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32號
TYDV,102,國,32,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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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2號
原   告 陳國杜
      余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郭林堯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ꆼ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中 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 稱交通部高鐵局)及桃園縣政府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 書面向各該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中壢市 ○○○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 院卷ꆼ第10頁),又經向被告交通部高鐵局所屬捷運工程處 開始協議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見本院卷ꆼ第11頁),復經 被告桃園縣政府之交通局以桃交秘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否准賠償(見本院卷ꆼ第310頁至第310之1 頁)。 是原告因被告拒絕賠償,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祇以中壢市公所、交通部高鐵局為被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 因其為同一損害事故所惹,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陳 國杜、余秋美原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8,530 元、190萬9,832元,俟將訴之聲明更易為174萬988 元、168 萬2,374 元,係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皆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 ,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ꆼ原告陳國杜余秋美陳殿宇(已歿)父母,緣陳殿宇於民 國101年12月8日夜間8 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已歿)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附近,因該處公有路燈不亮,且快慢車道未依規定設 置反光設備,致曹展和駕車撞上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 火燃燒,陳殿宇因而不幸死亡。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桃園 縣中壢市中豐北路(下稱系爭路段)路燈屬被告中壢市公所 管理事項,其因怠於巡察,未能即時發現路燈有異常情形, 直至事故發生後之同年月13日始受領民眾申報維修,足見被 告中壢市公所對其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系爭路 段原設置有第三類危險標記(即危九標記)及三色燈號永久 號誌,卻於101年6月間因封閉路段而拆除,迄後復無何設置 警告標誌,僅有一交通錐,其設置、養護機關即被告桃園縣 政府及交通部高鐵局之管理亦有欠缺。是陳殿宇因被告中壢 市公所怠於查檢路燈異常,又被告桃園縣政府及交通部高鐵 局就系爭路段之警告標誌設置有欠缺,致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擔負連帶國家賠償責 任。
ꆼ則原告陳國杜陳殿宇處理後事,計花費殯葬費26萬 8,400 元;復原告陳國杜余秋美分別為陳殿宇父母,本得受其扶 養,而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另有其他2 名子女,應 與陳殿宇平均分擔,以原告陳國杜余秋美自法定退休年限 65歲至平均餘命尚有10.96年、17.63年,參照每人年消費支 出21萬1,968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分別 一次請求法定扶養費用47萬2,598元、68萬2,374元;復原告 頓失至愛,心中悲戚,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至陳殿宇乃搭乘曹展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但此為臨時性運送契約,曹展和並非原告之使用人,又無 指揮、監督關係,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雖原告已獲強制汽 車保險理賠200 萬元,然上述請求已扣除該保險理賠,復原 告所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裡賠,僅抵充雇主之賠償責任, 被告不得據為主張;故原告陳國杜余秋美得分別向被告連 帶請求國家賠償174萬998元、168萬2,374元。 ꆼ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 國杜、余秋美各174萬998元、168萬2,37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併為聲明:ꆼ被告中壢市公所、交通部高鐵局、 桃園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杜余秋美各174萬998元、 168萬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ꆼ被告中壢市公所略以: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雖有1 盞路 燈未亮,但前後盞路燈皆有點亮,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1款規定,車輛於夜間行駛時均應使用汽車燈光,顯 見駕駛人主要照明為車燈,並非路燈;況桃園縣中壢市幅員 甚大,實難發現即立刻處理完畢,復被告中壢市公所於 101 年12月13日接獲通知後,隨即於翌日修復完畢,足徵前開交 通事故與被告中壢市公所負責管理之路燈未亮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縱認被告中壢市公所應擔負賠償責任,惟陳 殿宇選擇不具職業小行車駕駛資格之曹展和搭乘,與有過失 ;況陳殿宇當時係自家中前往參加有人生日,並非職業災害 ,所得保險給付應得抵充本件賠償一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ꆼ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中壢市公所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則以:被告交通部高鐵局雖與被告桃園縣 政府所屬工務局簽訂路權移交契約,約定將系爭路段之既有 設施交由被告交通部高鐵局負維護之責,而被告交通部高鐵 局已於100年9月28日拆除圍籬,回復原有標線並通車使用; 且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交通局本訂於101 年10月11日邀集相 關單位會商是否將系爭路段快慢車道紐澤西護欄予以取消, 嗣雖因故取消,然可見有關系爭路段之設置權責仍在被告桃 園縣政府,要非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另系爭路段原設置有第 三類危險標記及三色燈號永久號誌,但因長期性僅閃光黃燈 ,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交通局於101年6月間會勘後同意封 閉橋下路口,並自行拆除該號誌,迄後即未再設置何危險標 記,祇留紐澤西分隔島之缺口;是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就系爭



