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徐永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春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原審判決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度壢簡字第477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將原審判決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477 號」,誤載為「101年度壢簡字第477 號」,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