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18號
TYDV,101,醫,18,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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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韋翰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侯咸仰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侯咸仰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壢新醫院醫師, 伊於民國99年6 月13日下午因車禍雙腿骨幹骨折,經送至壢 新醫院就診,X 光顯示兩腿均為「中段橫斷式」骨折,並由 侯咸仰進行骨髓內釘、外加鋼板及螺絲固定等復位固定手術 。豈料,伊雙腿所受傷害完全相同,侯咸仰竟然僅將右腿以 鋼板及螺絲固定,而左腿部分卻未外加鋼板及螺絲固定。就 因侯咸仰此種重大疏失,導致此後,原告即開始發生一連串 之重大傷害,險些送命。茲分述如下:
㈠前開右腿復位後,侯咸仰並未告知伊及家屬,伊之左腿並未 以鋼板及螺絲固定,侯咸仰僅稱「左腳使力少一點、右腳使 力多一點」等語。前開術後,伊之左腳沒有任何力量。術後 第3 天起,侯咸仰即囑咐復健師開始為原告復健,但伊之雙 腿仍疼痛不已。
㈡99年6 月21日,壢新醫院為伊照X 光,發現左大腿骨已移位 。原告感覺仍然疼痛不已,侯咸仰非但未說明「未以鋼板及 螺絲固定」、「大腿骨已移位」等情況,且未為任何處理; 反而要求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 辦理出院手續,並對 伊說:「回去一個月長長看」等語。
㈢至99年6 月29日,原告依然疼痛難耐,返回壢新醫院看診, 此際伊才看到前揭6 月21日之X 光片,侯咸仰始知伊之大腿 骨早於6 月22日出院前位移、持續疼痛,原告及家屬覺得事 態嚴重,請求再度開刀,侯咸仰始決定於7 月7 日進行手術 。
㈣於99年7 月7 日再度手術後2 、3 天伊仍然高燒不退,最高 尚達攝氏41度左右,原告又覺噁心、嘔吐。於7 月9 日,引 流管尚流出暗紅色濃稠物,再逐漸變稀、量大,像瀑布一樣



噴灑,原告之大腿早已金黃色葡萄菌感染而潰爛。於7 月13 日,原告已是呼吸困難須戴氧氣罩。於99年7 月19日之診斷 證明書上即載明「…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再次骨折併固定處 感染、急性心臟衰竭、急性黃疸」等情。伊祇得趕緊轉診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接受非常多次相關手術處理,及無 數次之門診治療,目前原告之雙腳長短差異仍達6 公分之多 ,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嗣於100 年8 月31日,伊經主管機 關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二、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1 萬2336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等部分20萬477元。
㈡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之部分156萬元。
伊原任職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月薪約2 萬6000元。受 傷迄今兩腳長度相差6 公分,尚須持續治療,因前開無法回 復之重大傷害,無法繼續前開工作,因此請求5 年期間之勞 動能力減少及喪失之賠償156 萬元。(計算式:26,000×12 ×5 =1,560,000 )
㈢生活需要之增加部分365 萬7785元。
⒈輪椅、便盆椅、長庚醫院就診停車費、尿壺支出合計7785元 。
⒉看護費費用360萬元:
自99年6 月13日發生車禍、翌日手術迄今,均須原告之母親 及姊姊輪流日夜看護,恐怕尚須多次手術治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期5 年,共計360 萬元(計算 式:2000×30×12×5 =360 萬元) 。 ⒊其他部分5 萬元。各次就醫所需交通費、療養中所需營養費 等,合計請求5 萬元之賠償。
㈣慰撫金部分30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841 萬8262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 萬82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6 月13日接受兩側股骨幹骨折內固定手術,左側 施行髓內釘固定,右側施行髓內釘加上鋼板及螺釘固定,左 右兩側不同處置部分:對於是類大腿股骨幹骨折之內固定手 術,先予施行髓內釘固定後,需否另加鋼板及螺釘固定,端 視植入髓內鋼釘後之大腿骨有無旋轉不穩定之情形而定。因 另加鋼板及螺釘固定之情形者,勢必有礙患者骨折處其血液



