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徐永進
被 上訴人 姜春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圖應更正為本判決附圖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取得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在系爭土 地上並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巷0 號 之建物(下稱A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而緊鄰系 爭土地之鄰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605 地號土地(下稱605 地號土地),上訴人並在其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新屋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B建物)。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15.61平方公尺(約4.722坪), 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表示坪數不足,被上訴人亦覺有遭上 訴人所有B建物占用之情,遂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並測量 系爭土地與605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地政人員100年9月8日 測量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B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11.11平方公尺(原審測量為10.83平方公尺,經本院再 囑託測量為11.11 平方公尺)之事實,是上訴人確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即97年4 月18日)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 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 應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96 元。
(二)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提出之69年4 月1 日「建物平面圖」及93年5 月31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固有繪製「位置圖」,惟此僅能顯 示建物本身坐落基地地號、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總 樓層數及其所在樓層等,而無法反應建物實際坐落之特定 地點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若要瞭解建物是否坐落於其基 地而無越界占用鄰地,仍必須仰賴地政機關實際量測建物 與土地對應之「複丈成果圖」,始能確定建物實際坐落位 置。故B建物是否全部坐落605 地號土地上,或有越界事 實,單就「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均無法顯 現。本件原審透過現場勘驗測量,已確認B建物越界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院復再次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重新測量製作102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102 年4 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均顯示上訴人所 有之B建物第一層逾越系爭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第二 層逾越系爭土地面積11.11 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建物位置及土地面寬重測後均有減少等疑 義。惟依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 日回覆本院之楊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建號48、49號(即門牌號碼 ○○○路0 段000 巷0 號、10號)因69年5 月26日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時位置有誤,致該所93年5 月31日辦理部分 建物滅失誤沿用69年5 月26日錯誤之成果圖致轉繪位置亦 有誤,經該所於102 年1 月4 日現場檢測後查明繪製坐落 位置有誤,另於102 年4 月20日檢附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覆知本院。又土地面寬減縮原因,亦經該所函覆法院 乃因90年地籍重測結果經重新繪製並公告確定,上訴人60 5 地號土地之面寬當應以重測後為準;況系爭605 地號土 地前經道路擴寬即可能發生土地面寬減縮之情,而土地面 寬寬度與其上的建物是否有越界占用係屬二事,土地面寬 若干實與B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無關。
⒊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於90年重測時,原所有權人姜仁松在 場指界,明知其越界情事卻不異議;又縱有越界,乃重測 後遭「不當挪移」結果,該附近土地均然,系爭土地並非 個案,如准予拆除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恐仿效被上訴人興訟 拆屋,基於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考量,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得免為拆除越界部分為辯。惟證人姜仁松及葉 雲光均已到庭證述90年重測時姜仁松並未在場指界,本件 不符「知其越界」之要件;至重測後「不當挪移」乙節亦 屬上訴人單方之臆測,系爭土地業經複丈而確認上訴人所 有B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乃因現行測量方法 及技術較之以往精準,進而修正過往測量之錯誤。系爭土
