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宜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屘榮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俁韡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 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工程,將已「防焊」流程施作「鍍金 」程序(下稱系爭鍍金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398萬4,534元;惟被告僅給付1,070萬8,006元,尚餘 327 萬6,528 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雖被告以系爭鍍金工 程有瑕疵為由據以減少報酬,然其所提品質改善通知書係片 面製作,無從認原告有鍍金不良之瑕疵,更未同意減少報酬 ;且由本件客戶即大陸地區浙江省古越龍山電子科技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大陸古越龍山公司)異常通知單,已載明係「 防焊」未施作擋點以致鍍金不良;另客戶即大陸地區廣東省 深圳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萬潤公司)亦表示有 上錫不易情事,足見為被告所供給材料瑕疵所致,非原告工 作之瑕疵。復被告迄未提出所述有瑕疵之料號LS-192D (大 陸古越龍山公司)、MSPT-2012(大陸萬潤公司)及 WE-906 之印刷電路板,不足證明系爭鍍金工程確有品質異常情事。 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鍍金工程,且所生瑕疵係被告供給 材料所致,要不得減少報酬,仍應依約給付餘款327萬6,528 元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鍍金工程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ꆼ被告 應給付原告327萬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將系爭鍍金工程交與原告承攬,惟其有工 作之瑕疵,經被告開立品質改善通知單,復遭客戶大陸古越 龍山公司、大陸萬潤公司退貨,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 兩造協議減少327萬6,528元在案。其中料號LS-192D ,係出 貨與大陸古越龍山公司,經客訴有鍍金不良情事,被告遂前 往原告工廠查看,發現原告人員有未執行電鍍擺動程序,致 槽液氣泡附著導通孔內,報廢損失265萬2,743元、退貨損失 24萬3,292元、匯差9萬3,739元及其他扣款9,602元;又料號 NSPT-002B 部分(2012)則出貨與大陸萬潤公司,經反應有 貫通孔漏銅及上錫不良現象,足認係原告鍍鎳異常所致,受 有重工費用37萬7,562元、貨款損失79萬5,992元之損害;另 料號WE-906部分,被告發現有貴通孔鍍金不良現象,退回原 告重工,並保留樣本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檢驗公司)為貫通孔鍍層結構分析,經發現無防焊綠漆殘 留,僅高倍碳及氧元素,俟被告轉交其他電鍍廠加工,俱未 發現有鍍金不良現象,足見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該部 分計損失63萬2,033元。是本件原告固得請領承攬報酬1,398 萬4,533元,惟應減少報酬及賠償共336 萬3,728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1,070萬8,006元已無餘額,故被告無庸再給付系 爭鍍金餘款327萬6,528元等語,資為抗辯。ꆼ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承攬被告 之印刷電路板工程,負責施作鍍金程序,約定總價為 1,398 萬4,534元,現被告已付1,070萬8,006元,差額327 萬6,528 元,並由被告開立同額之折讓單;而原告已完成工作出貨, 其中有爭議料號LS-192D 部分,已由原告出貨與大陸古越龍 山公司,料號MSPT-002B (2012)則出貨與大陸萬潤公司, 另料號WE-906則經被告通知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原告製作之對帳單、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折讓單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鍍金工程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 存在?又該瑕疵係否可歸責於原告,抑或為被告供給之材料 所生?倘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其數額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ꆼ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 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民法第493條、第4 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 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493條至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 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 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0 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 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工程,負責施作鍍金程序,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鍍金工程為承攬人與定作 人關係,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得請求減少報 酬,祇需證明工作有瑕疵已足,倘併以可歸責原告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應另證明原告有此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原告如 認係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所致損害,則應由原告對此免責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完成出貨與大陸古越龍山公司之料 號LS-192D,及出貨與大陸萬潤公司之料號MSPT-002B(2012 ),原告分表示有未施作擋點以致鍍金不良,及上錫不易情 事,亦即原告不否認該2 批貨物有瑕疵存在,僅爭執該瑕疵 係被告供給之材料所致,另料號WE-906則經被告通知原告修 補在案(見本院卷第166 頁);互核以觀,應認原告就系爭 鍍金工程所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存在,祇是否為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抑或屬被告供給之材料有瑕疵之免責事由,有 所爭執而已。是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另原告就己身得免責之事由,分別負舉證責任。 ꆼ固觀諸大陸古越龍山公司100年7月12日之料號品質異常通知 改善單,記載料號LS-192D 有上錫不易、貫通孔為銅不易吃 錫,及震動後貼片脫落現象,經進行手工上錫試驗,發現貫
