 系爭契約確實有效。此外,系爭契約被告劉堂輝所蓋用之 圓形印章(見原證1 )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判決所述:「惟查本案信託登記早於96年5 月15日 即已完成,而抵押登記於96年8 月27日始辦理完成;經比 對卷附信託登記與抵押登記時之登記申請書,其上劉堂輝 之印文形式不同,前者為方形印章,後者為圓形印章,足 徵劉德成與劉堂輝已就抵押登記一事另商妥取得新印章; 況抵押登記時使用之劉堂輝印鑑證明,亦為圓形印章,而 劉堂輝亦不否認該印鑑證明係渠於96年8 月22日親向屏東 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衡情申領印鑑證明作何用途焉 有不予究明之理?」之圓型印章相同,同理,衡情申領印 鑑證明作何用途焉有不予究明之理,堪認被告劉堂輝有為 概括授權被告劉德成使用其名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劉德 成以被告劉堂輝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屬有權代理。退步言 之,倘若認被告劉德成以被告劉堂輝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為無權代理,然被告劉堂輝於98年3 月18日曾簽立授權書 ,授權為系爭土地尋覓買家或合作夥伴,授權書第7 條即 記載「溫泉井由買方負擔」,且其亦曾親自到溫泉井現場
了解狀況,足證被告劉堂輝已事後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 ,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系爭契約對於被告劉堂輝發生 效力。故依民法第110 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3號 判決意旨,最終被告劉堂輝對伊負給付工程款責任。又被 告劉堂輝雖抗辯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劉堂 輝於借名登記期間即有為概括授權被告劉德成使用其名義 之意思,且被告劉堂輝均無反對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被告劉德成以被告劉堂輝之 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使伊信以為被告劉堂輝有代理權 授與被告劉德成簽約之行為,亦成立表見代理,應由被告 劉堂輝負授權人責任。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蓋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執行契約指定之鑽井工作所需的工程設計、機具、設備、 材料、人員服務等,概由承攬商提供」,已約定本件工程 乃由伊自備工料及設計,在約定指定地點完工,再交付予 被告,是以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 不動產買賣承攬」。再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15 號判決略以:「…然該養魚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 』,與同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 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 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 系爭契約之工作物即溫泉井,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 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屬民 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故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云云, 然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略以:「具有承攬 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 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 。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 條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因此系爭契約 既為「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應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之適用。退步言之,若工程款給付請 求仍有2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則被告劉德成於100 年7 月 30日曾簽署備忘錄,第2 點約定明確記載:「溫泉井部分 當初合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捌萬元整加年息6 %本
金需由新地主負擔,利息部分由劉德成負擔」,並交付系 爭本票,是被告劉德成於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7 月30日, 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851號判決意旨,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四)倘若系爭契約對被告劉堂輝無效、本件有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價額,說明如下:原告依系爭契約施 作之溫泉井,倘若認定系爭契約有無效、時效消滅之原因 ,由於溫泉井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且原 告施作溫泉井在系爭土地上,係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是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該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又被告受有溫泉井之利益 ,且系爭土地再出賣予訴外人吳飛龍,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之名下,顯然被告對於受有溫泉井之利益無法 返還予原告,依據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返還價額即溫泉 井之工程款。
(五)聲明: 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劉德成部分
1、系爭土地乃伊借名登記為其子即被告劉堂輝所有,因原告 表示應以形式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作為業主,故系爭契約 記載被告劉堂輝為業主、伊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與伊均 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故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伊之間, 與被告劉堂輝無涉;再者,觀諸98年3 月18日授權書記載 之被告劉堂輝簽名及印文,係由伊書寫及用印,被告劉堂 輝並不知悉,且第2 條授權內容是尋覓買受系爭土地之人 或合作夥伴,第7 條是溫泉井由買方負擔,被告劉堂輝簽 名欄之記載為「地主代表」而非定作人或業主;又100 年 7 月30日備忘錄,立約人為伊而非被告劉堂輝;凡此,均 可佐證系爭契約實質上存在於原告與伊之間。此外,被告 劉堂輝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就系爭契約並無任 何表見事實,原告徒憑被告劉堂輝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印 文真正,遽論構成表見代理,殊嫌速斷,我國人民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2、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為追索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 票日「100730」及到期日「101330」,均非伊之字跡。由 於本票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 當然無效,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告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伊進行追索,實無理 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本票進行追索,然原告 與伊係票據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之票據原因債權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消滅時效之 原因抗辯。