地為建地,B建物復為上訴人獨有,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 被侵害僅涉及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 ,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適用。再者,上訴人所有B建物 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比例高達71.17%,其1 、2 樓 面積合計129.71平方公尺,拆除後仍至少有105 平方公尺 面積可使用,拆除對上訴人並無造成重大損害,是本件亦 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2 項之適用。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重測前為新屋鄉犁頭洲段犁 頭洲小段177 之40地號,伊所有系爭605 地號土地重測前 則為同段177 之39地號。伊所有之B建物於56年即興建完 成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於94年1 月21日始自父親徐錦標 及母親徐張維妹處受讓取得B建物及605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B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均坐落605 地號土地上,此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69年4 月1 日對B建物所測繪製作之建 物平面圖,顯示B建物全部坐落重測前之177 之39地號土 地,而93年5 月31日楊梅地政事務所對B建物所繪製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亦顯示B建物全部坐落於605 地號土地, 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開2 圖均有繪製「位置 圖」,B建物均全部坐落在605地號土地。上開2圖乃地政 機關所測量、繪製,非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民間測量公司繪 製,經69年、93年前後2 次測量結果均證明B建物未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89年之複丈成果圖雖未標示建物坐落位置 ,然該圖與建物平面圖所示位置圖綜合觀察後,可證B建 物係全部坐落於605 地號土地。且在90年重測前所繪製之 89年複丈成果圖與69年建物平面圖,均顯示177 之39地號 (即605 地號土地)呈現類五角形形狀,B建物全部係坐 落該類五角形區域內,並未越界。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 9 月8 日函覆本院所檢附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69年 B建物之建物平面圖、93年5 月3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89年1 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0年9 月27日之桃園縣新屋 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均大相逕庭,B建物竟占系爭 土地10.83 平方公尺,同一機關,前後測量結果迥異,可 見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非正確。倘依此圖為據,將造成該地區數十年原界址明 確之相鄰關係,發生眾多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破壞長久 以來法律之安定性,且影響公共利益甚鉅。
(二)雖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 日回覆本院謂:「新屋鄉 ○○段00○00○號因69年5 月26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 之建物位置有誤,致本所93年5 月31日辦理建物部分滅失
時,因誤沿用該69年5 月26日之成果,以致造成建物部分 滅失之測量位置亦有錯誤」云云,其未說明為何69年首次 測量有誤,係不負責任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且該所69年 之測量,係以重測前之舊地號與房屋坐落位置而為測量, 豈能於30餘年後,以重測後之地號及「69年測量有誤」之 說詞,逕行否認自己於69年作成之測繪圖,是上開函文委 無足採。
(三)另依90年桃園縣新屋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 土地當時係由所有權人姜阿先之繼承人姜仁松在場指界, 當時土地使用狀況為平房,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故 系爭土地89年9 月間確曾有輕鋼架平房搭建其上之事實。 又依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圖所示,177 之40地號(60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77之39地號(605地號)土地,兩地 之界址點為A、B,再地籍調查表之備註欄記載:「本宗 土地界址位於建物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以上所載界址 標示經指界人徐張維妹、姜仁松確認無誤」。而當時177 之39地號土地係由所有權人徐張維妹指界,土地使用狀況 為樓房,依據該表之界址標示圖略以177 之39地號土地與 右側相鄰之177 之40地號土地,兩地之界址點為C、D, 該表之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C- D界址位於建物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 實地設立界標」、「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 」,由上可證90年重測時,由當時所有權人姜仁松與徐張 維妹在場指界,2 筆土地相鄰界址點均在建物中,即在17 7 之40地號平房與177 之39地號之樓房,足見兩地以2 建 物之中心為界址,從而B建物應未越界。復依地籍調查表 關於界址位置之填表說明,記載「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 經界物在內;「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外」 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系爭土地 A- B界址點位於建物中,C- D界址點亦位於建物中, 益徵兩地係以2 建物之中心為界址,倘B建物有越界,地 籍調查表應記載界址點在建物「內」。
(四)再者,重測前新屋鄉犁頭洲段犁頭洲小段177 之39地號土 地原本面寬約16公尺,重測後改為頭洲段605 地號後,面 寬減為13.473公尺,上訴人605 地號土地莫名其妙面寬遭 縮減2 、3 公尺;然不論重測前或重測後,40多年來B建 物都在同一位置,並於90年重測時上訴人母親徐張維妹與 姜仁松均在現場指界,倘已測得177之39地號(605地號) 土地面寬自16公尺減縮至13.437公尺及B建物果有占用姜