通孔鍍金不良之產品都存在吃錫不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另大陸萬潤公司則於100 年12月6日去函被告,表 示料號NSPT-002B (2012)出現漏銅及上錫不良現象(見本 院卷第85頁),皆直指經原告加工後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情 事,惟此至多僅可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究此能否逕 謂可歸責於原告,容有疑問。且參證人即時任被告員工曾明 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有瑕疵情事會開立異常單通知廠商 改善,在本件之前並未檢驗孔內有無進料,嗣後開始檢驗, 原告完成之工作經送回被告檢驗,發現孔內有無法鍍金情形 ,而料號WE-906部分在原告未鍍金之前即有發現孔內會有反 光現象,從側邊看孔內有亮點即代表有問題,俟經來回重工 3 次仍發現孔內有異物而無法鍍金,當時伊有向原告確認該 亮點問題,經原告表示有找到藥水可減少亮點,因此料號係 急件,伊認原告試作結果有改善,乃同意原告繼續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互核 證人即時任被告員工羅精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因原告交 貨時出現問題遂前往原告公司瞭解鍍金製程,但鍍金形成之 表徵有很多種,不記得當時係何種情形,惟曾明楓應為第一 手接到被告客戶反應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由此觀之,雖原告就系爭鍍金工程確有瑕疵情形發生, 但以料號WE-906為例,在原告加工前即發現孔內存有亮點情 形,亦指此為被告供給之材料瑕疵,且迄後經重工3 次未果 ,可見此非原告承攬過程之瑕疵,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存 在。是綜合上情,原告完成之料號WE-906鍍金工程雖有瑕疵 情形存在,然該貫通孔鍍金不良原因,乃被告交付與原告之 印刷電路板材料瑕疵所致,又料號LS-192D、NSPT-002B(20 12)所生瑕疵情形亦與此相當,足徵系爭鍍金工程瑕疵為被 告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而惹,原告自得據以免負承攬瑕疵擔 保責任。
ꆼ至被告以原告完成之工作經保留樣本送臺灣檢驗公司為貫通 孔鍍層結構分析,經發現無防焊綠漆殘留,僅高倍碳及氧元 素,俟被告轉交其他電鍍廠加工,俱未發現有鍍金不良現象 ,足見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謂屬可歸責原告之承攬 瑕疵。惟依被告提出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8頁),僅單純成分數值分析,究其形成原因 為何,無以明辨;復被告亦陳明臺灣檢驗公司祇負責分析, 不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當難由臺灣檢驗 客觀之檢驗報告即得勾稽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作瑕疵。固本 件經以被告所提原告完工後樣本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惟因此鑑定事項非該院技術專長,礙難提供此項鑑定
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8 頁) ,亟無由在事證不足情形下,逕認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承攬 瑕疵。另被告所述本件僅原告之系爭鍍金工程有瑕疵,他廠 商完成之工作俱未發現有鍍金不良現象,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當無可取。故原告已舉證其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有瑕疵 ,以致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當得免除己身承攬瑕疵擔保責 任;而被告亦未證明本件可何歸責原告之事由存在,要不得 遽令原告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ꆼ是原告就系爭鍍金工程已完成工作出貨,其中料號 LS-192D 、MSPT-002B (2012)分別由被告指定之大陸古越龍山公司 與大陸萬潤公司受領,另料號WE-906則雖被告通知修補,但 由證人曾明楓證述可知,該批貨物已經多次重工,應可認終 由被告受領。故原告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固有瑕 疵情形發生,但經原告舉證此為被告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所致 ,自得免除己身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據以向被告請求所餘承 攬報酬327萬6,528元,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系爭鍍金工程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承攬瑕疵,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且就原告所證明其有供給材料瑕疵情事,亦不能舉 反證推翻,皆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鍍金工程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27萬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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