循環,並不利於骨折處之癒合速度反將延緩,是為不得已之 處置。
二、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左大腿X 光檢查,發見左側大腿骨折移 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嗣至7月7日施行左大腿骨折再次內 固定手術部分:侯咸仰對於原告有關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侯咸仰並非消極不予處置,而係積極考量 骨折處之固定仍屬緊密、骨折處之傷口乾淨而無滲液、患者 年輕其恢復能力應屬良好、暫免再次開刀或可免除患者之苦 ,更或可免除開刀之潛在風險等因素。侯咸仰本即非拒絕再 次為原告進行開刀手術,且上開衡量因素亦非全然無理由, 侯咸仰另經考量嗣即於6 月30日決定為原告施行左大腿骨折 再次內固定手術,為期僅有1 週,亦毫無延誤醫療之可言。三、原告於99年7 月7 日施行左大腿骨折再次內固定手術,因感 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部分: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實為外科手術 常見之術後併發症之一,依目前醫療水準仍認其發生原因不 明,尚無法於事前預防,僅得於術前及術後投予頭孢子菌類 抗生素治療。另術後感染骨髓炎之原因,只要是骨科手術, 就有可能發生,惟大部分係因多次手術或病人免疫力差時, 發生機會較高。本件之第二次手術有其必要性,且於術前術 後之相關處置均符醫療常規,尚無不當。
四、據上論述,本件醫療行為其處置過程均屬符合醫療常規而無 過失,實難認原告受有左腳較諸右腳短6 公分之傷害者,係 為侯咸仰本件之醫療行為所以致之。
五、侯咸仰為原告手術當時當時係為執業外科主治醫師具有實務 經驗已逾6 年,施作類如本件之骨折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亦 已有逾1000多案例,是堪認其確具有相當之醫學專業技術及 經驗,而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因此於聘僱選任侯咸仰為院 內之骨科醫師乙節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六、就原告本件請求數額部分之答辯:縱認侯咸仰本件醫療行為 存有過失,且張煥禎即壢新醫院應與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有關請求數額或難認有據,爰分予置辯如下, ㈠醫藥費20萬477 元:被告等並不爭執。
㈡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之部分156萬元:
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為原告5 年期間未予工作之薪資收入總額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否認之。
㈢生活需要之增加部分3,657,785元
⒈輪椅等金額7785元非鉅,被告等不爭執。 ⒉看護費360 萬元及其他部分5 萬元,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渠 確達不能自理生活必需看護長達5 年,及有支出交通費、營 養費之必要,被告等否認之。




㈣本件傷害容非不可回復,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第 249頁至第249頁背面):
一、侯咸仰受僱於張煥禎即壢新醫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二、原告於99年6 月13日因車禍於17時47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X 光檢查,結果為雙側閉 鎖性股骨幹骨折。收至骨科病房住院,主治醫師為侯咸仰。三、侯咸仰於99年6 月13日23時30分許為原告進行兩側股骨幹骨 折開放性復位術及內固定手術。侯咸仰先施行右大腿骨折手 術,使用髓內釘合併鋼板及螺釘固定,再施以左大腿骨折手 術使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6 月14日2 時45分結束。術後於 6 月14日6 時35分進行X 光檢查,以確認內固定之位置。四、因原告於99年6 月21日主訴左大腿疼痛,侯咸仰於6 月22日 追蹤左大腿X 光檢查,發現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生骨 折斷片,原告於6 月22日拆線後出院。
五、原告於99年7 月6 日再次至壢新醫院住院,7 月7 日由侯咸 仰施行左大腿骨折再次內固定手術,除使用原髓內釘外,合 併使用鋼板及螺釘固定。術後原告出現發燒症狀,並於7 月 14日出現呼吸急促及黃疸等合併症狀,進行抽血檢查、傷口 處置及會診,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浸潤,心臟超音波報 告及心臟科會診為急性心臟衰竭。7 月15日傷口細菌培養報 告為金黃色葡萄球菌。7 月19日原告要求轉診至林口常庚醫 院。
六、99年7 月20日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外傷骨科住院診療, 7 月22日接受左側大腿清創手術,術中發現傷口出現濃液, 送傷口細菌培養結果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原告並於同 年8 月12日、10月23日、12月23日;100 年1 月27日、5 月 4 日、6 月24日、8 月9 日;101 年6 月1 日;102 年6 月 1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內固定拔除手術、內固 定手術。
七、原告因車禍在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各項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20萬477 元;支出輪椅、便盆椅尿壺及林口 長庚醫院停車費7785元。
肆、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及同年9 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49 頁背面):一、侯咸仰於99年6 月13日就原告之右腿植入鋼釘並外加鋼板固 定,就左大腿僅植入鋼釘,未外加鋼板固定,且未告知並為 實質說明,是否為適當之治療處置且符合醫療常規?二、侯咸仰於99年6 月22日從X 光片發現原告之左大腿有一處新 的骨折斷片,但未立即以開刀等方式治療,且未告知並為實