仁松之土地,姜仁松豈可能不於當時對B建物所有權人徐 錦標要求拆屋還地?又B建物40多年來經過多次地政事務 所之鑑界,均證明並無越界之情事,卻在100 年間被上訴 人提告時方生所謂越界之事,實屬荒謬。又縱有越界,惟 於90年重測時兩地所有權人均在場指界,應屬知情,迄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0年間,從未向上訴人主張建物越界 ,自符合民法第796 條「知其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之規定 。另依69年建物平面圖、89年複丈成果圖、90年地籍調查 表以93年建物測量成果圖,B建物建造完成迄今50年,經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全部坐落177 之39地號土地上,且40 多年來鄰地所有人亦未主張有越界之事,上訴人對地政機 關測量之信賴,應予保護,而40多年來土地相鄰關係之安 定狀態,亦應予以考量,縱B建物有越界,絕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手徐錦標、徐張維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再依據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603 地號土地總面積不過15.61 平方公尺,B建 物竟佔該地10.83 平方公尺(應為11.11 平方公尺),而 被上訴人建物面積約有25平方公尺,但該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竟只有4.78平方公尺,卻占用他人所有之604 、612 地 號土地高達6.12坪,此與前開89年土地界址,大相逕庭, 數十年來原本各自產權清楚之土地,無端變成混亂,更有 大幅越界建築之情事,此乃因人為重測導致房屋位移之亂 象,倘該地區民眾如同被上訴人動輒興訟,則該區域土地 紛爭將永無寧日,因此本件實不能以拆屋還地作為解決之 方式,應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適用 民法第796 條之1 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拆除越界部分,始符合民法增訂第796 條之1 之立法本意 。
(五)又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僅願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然B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10.83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275 坪 ,被上訴人所提價格每坪竟高達45萬8,000 餘元,顯然悖 離合理市場價格,亦徵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價購之真意 ;且被上訴人明知此越界乃重測後導致「不當挪移」之結 果,就此不當挪移結果,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興 訟,執意拆除跨越2 間房屋重要結構之越界部分,應有民 法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83 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4 元,及其中5,488 元自100 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86 元自10 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48 元。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 得利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系爭土地面積為15.61 平方公尺,在系爭土地上並有 A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而緊鄰系爭土地之605 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之B建物等事實, 業據伊提出平鎮跨謄字第7863號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8 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9 頁)、新屋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 審卷第10、21頁)、新屋鄉頭洲段第60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1、22頁)、新屋鄉頭洲段第48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第12、23頁)、現場照片1 張( 見原審卷第14頁上半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 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B建物無 權占用11.11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綠色範圍所示部分),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不再爭執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仍否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所有 之B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重測後房屋「不當挪移 」結果?(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則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之B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重測後房 屋「不當挪移」結果?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B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楊梅地 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B建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10.83 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之事實,經本院再次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將B建物與93 年5 月31日建物測量圖比對,如有超出上開建物測量圖面 積部分分別標示於系爭土地及605 地號土地上,經該所於 102 年4 月20日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新 屋鄉○○段00○00○號於69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另於 90年地籍圖重測後辦理部分滅失,依原位置轉繪,該建物 之位置經102 年1 月4 日現場檢測後查明其坐落位置有誤 ,應予更正,並檢附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上訴人所 有B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11 平方公尺之事實。 然上訴人認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可採,辯稱依據69 年4 月1 日之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第74頁)及93年5 月 3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5頁)顯示,其所有 之B建物均未逾越地界建築云云,然上開建物平面圖或建 物測量成果圖,兩圖之目的均係在呈現B建物之樓層面積 和區域大小,並無建物與基地及相鄰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之 套繪情事。