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謝安翔
李燿光
相 對 人 黃惠霞
兼 代理人 徐信超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所
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本院答辯意旨如下:
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十點規 定,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法如下:⑶他共有人 之住址不詳時,依下列方式辦理。..4 、他共有人行蹤不 明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對象清償」。本件相對人徐 信超、黃惠霞與關係人高阿來、高水、高阿南等3 人(下稱 高阿來等)同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相對人二人應有部分 合計超過3 分之2 ,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處 分系爭共有土地,並於處分該土地後,代為清償或提存其價 金,惟高阿來自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並無戶籍異 動資料,又高阿來之親友即共有人高阿炳、高阿古及高阿春 之繼承人等,均不知悉高阿來之下落。是高阿來等現應為失 蹤人,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 法聲請選任高阿來等之財產管理人(俾得對之提存價金)等 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依查得相同案例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管字第3 號裁定意 旨可知,日據時期辦理戶籍資料( 如寄居),光復後已查無 戶籍資料,法院也不應以查無現戶籍或有身分證字號為由, 遲遲不作決定。又相對人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遲未裁定,已 致相對人處分共有物之買賣行為無從進行,為避免程序延宕 ,影響相對人出售不動產之權益,望鈞院迅速裁定,以符法
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高阿來等係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其行 蹤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相對人為處分上開系爭共有土地 而聲請為高阿來等選任財產管理人。惟其聲請卷內除土地登 記謄本外,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或釋明高阿來之出生年月 日等年籍資料之文件。而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阿來之戶籍資料 及其於36年7 月1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總登記相關資料,均 查無其設籍資料,且該地籍資料亦無「高阿來」之土地相關 資料,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8 日桃中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2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稽;原審係綜合上開 證據而認為高阿來雖曾就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 總登記,但並未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住所即桃園縣楊梅 市○○○00號申請戶籍登記,而認高阿來自36年迄今已歷多 年,無法得悉其行蹤,遂認其為失蹤人,而裁定選任抗告人 為高阿來之財產管理人。
㈡原審雖極力查證,惟僅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高阿來之姓名及 桃園縣楊梅鎮○○○00號之住址兩項資料,且查無與該姓名 、住址吻合之戶籍登記資料,則高阿來其人是否真實存在? 其戶籍資料是否尚保存於他處戶政機關或已全部滅失?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姓名、住址有無登記錯誤?均非無疑。 即使並未登記錯誤,土地登記謄本之地址是否為高阿來最後 之住所或居所?土地總登記日期36年7 月1 日是否即高阿來 離去其住居所行蹤不明之始期?失蹤要件之時、地均無法證 明,且不知高阿來之年齡,應如何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如 何計算?死亡宣告之死亡時間如何判定?均滋生疑義。又失 蹤及死亡時點攸關法令之適用,並影響失蹤人之親屬、繼承 法律及財產權益。再者,全無年籍資料可稽,倘若有人出面 承認其為失蹤人或失蹤人之繼承人,將無法核對其身分之真 實性,亦難以搜索、管理失蹤人其他潛在財產,故抗告人縱 經選任為財產管理人,職務仍窒礙難行。故於選任財產管理 人時,失蹤人之年籍資料,允宜先審慎查明。
㈢又臺灣自日據時期以來,戶籍登記制度尚稱完備,有關人之 出生年月日、父母、婚姻、配偶、子女、收養、設籍、分戶 、遷徙、寄居、除戶、死亡... 等等,通常均有登記,雖民 法上之住所與戶籍址未一致,惟戶籍址之記載不失為客觀上 有無久住於一定地域之參考,如無疑義或爭執,實務上通常 以戶籍地址為住所地。又戶籍登記之年籍、親屬關係等資料 ,實為社會上辨識身分關係之重要憑證,故歷來少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全付之闕如情形。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除聲請人外 ,尚有高阿炳、高阿古、高阿來、高阿來、高阿春、高阿來 、高祥、羅景梅、林珉玟、林珉珠、林珉瑛、林珉琦及石欣 宇等多位共有人,依聲請狀所載,高阿來之親友高阿炳、高 阿古及高阿春之繼承人等,均不知高阿來之下落。足見高阿 來與高阿炳、高阿古及高阿春具有親屬關係,且具同一血緣 之可能性甚高,或可循此脈絡查得高阿來之繼承系統及年籍 等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是請依前述非訟事件法規定,依職 權或命聲請人調查高阿來之進一步年籍資料以為證明或釋明 之證據,否則無法證明高阿來其人曾真實存在、無法知悉其 年籍、住居所及離去時間,實難以就該人按相關法定程序進 行財產管理,且將無法達成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設定之本旨 及公益目的。