路端施工區域已封閉禁止公眾通行,就非施工區域則依被告 桃園縣政府所屬交通局移交事項擔負維護之責,且自行放置 臨時活動式防撞桶輔助增強警示,並遇有路燈不亮情形亦通 報被告中壢市公所維修,未有懈怠。倘認被告交通部高鐵局 應負起賠償責任,惟本件交通事故乃曹展和駕車自行撞擊分 隔島所致,陳殿宇就其使用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交通部 高鐵局之賠償責任;況原告陳國杜財產總額達4,000 萬餘元 ,自行生活無虞,更足扶養配偶即原告余秋美,而原告余秋 美亦有薪資所得及投資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亟無 從請求陳殿宇給付法定扶養費用,且所請求依消費支出計算 亦嫌過高,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為適當;另 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7萬2,000 元,應併予扣除等 語置辯。併為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交通部高鐵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ꆼ被告桃園縣政府另以:系爭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移交由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其為路權主管機關,有關施工需 要之各項交通設施規劃、變更、養護及安全維持等事項,俱 應由被告交通部高鐵局負責,與委託行使公權力同,故被告 桃園縣政府不應擔負前開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苟認被告桃 園縣政府應負起本件賠償責任,然前開交通事故乃曹展和雨 夜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 至少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復系爭路段分隔島沿線設置有 反光導標,足供明顯辨識,並無設置之欠缺情事。況原告陳 國杜財產所得達4,000餘萬元,原告余秋美名下亦有車輛2部 及股票投資、薪資所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亟不得向 陳殿宇請求給付法定扶養費用;且所列殯葬費用明細有疑、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ꆼ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桃園縣政 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陳國杜余秋美陳殿宇(已歿)父母,緣陳殿 宇於101年12月8日夜間8 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已歿)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附近,撞擊該處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燃燒 ,陳殿宇因而不幸死亡;而系爭路段原係被告桃園縣政府負 責管理,嗣於101年8月間,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與被 告交通部高鐵局轄下捷運工程處簽訂路權移交契約,約定系 爭路段之養護及管理業務由被告交通部高鐵局接管,另一旁 路燈係由被告中壢市公所負責管理,復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路權



移交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ꆼ第30頁、第234頁至第237頁 、第252頁至第266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是本件爭點在於:ꆼ被告中壢市公所、交通部高鐵局及桃園 縣政府應否就陳殿宇死亡結果擔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即系爭 路段之設置、養護責任歸屬為何?又渠等就所掌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ꆼ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其項目及數額為若干?即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有無依據?ꆼ陳殿宇需否對曹展和之駕車行為,認屬 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就本件有無獲得 其他賠償及保險給付,應否扣除?實際所獲賠償金額為多少 ?茲分述如下:
ꆼ被告中壢市公所、交通部高鐵局及桃園縣政府應否就陳殿宇 死亡結果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ꆼ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 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復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ꆼ查原告陳國杜余秋美之子陳殿宇(已歿),於101 年12 月8日夜間8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已歿)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附 近,撞擊該處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燃燒,陳殿宇 因而不幸死亡;而系爭路段原係被告桃園縣政府負責管理 ,嗣於101年8月間,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與被告交 通部高鐵局轄下捷運工程處簽訂路權移交契約,約定系爭 路段之養護及管理業務由被告交通部高鐵局接管,另一旁 路燈係由被告中壢市公所負責管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前開事故發生當時,究應由被告交通部 高鐵局或桃園縣政府,對系爭路段擔負設置、養護責任?



又系爭路段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即紐澤西護欄)之危 險標記有無瑕疵?被告中壢市公所管理之路燈有無不亮情 事,復與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不無疑問。
ꆼ惟勾稽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與被告交通部高鐵局轄 下捷運工程處於101年8月間簽訂路權移交契約,係記載「 接管項目包括公路路權(不含管線施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 務)及其他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 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期間相關路權申請業 務、接管路權內之相關人民陳情及國家賠償等事宜均由乙 方(即被告交通部高鐵局轄下捷運工程處)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ꆼ第30頁);由此觀之,被告交通部高鐵局所負 管理範圍祇在公路路權及既有設施維護權責,換言之,若 非既有設施而係設施之增減,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對此有無 設置權限,即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交通局 於10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交通部高鐵局轄下捷運工 程處中壢工務所,就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間紐澤西護欄變更 案集合勘查,並副知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等情(見 本院卷ꆼ第31頁),顯見被告桃園縣政府關於系爭路段設 置變更乙事,具有其影響權限;互核被告交通部高鐵局轄 下捷運工程處迄後於102 年12月18日,就系爭路段號誌復 舊(永久)完成移交事項去函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交通局 ,經該局批示決行(見本院卷ꆼ第179頁至第181之1 頁) ,益徵被告桃園縣政府對系爭路段設置之變更具有決定權 限,非僅單純接受備查而已,足見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就系 爭路段所負權責祇於既有設施之管理,就設施之設置變更 仍為被告桃園縣政府之權限,非全部權限委由被告交通部 高鐵局行使。是系爭路段之設置權限應屬被告桃園縣政府 ,另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則擔負養護責任,本件交通事故國 家賠償責任有無,當以此判斷。
ꆼ又被告中壢市公所其所掌路燈有管理之責,並無爭執,業 如前述,且參卷附新聞照片該盞路燈(編號:870058號) 確有不亮情事,復核與路燈維修紀錄相符(見本院卷ꆼ第 15頁、第312 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路燈 不亮之情;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要件:縱被告中壢市公所已善盡查檢維修義務,但前開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該盞路燈確有不亮情事,足以影響系爭 路段之照明,降低用路人在夜間對道路狀況判斷能力,依



