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46號
TYDV,101,重訴,346,201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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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邱阿順
      邱文慶
      邱文川
      邱文瑞
      邱秀麗
      邱蕭勉
      邱彩雲
      邱文吉
      邱綉香
      邱曾菊(邱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山邱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榮(邱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章(邱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葉邱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美邱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花(邱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邱寶蓮(邱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劉榮琳
      劉明信
      劉愛惠(劉美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愛珠(劉美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愛玉(劉美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寶(劉美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印(劉美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貞(劉美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銘(劉美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



龜山鄉○○○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B (面積三十點六三平方公尺)、C (面積三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D (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E (面積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F (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G (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H (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I (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及J (面積零點六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阿順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文慶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文瑞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文川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秀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蕭勉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



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文吉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彩雲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綉香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花及邱寶蓮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阿順邱文慶邱文瑞邱文川邱秀麗各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蕭勉邱文吉邱彩雲邱綉香各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花及邱寶蓮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阿順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邱阿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邱文慶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邱文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文瑞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邱文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邱文川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邱文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邱秀麗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邱秀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邱蕭勉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邱蕭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邱文吉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邱文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邱彩雲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邱彩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邱綉香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邱綉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花及邱寶蓮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花及邱寶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邱阿順邱文慶邱文瑞邱文川邱秀麗每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邱阿順邱文慶邱文瑞邱文川邱秀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邱蕭勉邱文吉邱彩雲邱綉香每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邱蕭勉邱文吉邱彩雲邱綉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花及邱寶蓮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



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花及邱寶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邱燦煌於起訴時因病喪失意思能力而無訴訟 能力,其起訴自不合法云云。惟查,依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提出之照片以觀,固堪認定邱燦煌於 該時確係躺臥在床,並需仰賴呼吸器等輔助器材等情(見本 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然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1 年9 月21日(見本 院卷第3 頁),而上開照片拍攝之際已距邱燦煌提起本件訴 訟逾10月之久,自難以此遽認邱燦煌於起訴時已喪失意思能 力而無訴訟能力。又本院依職權向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函詢邱燦煌於101 年9 月間就診時之精神狀態,據聖保祿醫院於103 年7 月25 日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邱君自100 年11 月起陸續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因抱怨不好睡及頭暈,評 估病患生理狀況無礙,持續予抗憂鬱藥物處理病患焦慮問題 。101 年9 月間邱君無至本院就醫記錄,之前就診精神科時 意識狀態尚清楚,會談過程中略呈注意力不集中狀態,對問 題之回應則雖簡短但屬正確。」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54 頁),堪認邱燦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1 年9 月前), 其意識清楚且能與人為正常對話交談,並未有何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堪認邱燦煌 應有訴訟能力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劉美良於訴訟繫屬中102 年7 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依 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 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另邱燦煌於102 年9 月7 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 花及邱寶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據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05 頁至第214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迭經變更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於103 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 頁、第259 頁)。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 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一(詳後述),追加其為被告對於拆屋還地此部分訴訟 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第2 項 至第11項聲明之變更,及就被告劉美良之繼承人請求之部分 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宥閎所共有,惟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19.41 平方公尺)、B (面積30.63 平 方公尺)、C (面積35.86 平方公尺)、D (面積57平方公 尺)、E (面積11.37 平方公尺)、F (面積1.58平方公尺 )、G (面積2.21平方公尺)、H (面積0.47平方公尺)、 I (面積2.34平方公尺)及J (面積0.65平方公尺),共計 161.5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 山鄉○○○街00巷00號房屋、鐵棚、木棚、雨遮、冷氣機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又被告就所占用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其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 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榮琳劉明信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 、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部分(下合稱被告劉榮琳等9 人):
訴外人李成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添福承租系爭 土地以供建築系爭建物,嗣訴外人即被告劉榮琳劉明信 及劉美良之祖父劉茂坤於37年間向李成購買系爭建物,並 簽有房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惟因系爭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添福遂 同意由劉茂坤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迄於66年間則改由邱燦 煌代為收取租金,此亦有收租帳冊(下稱系爭收租帳冊) 為憑,原告雖否認系爭收租帳冊之真正,然系爭收租帳冊 上蓋有邱燦煌之指印,惟因邱燦煌拒絕提出指印以供鑑定 比對,迄至邱燦煌死後,亦無從取得其指印,足認邱燦煌 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證據資料,且係故意妨礙渠等使用 系爭收租帳冊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條規定, 自應認系爭收租帳冊為真正。從而,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 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此外,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仍屬起 造人所有,渠等僅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倘原告欲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向起造人請求之,而不得 向渠等請求。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係位於 狹小巷弄,地處偏僻,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因無人繼承而由中華民國 取得,並由伊管理,然伊從未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 H 、I 及J 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61.5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二)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 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及J 部 分土地,面積共計161.52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劉榮琳等9 人辯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賣渡證書及收租帳冊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惟已為原告所否 認在卷,而觀諸系爭賣渡證書上之內容:「一、房屋所在 :原桃園郡龜山庄南崁頂百番地二、房屋番號:第拾貳號 之壹三、房屋種類:台灣式平家住宅土角造草葺四、坪數 :拾五坪九合○勺五、間數:○棟計四間內豚舍壹間便所 壹間此賣渡代金台幣捌仟六百元正... 賣渡人李成、立會 人李陳式未、為仲人曾藤、○受人劉茂坤、代書人郭萬坤 (本院按:○係因字跡致無從辨視)」等語,亦僅敘及房 屋買賣事宜而未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此外,系爭賣渡證書 上亦未有該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邱添福之用印及字樣,自 難憑此遽認邱添福有參與系爭賣渡證書或同意李成或劉茂 坤使用系爭土地。另證人即劉茂坤之孫劉明道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小時候曾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直至國中一年級 ,而劉茂坤曾向伊表示係向一位姓邱的人買土地來興建房 屋,後來因邱燦煌說土地係其所有,所以要收租金,劉茂