㈣相對人徐信超、黃惠霞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選任高阿來之 財產管理人,不僅未提出年籍資料以釋明或證明高阿來確係 失蹤人外,且於原審裁定確定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 ,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擬出售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即老莊段)203 地號等3 筆共有土地,且相對人二人擬出 售土地價格竟未達土地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場行情,顯有嚴重 侵害高阿來財產之虞。抗告人受選任為財產管理人,惟無任 何資料可憑藉查明失蹤人之身分及有無金錢或其他財產,且 抗告人為行政機關依法亦不得動支預算代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眼見高阿來財產將遭相對人以低價踐售,卻無能力可保存 、管理,顯難適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以停 止裁定效力,請詳查失蹤人相關年籍資料,另為妥適之選任 裁定。綜上,相對人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高阿來等姓名 及地址等資料,顯然無法證明高阿來等最後住居所係設於該 址,土地總登記日期亦難認為係其離去住居所行蹤不明之始 日;亦即僅有失蹤人姓名,卻查無任何戶籍登記及年籍資料 ,則失蹤人是否曾存在,即有疑問,更遑論有失蹤之可能。 本案高阿來等依現有資料難任其確實符合「失蹤」之要件。 原審僅依姓名及查無戶籍之地址兩項資料逕認高阿來已失蹤 ,而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造成財產管理人 執行職務之困擾,爰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 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回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特別災難終 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 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
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2條 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 ⑶成年子女。⑷與失蹤人同居之袓父母。⑸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法 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即應考量被選任人之適切 性,即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利 害關係及對於財產之了解、地緣等等因素後,得依職權選任 適當之管理人。惟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 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 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 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 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 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 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2 人於原審主張渠等與高阿來等皆為系爭兩筆共有土 地之共有人,高阿來等失蹤迄今多年,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阿 來之財產管理人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為證,抗告人則以前詞抗辯。而細繹上開土地謄本固記載 ,高阿來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居住楊梅鎮○○○ 00號」,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34 頁);且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兩筆)土地共 三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高阿來身分證字號分別為HD 00000000,HD00000000,HD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頁、25 頁、31頁),足見上開字號並非「高阿來」之正確身分證字 號。且本件相對人早已聲請查詢高阿來等之設籍資料,惟據 楊梅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高阿來等3 人資料,有100 年9 月7 日桃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 );嗣原審再依職權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據該所函覆 「本所檔存資料查無高阿來住中壢區楊梅鎮○○○00號之戶 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77頁);嗣原審復依職權向楊梅地 政事務所函詢,據該所函覆:「本所地籍資料並無高阿來土 地相關資料」等語,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2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 ;其後本院再向楊梅戶政事務所函詢,據其回覆稱:查無高 阿來設籍該址資料等語,有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4 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4 頁),顯見高阿來並未設籍於該址。再者,依抗告人所提 出手抄之相關地籍資料固記載,高阿來等為系爭兩筆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或載有:昭和十七年三月七日,湯氏二妹君所 有權相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並無高阿來等之戶 籍設籍相關資料,以供核閱;再依相對人提出高氏家族族譜 ,亦無高阿來其人( 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是高阿來是否 確曾存在,不能無疑;況縱認高阿來其人確實存在,亦無其 出生年籍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調查;而相對人亦未提出高阿 來等出生年月等年籍資料,足資證明其有生死不明之事實, 自難認定高阿來等為失蹤人。
㈡末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惟當事人仍負有提出相關事證之義務,本 件相對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高阿來其人存在及其 確實失蹤,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高阿來為失蹤人 ,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原審遽予選任抗告人為 財產管理人,尚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