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8號
TYDV,101,重訴,268,201409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慈善寺
法定代理人 楊碧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律師
      王道光律師
被   告 葉佐庫(葉曾鳳妹之繼承人)
      葉美蓉(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佐爐之繼承人)
      葉美貞(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佐爐之繼承人)
      葉秋菊(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佐爐之繼承人)
      葉美惠(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佐爐之繼承人)
      葉佐淵(葉曾鳳妹之繼承人)
      葉毅(即葉佐藏)(葉曾鳳妹之繼承人)
      劉順有(葉曾鳳妹之繼承人)(劉葉金玉之繼承人
      邢菊梅(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粉妹之繼承人)
      邢秋萍(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粉妹之繼承人)
      葉金英(葉曾鳳妹之繼承人)
      徐明新(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金聰之繼承人)
      徐文正(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金聰之繼承人)
      徐瑞珠(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金聰之繼承人)
      徐文佳(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金聰之繼承人)
      徐文遠(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金聰之繼承人)
      徐瑞玉(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金聰之繼承人)
      徐瑞菊(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金聰之繼承人)
      徐瑞琴(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金聰之繼承人)
      葉華嬌(葉曾鳳妹之繼承人)
      葉甫壁
      葉順發(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双喜之繼承人)
      葉隆發(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双喜之繼承人)
      葉瑞英(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双喜之繼承人)
      葉秀文(葉曾鳳妹之繼承人)(葉双喜之繼承人)
      葉國灥
      葉國泰
      葉國荏(即葉國蒞)
      葉國檀
      賴傳喜
      黃哲妙
      陳葉鶯梅
      吳范姜桂英(范姜葉日梅之繼承人)
      陳葉素梅
      古忠城(古葉翠梅之繼承人)
      古正煇(古葉翠梅之繼承人)
      古正傑(古葉翠梅之繼承人)
      古文美(古葉翠梅之繼承人)
      古佳美(古葉翠梅之繼承人)
      古英美(古葉翠梅之繼承人)
      葉張窓妹(葉國韶之繼承人)
      葉佐桓(葉國韶之繼承人)
      葉佐訓(葉國韶之繼承人)
      葉美華(葉國韶之繼承人)
      葉美惠(葉國韶之繼承人)
      葉國利
      葉國光
      葉國治
      李宏基(李葉月梅之繼承人)
      李宏禎(李葉月梅之繼承人)
      李秀穗(李葉月梅之繼承人)
      鄭李慈慧(李葉月梅之繼承人)
      李木舜
      游彭秀菊
      成浩
      陳蕙淑
      范成瑜
      范秦瑋
      范成丕
      范盛勛
      范可青
      范成榮
      葉雲超(即葉佳昇)
      吳卓鍇
      范顥瀚
      葉國本
      葉國守
      葉國民
      葉國杜
      葉國杏
      葉國存
      林家淦(林財進之繼承人)
      劉耀雄
      劉周月然(劉正雄之繼承人)
      劉俊宏(劉正雄之繼承人)
      劉俊岳(劉正雄之繼承人)
      劉瑞梅(劉正雄之繼承人)
      劉瑞枝(劉正雄之繼承人)
      劉富雄
      劉博雄
      劉甜杏
      劉賜杏
      劉俊巖
      陳泓銘
      陳文港
      陳文溪
      陳文烟
      陳文和
      陳文合
      陳文俊
      鄭陳廷妹
      范陳秀蘭
      賴田月華
      田峰光(田曾福之繼承人)
      田金春(田曾福之繼承人)
      田金祿(田曾福之繼承人)
      田延壽(田曾福之繼承人)
      張秀珍(葉佐則之繼承人)
      葉建志(葉佐則之繼承人)
      葉怡君(葉佐則之繼承人)
      葉佐桂
      葉佐新
      葉佐鈞
      葉佐淦
      黎美秀(葉佐圳之繼承人)
      葉建偉(葉佐圳之繼承人)
      葉建林(葉佐圳之繼承人)
      葉智華
      羅芹英(葉佐魁之繼承人)
      葉治霖(葉佐魁之繼承人)
      葉驊緯(葉佐魁之繼承人)
      葉佐仲
      葉佐鍵
      葉佐時
      葉鈺鎂(即葉玉美)
      葉富美
      葉佐森
      葉佐鈺
      葉佐鴻
      翁鄭和妹
      翁仁炫
      翁仁斌
      翁仁君
      翁春珠
      翁媚珠(即翁媚妹)
      翁仁姝
      詹鳯娥(翁廷本之繼承人)