3、系爭契約並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 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且系爭契約著重在工 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故應定性為單純之 承攬關係,則工程款自屬承攬報酬,而非買賣價金之性質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又溫泉井無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動產附合於土地而成為土地 之一部分,不具獨立所有權。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主張溫泉井屬土地上定著物云云, 然該判決所指之養魚設備究竟為何,未見該判決有何具體 描述,如何攀比之?更何況,原告迄未證明溫泉井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何能謂已獨立成為定著物而具 有獨立所有權?因此本件工程款既屬承攬報酬之性質,系 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17日簽訂,則簽約金150 萬元已罹於 2 年消滅時效。又溫泉井約莫於97年7 、8 月間完工,因 此不論是第2 期款項150 萬元,抑或尾款2008萬元,依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均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雖辯 稱依原證4 備忘錄第2 點,被告已承認債務云云,然觀諸 該文字乃「需由新地主負擔」,並非伊拋棄消滅時效利益 而承認本件工程款之債務。
(二)被告劉堂輝部分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固約定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及材 料概由原告提供,然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判決意旨,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 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 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 件。原告徒以該約定即謂系爭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殊無值採。況本件工程為挖 鑿溫泉井,而溫泉井係附著於土地,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
地之一部分,並非土地之定著物,自非屬不動產,原告援 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 ,自無適用餘地。從而,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 2、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劉堂輝」3 字非伊 親簽,伊亦從未居住或寄籍在其上之地址「臺北市○○○ 路000 巷0 號14樓」,雖伊之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之印 章確係伊於96年間透過伊母親(即被告劉德成之前妻)交 付予被告劉德成,然被告劉德成當時告知伊母親需要印章 之理由為「要將1 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雖因父母於 年幼時離異,一直與母親居住在屏東,而與被告劉德成無 甚往來,但母親轉達被告劉德成此一要求時,伊實難推辭 ,同時也相信被告劉德成不可能作出對伊不利之事,故允 諾並將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由母親轉交被告劉德成。是以 ,被告劉德成將伊交付之印章用於系爭契約,顯然逾越伊 同意授權範圍,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 意旨,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 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 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此被告毋庸就授與被告劉德成代 理權範圍外之行為負責。
3、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關於 方形印章、圓形印章之理由云云,姑不論被告劉德成要求 伊提供印章、印鑑證明究竟做何類型土地登記,伊於偵查 初始即表明確不知情,且就登記實務言,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時,伊為受託人身分,依地政機關信託登記申請須知, 印鑑證明並非應備文件,被告劉德成以伊名義辦理信託登 記,使用一般便章即可。又伊從未有過土地買賣經驗,自 始未申請印鑑登記,乃因被告劉德成要求,始於96年8 月 22日親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請領。 是信託登記、抵押登記之印文之所以不符,係因登記實務 有不同需求所致,刑事確定判決完全忽視登記實務,復未 依證據即認定伊知情,該判決實違背法令,故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可採。
4、系爭契約依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契約於96年11 月17日簽約,經詢被告劉德成表示溫泉井約在簽約後8 個 多月即告完工,以此推算溫泉井至遲業於97年8 月底完工
。是原告於完工後5 年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予駁回。
(三)均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131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劉德成於9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如 卷附契約所示,被告劉堂輝並不在場。
2、系爭契約上「劉堂輝」之印文為其聲請印鑑證明之印鑑, 且印文真正,但係被告劉德成所蓋印,簽名部分也是被告 劉德成所書寫。
3、溫泉井已於97年7、8月間完工。
4、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地址、金額均為被告劉德成所書 寫。
5、被告2 人曾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處有罪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2、如未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劉德成或被 告2 人?本件工程款本金部分是否有原證4 備忘錄第2 條 之適用?