質說明,是否為適當之治療處置且符合醫療常規?三、原告於99年7 月7 日經侯咸仰進行左大腿植入鋼板及鋼絲固 定之手術後,是否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原告於同年7 月19 日經診斷患有急性心臟衰竭及急性黃疸,是否為感染金黃葡 萄球菌所致?
四、侯咸仰於99年7 月7 日為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其術前及術後 就防止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採取如何之治療處置?該治療 處置是否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
五、侯咸仰於99年7 月7 日為原告進行上開手術,手術過程及術 後診療是否均適當且符合醫療規?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477 元,是否有據?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56 萬元,是否有據?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生活需要增加部分365 萬7785元,是 否有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據?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侯咸仰於99年6 月13日對原告之右股骨使用髓內釘合併鋼板 固定,左大腿植入髓內釘,處置並無不當且符合醫療常規。 ㈠侯咸仰於99年6 月13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經過,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就其術前及術後之X 光影像觀之,其處置並 無不當之情形,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第一次鑑定在案(鑑定意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顯然原告主張侯咸仰就其大腿相同之骨折狀況,卻為不同處 置,有違醫療常規,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侯咸仰並未盡其告知義務,按醫療法及醫師法 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 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 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 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 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 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 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 ,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 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 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 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 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本院查,侯咸仰所負有之說明



義務,並不在於擔保治療原告雙腿骨折全無風險,因為治療 原告雙腿骨折是否採取相同之手術方式的風險控制,既不在 於醫師之說明,亦不在於病人之同意,而在於醫師的專業能 力判斷是否符合醫學水準。侯咸仰對於原告雙腿骨折之處置 方式雖有不同,但就術前、術後之X 光片以觀,侯咸仰之處 置並無不當,已如上述。換言之,侯咸仰之專業能力判斷已 符合醫學水準,故不論侯咸仰有無告知原告或其家屬對於原 告雙腿之手術方式不同,其所為之處置既已符合醫療水準, 即不能認為侯咸仰有過失。
二、侯咸仰雖於99年6 月22日從X 光片發現原告之左大腿有一處 新的骨折斷片,但未立即以開刀等方式治療,且未告知並為 實質說明,但已於7 月7 日進行左大腿植入鋼板及鋼絲固定 之手術,並無延誤之情形。
㈠依據醫療常規,病人左大腿X 光檢查顯示出現移位及新生骨 折斷片時,應視病人當時身體狀況及恢復能力評估,及病情 變化程度,選擇重新手術及予以內固定加強或持續觀察後, 再進行手術治療,並同時向病人說明手術之可能及必要性, 經病人同意後進行手術。99年6 月21日病人主訴活動左大腿 扭傷造成疼痛,故於6 月22日進行左大腿X 光檢查,結果發 現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與原來術後(6 月14日)X 光影像有差異,表示原髓內釘已無法固定骨折。 除非病人不同意手術或當時具備手術之禁忌症,否則醫師未 予以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節,固經第一次鑑定認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95頁)。
㈡然查,侯咸仰業已於99年7 月7 日為原告施行左大腿骨折再 次內固定手術,除使用髓內釘外,合併使用鋼板及螺釘固定 ,並非上開第一次鑑定所稱之「未予以處置」,且侯咸仰第 一次6月13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原告於6月22日出院,於7 月 6 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僅約2 週,並無延誤,有第二 次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故侯咸仰於7 月7 日第二次為原告進行手術,不論該手術係原告接受侯咸 仰建議施行,抑或原告及其家屬主動要求侯咸仰施行該項手 術,均無礙侯咸仰並無延誤為原告進行手術之事實,故侯咸 仰於6月22日審視原告之X光片後,未立即以開刀等方式治療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侯咸仰未告知 並為實質說明部分,同上所述,6 月22日侯咸仰未立即以開 刀等方式治療原告的風險控制,既不在於醫師之說明,亦不 在於病人之同意,而在於醫師的專業能力判斷是否符合醫學 水準,侯咸仰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並無延誤,既經本院認 定如上,故不論侯咸仰有無告知原告或其家屬原告之左大腿