客觀之觀察,其管理之欠缺可能導致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不論駕駛人曹展和究 有無過失,被告中壢市公所仍應擔負起公有公共設施管理 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ꆼ第84頁),反光導標 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 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而系爭 路段設置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紐澤西護欄,為固定性障礙 物體,當應在此障礙物品之前端設置危險標記,其設置始 可謂無欠缺;則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就系爭路段負起設置責 任,併由被告交通部高鐵局擔負管理之責,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系爭路段原設置有第三類危險標記,但因道路施 工而予拆除,就現況僅被告交通部高鐵局自主性擺放防撞 桶,未設置任何危險標記,僅餘護欄上之反光導標,顯有 悖於上揭規定,足見被告桃園縣政府確有設置上之欠缺, 應擔負起國家賠償責任。雖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僅負責系爭 路段之養護管理責任,然此危險標記之設置確有欠缺,被 告交通部高鐵局基於管理之責,本應力勸被告桃園縣政府 重行設置第三類危險標記,或加強警告標誌,諸如擺放充 足之警示燈、防撞桿、防撞桶等,以明顯警示用路人注意 該固定性障礙物體存在,非單純就既有設施負養護之責; 惟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卻徒以1 只防撞桶作為警告,其管理 同有欠缺,亦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ꆼ故被告中壢市公所應就其管理路燈不亮之欠缺,又被告桃 園縣政府對系爭路段危險標記設置不足之欠缺,及被告交 通部高鐵局應對所養護路段警告標誌之欠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陳殿宇死亡結果,負起國家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各節,皆屬無據。
ꆼ原告得向被告中壢市公所、交通部高鐵局及桃園縣政府請求 國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ꆼ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中



壢市公所、交通部高鐵局局桃園縣政府,應就陳殿宇之死 亡結果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業據本院敘明綦詳,則原告陳 國杜、余秋美基於陳殿宇父母之身分,據以請求所支出殯 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ꆼ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 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 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 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 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第1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13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國杜計支出陳殿宇殯葬費用26萬 8,4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ꆼ第 17頁至第18頁),其請求數額尚在一般水平,並無明顯過 鉅情事,應認確有該項支出,並係充作殯葬之用。是原告 陳國杜主張被告應償還所支付陳殿宇殯葬費用26萬 8,400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桃園縣政府辯稱該筆費用有過鉅非 屬必要情事,委屬無據。
ꆼ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 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原告陳國杜余秋美陳殿宇父母,其受扶養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但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則參酌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ꆼ第191 頁至 第220頁),原告陳國杜財產計達4,000餘萬元,依常情觀 之,其有能力自主維持生活,應不虞匱乏,當無權主張受 陳殿宇扶養之權利;至原告余秋美部分,現每年薪資所得 約50萬元,另有車輛2 部及股票投資所得,但究非能逕斷 得自給自足,復其退休後即無薪資所得,是應認原告余秋 美在屆齡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則以原告 余秋美自法定退休年限65歲至平均餘命尚有17.63 年,其