且觀之100 年9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 建物與A建物緊密相連,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而據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89年9 月 25日之照片3 張(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亦狀稱:該 數張相片磚造牆壁即為B建物比鄰系爭土地之外壁,亦係 與A建物相鄰之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 顯然上訴人主張B建物自始與A建物牆壁相鄰。惟觀諸上 開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均顯示B建物並未沿系爭 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建築,圖之右側仍留有大片空 地,此與現場照片及上訴人上開所辯2 建物係緊鄰者不符 ,是上開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自難作為認定B建 物並未逾越界址建築之依據。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母徐張維妹於88年11月間曾就犁頭洲段犁 頭洲小段第177 之39地號(即605 地號土地)申請土地界
址鑑定,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9年1 月測量,依據該次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7頁),上開兩圈點連成一直線 即為系爭土地與犁頭洲段犁頭洲小段第177 之39地號(即 605 地號土地)之界址,該次測量亦確認B建物並未逾越 界址建築云云,惟觀之卷附上開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 未標示B建物所坐落位置,亦難自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 認B建物並未逾越界址建築。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於90年重測時,依 據桃園縣新屋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41 至141 頁背面、144 頁正、背面),當時其母徐張維妹、 及代表被上訴人方之證人姜仁松均在場指界,且上開調查 表之備註欄均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建物中,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 立界標。」、「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即徐張維妹 、姜仁松)確認無誤。」等語,可知於90年重測時,系爭 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均位於「建物中」,兩地係以 兩建物之中心為界址,B建物並未逾越界址云云。惟經本 院傳喚證人即製作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楊梅地政 事務所測量助理員葉雲光證稱:調查表上手寫文字是由我 書寫,所謂界址點位於建物中是指位於建物裡面不確定的 點位;所謂「內」「中」「外」是指調查表經界物名稱一 至十,由土地雙方同意指界才成立,本件情況雙方均無明 確指界,所以就勾選17,由備註欄敍述界址點位於建物裡 面,就是指界址位於建物裡面之不確定點位,並記載如備 註欄所記載之「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資料及 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而調查表中之界 址位置欄位「內」,是指磚牆壁二十四公分全歸指界方所 有,「中」是指十二公分處,「外」是指牆壁全為他方所 有。當時我書寫「建物中」的意思就是指位於房子裡面, 如果是勾選經界物「3.牆壁」並搭配界址位置欄位「內」 才是指兩造各以牆壁中心為界址;90年5 月29日有通知姜 阿先調查(指界),係由姜仁松代理,但因為現場沒有明 確之界址,所以沒有進行指界;90年3 月22日徐張維妹於 調查表上勾選14「待協助指界」,意指徐張維妹無法明確 指明界址,是於90年6 月27日實地測量後才知道並告知徐 張維妹土地界址位於建物裡面,而姜仁松是到90年7 月19 日才告知界址位於建物裡面,卷附切結書(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是姜仁松在家裡寫好於7 月19日見面時才拿給我 ;7 月是由地政機關通知姜仁松到場領丈量結果,界址位 於建物裡面無法埋設界標,所以沒有釘椿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33 頁背面至234 頁),足徵上開調查表記載所謂 「界址位於建物中」、「免實地設立界標」等語,係因A 建物與B建物兩者緊密相鄰,致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於重測時無法實地設立界標,並不表示兩建物之 中心即為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之界址,至為明甚。況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施測」,究與實際施測 後再設立界標不同,亦無法經由上開調查表而認定B建物 並無逾越界址建築之事實。
⒌雖上訴人於最後其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爭執B建物未占用 系爭土地事實,然以B建物縱有越界占用事實,亦係因人 為重測結果導致房屋位置「不當挪移」所致等語為辯。惟 查,依69年4 月1 日之建物平面圖及93年5 月31日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雖顯示B建物均繪製於605 地號土地上,然該 圖605 地號土地上僅標示2 座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山東路 2 段668 巷10號、8 號,見原審卷第93、94頁)坐落其上 ,惟系爭605 地號土地左側與606 地號邊界上事實上另有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中山東路2 段668 巷10之1 號建物 坐落,此有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申請楊梅地政事務所測 量並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依據上開3 份測量成果圖記載,605 地號土地上應有3 建物並排坐落,坐落位置由左至右門牌號碼分別為10之1 號、10號、8 號,其建築物面積:①門牌號碼10之1 號: 1 層為59.13 平方公尺、2 層為62.40 平方公尺;②門牌 號碼10號:1 層為45.69 平方公尺、2 層為49.09 平方公 尺;③門牌號碼8 號(即B建物):1 層為62.08 平方公 尺、2 層為67.63 平方公尺。