有一處新的骨折斷片,其所為之處置既已符合醫療水準,即 不能認為侯咸仰有過失。
三、原告於99年7 月7 日經侯咸仰進行左大腿植入鋼板及鋼絲固 定之手術後,確實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至於7 月19日經診 斷患有急性心臟衰竭及急性黃疸,無法確定與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有關。
㈠原告左大腿於99年7 月7 日接受內固定手術合併使用鋼板及 螺釘固定手術後,發生發燒、傷口紅腫及滲液出現等症狀, 7 月15日細菌培養報告為金黃色葡萄球菌,7 月19日發炎指 數C 反應蛋白(CRP )3.18mg/dL (參考值為<0.5mg/dL ) ,可證明為術後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此固經第一次鑑定報 告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
㈡原告嗣後出現呼吸急促及黃疸症狀,99年7 月19日X 光檢查 報告發現兩側肺浸潤,心臟超音波及心臟內科會診報告為急 性心臟衰竭,然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心臟超音波報告 ,並未發現病人左心臟內有感染性病灶,因此無法確定急性 心臟衰竭與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有關,亦經第一次鑑定報告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將其急性心臟衰竭歸 咎於侯咸仰之醫療行為,亦屬無據。
㈢況且,任何手術治療,均存有術後感染之固有風險,此為無 法完全避免之手術併發症。骨科手術後發生感染之機率約0. 1 ~1 %不等,好發菌種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危險因子包括 開放性骨折、糖尿病、傷口不良及病人患有慢性疾病等。原 告於壢新醫院接受二次手術治療間隔為2 週,99年7 月7 日 進行第二次手術後發生感染,由於手術後感染屬固有風險, 與何時手術並無關聯,即使提前至6 月21日施行手術,亦無 法避免或降低術後感染之可能性,亦經第三次鑑定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245頁)。益證原告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為7月 7日手術之固有風險,與侯咸仰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四、侯咸仰於99年7 月7 日為原告進行之手術,就防止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所採取之治療處置,以及手術過程及術後診療 均為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
㈠依醫療常規,手術開始前給予注射預防性抗生素,術後給予 24小時抗生素治療,為清潔手術抗生素之使用原則。原告於 99年7 月7 日接受再次內固釘手術前後,侯咸仰有給予頭孢 子菌類抗生素治療,為第二次鑑定所認(見本院卷第241 頁 )。故侯咸仰給予原告抗生素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㈡至手術及固定方式,由於各醫院設施不同、醫師手術方式偏 好,使用髓內釘及鋼板固定,亦無不可。侯咸仰使用髓內釘 合併鋼板作為第二次手術之內固定器,其手術過程及術後照



顧,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同為第二次鑑定所認(見本院卷第24 1 頁)。故侯咸仰於99年7 月7 日為原告所進行之第二次手 術,其醫療行為亦無不當之處。
五、原告雙腳長短差異6 公分,無法證明與侯咸仰之醫療行為有 關。
㈠原告主張雙腳長短差異6 公分、造成終生殘障,並據此請求 5 年之看護費用360 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56 萬元及慰撫金 300 萬元,固據原告提出100 年10月12日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則均否認之。 ㈡經查:
⒈原告雙腳長短差異6 公分之病症,其成因可能係原告因骨折 及骨髓炎接受重複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治療所致有肢體短縮 之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7 月23日(103 )長庚院法 字第06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原告骨折之原 因,係發生車禍造成,並非侯咸仰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骨折 。至骨髓炎(術後感染)之原因,只要是骨科手術,就有可 能發生,大部分係因多次手術或病人免疫力差時,發生機會 較高,手術次數越少,感染機率自然越低,本案第二次手術 實屬必要,然無法避免同時自然亦增加骨髓炎發生之機會, 為第二次鑑定所認(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本院認第二 次手術既屬必要,則原告感染骨髓炎應為不可避免之風險, 無法歸咎侯咸仰之醫療行為。
⒉況且,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右股骨確定癒合後移除鋼板, 左股骨於102 年6 月28日確定癒合且感染無再復發之情形, 骨折癒合後應可為正常之工作,業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如上 ,有該院103 年7 月28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34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原告主張其終生殘疾,亦不可 採。
㈢綜上,侯咸仰為原告進行先後二次手術,其過程並無違失之 處,侯咸仰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之處, 是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原告雙腿差距6 公分, 亦與侯咸仰無關,侯咸仰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張煥禎即壢新醫院自無連帶賠償之餘地。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477 元、勞動能力減損156 萬元、生活需要增加部分365 萬7785元、慰撫金300 萬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 全給付情形,其所僱用之醫師即侯咸仰亦無侵權行為,被告 均不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41 萬8262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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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