應由配偶即原告陳國杜互負扶養義務,並由陳殿宇及其他 2名子女平均分擔,亦即陳殿宇應擔負1/4扶養義務;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均每人消費支出,為一般民眾經常性花費, 合於現今生活品質,故原告余秋美主張以每年21萬 1,968 元計算,尚屬合理,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余秋美得一次請求68萬 2,374元([211,968ꆼ12.00000000+(211,968ꆼ0.63)ꆼ( 13.00000000-00.00000000)]ꆼ4≒682,374,其中1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余秋美請求一次給付法定扶養費用68萬2, 374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陳國杜主張其受有扶養權利, 及被告抗辯原告余秋美無受扶養權利及計算之消費支出過 高,均屬無據。
ꆼ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國杜余秋美 分別為陳殿宇父母,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打擊及 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前開 交通事故發生突然,原告突獲噩耗,所生危害非輕,另佐 以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皆以100 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陳國杜余秋美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 萬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該精神慰撫金有過鉅情事 ,則屬無據。
ꆼ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中壢市公所、交通部高 鐵局及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陳國杜計得請求殯 葬費用26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26萬8,400 元;另原告余秋美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68萬2,374 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8萬2,374 元。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被告抗辯各節,均屬無據。
陳殿宇對曹展和之駕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另原告就本件 所獲得其他賠償及保險給付,應否扣除?實際所獲賠償金額 為多少?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於侵權行 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 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 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 義務人之責任;另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 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 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 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 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
ꆼ查陳殿宇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係搭乘曹展和(已歿)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然曹展和不具 營業小型車駕駛人資格,該車輛亦非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究陳殿宇搭乘曹展和車輛之行為,有無民法第217 條 第3項、第1項之「使用人」與否過失之適用,非無疑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 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定之,復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 條 第1 項前段明訂,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 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由此觀之,欲 成為計程車駕駛人者,尚須參加測驗及職業前講習,以取 得合格成績單始得辦理職業登記,所負專業程度及駕駛能 力,與一般小客車駕駛人有別,立法上並有意區分規範, 足見兩者所需條件及資格顯有不同。則陳殿宇搭乘曹展和 車輛之際,已知為一般小客車,其非計程車駕駛人,就是 否搭乘之行為,亦即對藉搭乘曹展和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與否,具有選擇之權利,非無從予以指揮、監督,此 與大眾運輸工具如捷運、火車、公共汽車或計程車等,乘 客對運送人(即駕駛)無從指揮、監督之臨時性運送關係 有別,基於陳殿宇自己之意思決定,當應就其搭乘不具計 程車駕駛人資格之曹展和車輛而擴大活動範圍乙事,認曹 展和為其使用人,一併承擔之與有過失,始較符公平之理 。
ꆼ另佐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曹展和駕車自撞系爭路段 之快慢車道分隔島紐澤西護欄所致,顯見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形,顯 有過失,陳殿宇應擔負其使用人即曹展和與有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復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咸認曹展和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為肇事主因;並經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認定(見本院卷ꆼ第58 頁至第61頁),益徵原告就陳殿宇之使用人曹展和對前開 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要可信實。是本院酌量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乃曹展和雨夜駕駛不當所致,為主要肇事原因, 原告應承繼此與有過失,負70% 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承 擔;亦即原告陳國杜余秋美僅可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8萬 520元(1,268,400ꆼ(1-70%)=380,520)、50萬4,712元 (1,682,374ꆼ(1-70%)≒504,712)。故被告抗辯本件交 通事故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當屬有據;原告認此為搭乘計 程車行為,不符合與有過失要件,忽略陳殿宇使不具該等 駕駛能力之人為之,容有未恰。
ꆼ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雖原告表示其請求金額已扣除該強制險 理賠在內,但本院上述賠償金額之認定,並無參酌該強制 險理賠,換言之,就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仍應予以扣除,方 屬公允。則原告陳國杜余秋美分別為陳殿宇父母,所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應平均享受,亦即 每人各獲得100 萬元之賠償;惟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杜余秋美之金額祇38萬520元、50萬4,712元,經扣除該強制 險各100 萬元理賠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 件請求,本院亦無須另就原告所受領陳殿宇之勞工保險給 付為抵充與否為判斷。
ꆼ是原告應就陳殿宇對其使用人曹展和之駕車行為,擔負與 有過失之責,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陳國杜、余 秋美祇可請求38萬520元、50萬4,712元;惟渠等另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各100 萬元之理賠,經依法扣除後已無餘額 ,原告亟不得為本件國家賠償主張。




六、綜上所述,被告中壢市公所、交通部高鐵局及桃園縣政府雖 應就陳殿宇之死亡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本應賠償原告陳國 杜殯葬費用26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26萬8,4 00元,及給付原告余秋美法定扶養費用68萬2,374 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8萬2,374 元;然因曹展和為陳殿宇 之使用人,應擔負與有過失之責,故斟酌本件交通事故責任 歸屬比例,原告陳國杜余秋美祇可分別請求38萬520 元、 50萬4,712元;且因渠等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故經扣除後被告無庸再行賠償金額與原告。從而,原 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杜余秋美各174萬998元、168萬2,3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院尚應指明,本件被告雖因原告前已獲相當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賠償金額,故無庸擔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惟有關系 爭路段責任歸屬之認定,被告交通部高鐵局及桃園縣政府間 ,就所掌設置及管理權限相互推諉卸責,致令原告於國家賠 償前階段疲於奔波,著實令人遺憾。此一僵硬化行政體系, 無解於人民對國家之賠償請求,至多僅為各該機關內部應否 負擔最終賠償責任,與人民權益關係不深;本院殷盼國家各 機關日後倘遇有此類權限爭議時,應先摒除己身機關立場, 設身處地為人民著想,先予實質協議賠償,俟循有關程序再 向應負責任機關求償,方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併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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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