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90號
TYDV,102,婚,690,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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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90號
原   告 莊宋苓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7 日結婚,並同住在桃 園縣○○地區,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OO○ O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料兩造於97 年間因被告外遇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即搬離兩造住處,之後 甚少與原告聯繫,目前業已失聯至少5 年,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又兩造所生子女甲○○未成年,於被告離去期間,均 由原告扶養,甲○○自1 歲起,甚少見過父親,被告未盡父 職,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 其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7年間因被告外遇之事發生爭執,被告 即搬離兩造住處,之後甚少與原告聯繫,目前業已失聯至少 5 年等情,與證人即原告母親謝榮娣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清 楚兩造婚姻狀況,兩造結婚後感情就不太好,我覺得兩造個 性不合,有時候會吵架,原告生完小孩後,被告就不在家, 家裡剩下原告及小孩,我就要原告搬回來,原告住娘家期間



被告都沒有來找過原告,小孩也都是我跟我先生在照顧比較 多,原告要上班,小孩吃的費用我有向原告要一些,其他上 學的費用都是原告付的,被告也沒有支付過小孩生活費用等 語大致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 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感情狀況不 佳,且被告自97年間即搬離兩造居住地點,均未返家或與原 告保持聯繫,亦未負擔家計,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 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夫之責,實 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等語,非屬無據,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 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 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 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 酌,併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 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3 年1 月 起因未在承辦桃園縣收出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由社團法人 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代回復公文)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 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 結果略以:根據原告監護動機、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住居條件、未成年子女被監護意願、未來 照顧計畫等綜合評估,原告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身心無 明顯異狀、親職能力、住居與經濟狀況皆屬足夠,亦有足夠 的支持系統,未來照顧計畫亦無明顯不妥,且未成年人亦較 期待由原告監護,故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情 ,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協會(103 年1 月起 因未在承辦桃園縣收出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由社團法人桃 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代回復公文)103 年1 月24日穗桃收 監字第0000000 號函附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 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原告就監護動機、親職能力、經 濟情形、居住與支持系統均無明顯不妥,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原告照顧情形良好,原告之父母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情,顯見原告親族支持系統完整,原告應能承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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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