坤告知伊一年要支付一石穀子(即900 元),而邱燦煌曾 至家中向劉茂坤收租金,也曾在78年間到家中向伊表示要 收租金,伊有支付72年至78年租金共5,400 元,系爭收租 帳冊都有記載,邱燦煌也有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惟依證人所述,系爭土地既係由劉 茂坤所買受,劉茂坤自無再另行繳納租金之理,再證人劉 明道係於52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01 頁),迄至78年間時 已20餘歲,依其所述其僅居住系爭建物至國中一年級時, 則於78年間時證人已未居住於該地,證人又如何向邱燦煌 繳付租金,實有疑義。至證人所稱系爭收租帳冊上均有記 載收租情形,亦經邱燦煌按壓指印,然該指印是否為邱燦 煌所為,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榮琳等9 人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劉榮琳等9 人此部分所辯為真, 況依系爭收租帳冊上所載:「房屋地基稅每年谷台斤1000 民國六十三年起至六十五年止共3000民國66起六十八年共 3000...19500... 民國六十九年度... 七十年元月十三日 ○十二月初八日台斤1000...90000... 民國癸○年七二年 ○○二日○來谷11○11000...800.. 民國○巳七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900 ×6 =5400」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以 觀,其上所載之數額亦與證人劉明道所述不符,而證人劉 明道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其真實性已難採憑,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劉榮琳等9 人就其有其 他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劉榮琳等9 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應堪 認定。
3、被告另辯稱邱燦煌拒不提出指印以供鑑定比對,顯係故意 妨礙其等使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 認系爭收租帳冊為真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 劉榮琳等9 人係於本院審理中即102 年4 月29日始當庭聲 請指紋鑑定,經本院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次庭期即102 年6 月10日偕同邱燦煌到庭,於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邱燦煌行動不便,無法到庭, 本院復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次庭期即102 年7 月24日偕 同邱燦煌到庭,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22日具狀 提出邱燦煌現況照片,並於102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表 示邱燦煌無法到庭,嗣於103 年1 月22日具狀陳報邱燦煌 已於102 年9 月7 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10 頁及反面、第118 頁、第123 頁、第128 頁反面、第179 頁),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22日提出之照片 ,原告邱燦煌於該時確係躺臥在床,並需仰賴呼吸器等輔 助器材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提供邱燦煌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9 月間之就醫資料 ,據該署於103 年5 月9 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可知,邱燦煌於 該期間就醫次數頻繁,亦不乏有居家就診之情形,則邱燦 煌因病無法到庭提供鑑定指紋所需資料,尚難認已構成證 明妨礙。是以,被告執此辯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 1 規定,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 事實為真云云,自有未合。
4、末按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屬法律保護之利 益,得為繼承之客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占有 ,並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占有狀態繼續占有,無須事實上 立於管領其物之地位,亦不問其知有占有或有欲占有之意 思與否,為一種「對物無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今系爭 建物係由李成所興建,嗣由劉茂坤向李成購買,於劉茂坤 死亡後相繼由被告劉明信劉榮琳、劉美良及訴外人劉榮 慶取得(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劉美良死後再由被告 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 鴻銘繼承取得被告劉美良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另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則因無繼承人承認而歸屬國庫 ,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是揆諸前開說明,縱 使被告劉明信劉榮琳、劉美良之繼承人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占有。因此,被告或因直接占有,或因繼承之法律關 係,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則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辯稱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而未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自不足採信。
5、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及J 部分土地,面積 共計161.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目為旱、使用分 區為空白,附近有一公園,且均為住宅區,並無明顯商業 活動,而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鐵棚、木棚、鐵皮雨遮、 冷氣機及水泥磚造物,並供劉美良及其家人平日居住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 ,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合理。今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及J 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61.52平方公尺,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 回溯原告起訴前5 年即96年9 月22日至101 年9 月21日止 ,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 、第120 頁)計算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定有明文。經查,劉美良係於102 年7 月28日死亡, 是劉美良迄至102 年7 月28日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愛惠、劉愛 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於繼承劉 美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即96年9 月22 日至101 年9 月21日止、102 年4 月30日至102 年7 月28日止之不當得