3、承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被告固均提出時效抗辯,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應以請求權 所由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首先應究明者,厥為系爭契約 是否已有效成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 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 3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 權,惟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同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 判例參照)。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同院22年上字第49
5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同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堂輝間訂有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見訴卷第56-61 頁)為證,惟為被告劉堂輝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就所 主張其與被告劉堂輝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上關於被告劉堂輝之簽章均係 被告劉德成所為,且被告劉堂輝之印文為真正,僅爭執被告 劉德成代理權之有無,則於被告劉堂輝已否認有授與被告劉 德成代理權、被告劉德成亦稱自己未經被告劉堂輝授與代理 權之情況下,原告應就被告劉德成係有權代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兩造對於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141 頁),被告劉堂輝亦自認自始即對 於借名登記一事知情(見訴卷第20-21 頁),核與其母鄭文 昭於刑事另案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 1 號)之證述相符(見訴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背面),堪 認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仍由借名人即被告劉德成全權統籌管 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出名人即被告劉堂輝並無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劉堂輝因借名登記關係 而交付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無非係為配合被告劉德成對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而有事前概括授權被告劉德 成得使用該印章,並得以其名義從事管理、使用、處分系爭 土地之行為。況若被告劉德成未經被告劉堂輝之授權,即擅 自使用該印章並進而簽立系爭契約,顯已至少涉及刑法第21 7 條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劉堂輝焉有迄未依法 訴究之理,更足認被告劉堂輝基於與被告劉德成父子至親之 特別信任關係,有事前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再者,出名
人於借名登記期間概括授權借名人使用其名義,俾借名人日 後便於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不須逐事取得 個別授權,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德成就系爭契 約之簽立為有權代理,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應更舉反證,然被告空言主張被告劉堂輝未授與被告劉德 成代理權,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68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工作範疇略以:「承攬 商應…執行所指定之鑽井工作,包括籌鑽、鑽進、下套管水 泥、試水、完井及拆遷等工作」,參照第6 條付款辦法亦約 明以勞務給付完成工程之程度作為付款條件,系爭契約並無 隻字述及買賣或承攬人應移轉製造物之所有權予定作人之相 關內容,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 應屬承攬契約。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然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承攬商提供材料義務,僅屬 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無從看出系爭合約目的重在溫泉 井工程(或設備、材料實體)財產權之移轉(同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況原告空言主張溫泉井屬土地之定著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為被告所否認;縱依原告所述,溫泉井還有抽水馬達、水 管、電線等設施,此等設施亦屬動產,則依民法第881 條規 定,此等設施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系爭土地所 有人即取得此等設施所有權,原告顯不負有移轉「不動產」 財產權之契約義務,自與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有間。七、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承攬契約,其消滅時效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適用。原告至遲已於97年8 月底完成溫泉水井, 應自斯時起算其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於99年 8 月底時效完成。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德成於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7 月30日簽 立之備忘錄(見訴卷第74頁),構成以單獨行為所為之債務 承認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 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 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同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同院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觀諸備忘錄形式上有雙方當事人, 被告劉德成所為之意思表示與他方當事人黃裕舜(即原告之 父)對向之意思表示並已達成合致,顯構成契約而非單獨行 為,自無前揭判例昭示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適 用,況備忘錄明載「溫泉井…利息部分由劉德成負擔」,難 認被告劉德成有何承認願履行本件工程款本金債務之意思,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受有溫泉井之利益,乃本於系爭契 約定作人之地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九、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