      翁仁志(翁廷本之繼承人)
      翁仁弘(翁廷本之繼承人)
      翁玉惠(翁廷本之繼承人)
      翁廷雄
      翁貴美
      莊成淼
      莊鎮聲
      莊國章
      彭莊冬妹(莊天炎之繼承人)
      莊文正(莊天炎之繼承人)
      林素華(莊天炎之繼承人)(莊文祥之繼承人)
      莊宜燊(莊天炎之繼承人)(莊文祥之繼承人)
      莊家瑢(莊天炎之繼承人)(莊文祥之繼承人)
      莊潔芳(莊天炎之繼承人)
      莊天琳
      陳莊鳳甜
      王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 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 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 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 權人,除本件被告外,尚有葉甫藩、葉輔琪等人(見本院卷 一第49頁、第52頁),原告起訴時雖列葉甫藩、葉輔琪為被 告,然於101 年11月23日,以葉甫藩、葉輔琪於起訴前死亡 ,另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撤回對葉甫藩、葉輔琪之 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經查:
(一)葉甫藩之部分
1、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葉甫藩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事件辦理,而葉甫藩係於38年11月4 日死亡,葉甫藩死亡時,尚有配偶葉邱桂妹(39年2 月17 日死亡),子女葉國就(92年10月27日死亡,有繼承人) 、葉國燕、葉國增、葉氏寶英(72年12月7 日死亡,有繼 承人)、葉氏銀妹(更名為徐葉銀妹,於96年12月16日死 亡,有繼承人)、葉氏金妹、葉氏香妹(於44年9 月5 日 死亡)等節,而上開人等於葉甫藩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 而葉邱桂妹死亡時,上開人等亦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9 月2 日雄院隆民字第30757 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自足認定。
2、自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事件全卷,原告於102 年



4 月1 日以書狀表示:葉甫藩於38年11月4 日死亡時,配 偶葉邱桂妹仍生存,而葉邱桂妹雖於嗣後死亡,亦查有繼 承人現仍生存,爰聲請撤回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等節, 亦有撤回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 度司繼字第1817號卷第155 頁)。
3、查原告就葉甫藩之部分先列為原告,後對葉甫藩撤回起訴 等節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仍列有葉甫藩 ,葉甫藩雖已死亡但仍有繼承人,原告就此仍應列葉甫藩 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以向本院 另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為由,撤回對葉甫藩之起訴,又 撤回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迄今仍未列葉甫藩繼承 人為被告,顯有違前揭規定,而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 回其訴。
(二)葉輔琪之部分
1、葉輔琪於34年7 月20日死亡,於66年4 月2 日登記,惟葉 輔琪死亡前仍有收養葉秀錦為養女,葉秀錦並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手抄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7 月15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慎 字第16405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 第185 頁),自足認定。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聲請對葉 輔琪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全卷(即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 第1820號卷第52頁),原告於該事件中,亦表示尚有繼承 人葉秀錦,而聲請撤回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上開事件,可認 葉輔琪死亡後,其繼承人確為葉秀錦。
2、葉秀錦於99年12月30日死亡,葉秀錦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子女中平、明如、明瑛、明慧等人,而中平、 明如、明瑛、明慧亦未拋棄繼承等節,亦有戶籍謄 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7 月14日屏院聖家慧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87 至 190 頁),亦足認定。則系爭土地有關葉輔琪之部分,因 尚有應為繼承之人,自應將上開人等列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而原告未將上開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因未將全部共有人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 格,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