利)。至劉美良死亡翌日(即102 年7 月29日)起迄其繼 承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仍由劉美良之繼承人即 被告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 及劉鴻銘本於自己無權占有之身分共同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及J 之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愛惠、劉愛 珠、劉愛玉、劉淑寶、劉鴻印、劉淑貞及劉鴻銘應連帶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美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榮琳劉明信、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邱阿順邱文慶邱文瑞邱文川邱秀麗各16,272元,給付原告邱蕭勉邱文吉邱彩雲邱綉香各20,340元,給付原告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 文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花及邱寶蓮81,360元,及就原 告邱阿順邱文慶邱文瑞邱文川邱秀麗部分,其中15 ,469元;就原告邱蕭勉邱文吉邱彩雲邱綉香部分,其 中19,336元;就原告邱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章、邱 玉葉、邱玉美、邱麗花及邱寶蓮部分,其中77,345元,均自 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劉榮琳劉明信劉愛惠、劉愛珠、劉愛玉、劉淑寶 、劉鴻印、劉淑貞、劉鴻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阿順邱文慶邱文瑞邱文川邱秀麗各267 元、給付原告邱 蕭勉、邱文吉邱彩雲邱綉香各335 元、按月給付原告邱 曾菊、邱文山、邱文榮、邱文章、邱玉葉邱玉美、邱麗花 及邱寶蓮1,33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 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命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七、假執行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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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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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A (紅色)部分面積約160.14平方公尺(│
│ │ 以實測面積為準),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南崁後街28巷19│
│ │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給付邱燦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1 元│
│ │ 。 │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阿順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 元。 │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慶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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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