如依3 座建物最大層次面積 加總計算總和為178.76平方公尺(62.04 +49.09 +67.6 3 =178.76),已逾越系爭605 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178. 04平方公尺,況上開3 份測量成果圖顯示3 建物上方及右 側位置尚有空地,如再加計空地面積,更應超越605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甚多,顯然3 座建物不可能均坐落於605 地 號土地上,足見上開93年5 月31日測量成果圖繪製之門牌 號碼10號、8 號建物所在位置明顯有誤。是楊梅地政事務 所經本院再次囑託測量B建物,始發覺其於69年辦理B建 物第一次測量時繪製位置錯誤,導致90年地籍圖重測後於 93年5 月31日依原位置轉繪仍生錯誤,並於102 年4 月20 日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更正錯誤位置,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按,自屬有據,足認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重測後房屋位置「不當挪移」結果,而係導因69年測 量繪製位置圖有誤所致。
⒍綜上,上訴人所辯皆無可採,B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縱其所有之B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惟 此並非因其前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係90年間地籍 重測結果;且在90年間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辦理重測 時代表被上訴人方之姜仁松在現場指界且無異議,依民法 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上訴人若 欲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價購B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時,縱其前手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越界建築,仍應先就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何「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 以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代表被上訴人方之姜仁松在現場 指界已無異議為辯,此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 姜仁松縱於切結書上簽名無異議者,應係針對於地籍圖重 測調查表上所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建物中,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 界標。」等語無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1 頁正、背面) ,並不表示對於上訴人越界建築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 頁);另經證人姜仁松到庭證稱:重測時我並沒有在 場,我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不知土地界址在何處無從指界, 是地政事務所人員事後跟我說鑑界之界址在建築物裡面無 法釘椿,請我具結鑑界界線在何處的文件上簽名及蓋章, 我是相信地政人員於調查表上記載內容,公務人員叫我簽 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核與證人葉雲 光前揭所述:90年5 月29日通知姜阿先調查(指界)由姜
仁松代理,因現場沒有明確界址未進行指界;姜仁松切結 書是在家裡寫好於7 月19日見面時才拿給我等語相符。足 見當時並未進行指界,姜仁松實無從知悉界址所在。且查 該次測量因A建物與B建物緊密相連故無法實地設立界標 ,僅係依據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已如上述,則實際上系爭 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於該次施測仍未明確 ,當時姜仁松是否符合「知其越界」之要件,即非無疑; 況姜阿先於75年死亡,系爭土地姜仁松及其他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僅由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則姜仁松早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即非該土地之所 有權人,縱其知悉越界,亦不能反證系爭土地所有人姜阿 先或被上訴人知悉越界事實。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基於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考量,若准 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將使該地段發生眾多訴請拆屋還地之訴 訟,有害於公共利益,且其長期居住之利益與信賴亦應予 以保障;另被上訴人僅願以悖離市場價格之高價出售B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及第148 條之規定,其自得免予拆除房屋云云。惟查 ,桃園縣新屋鄉○○段○○○○地○000 地號土地外,是 否因地籍重測之結果而導致眾多越界建築,以及其他越界 建築之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在其他個案中是否均認為上 訴人有拆除房屋之義務而不得價購所占用之鄰地等,此皆 非無疑,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為准被上訴人 之請求將對公共利益有何戕害之處。況本件占用事實係因 地政機關於69年辦理門牌號碼新屋鄉○○○路0 段000 巷 0 號、10號第一次測量時之建物位置有誤未予發現所致, 並非重測後房屋位移結果,已如前述。又民法第796 條之 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 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是以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考量占 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 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 斷。查上訴人所有之B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11 .11 平方公尺,已達71.17%(系爭土地面積共15.61 平方 公尺),所占用之面積比例甚鉅,而依據楊梅地政事務所
93年5 月3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5頁),B 建物之1 樓層、2 樓層面積分別為62.08 平方公尺及67.6 3 平方公尺,合計為129.71平方公尺,拆除逾越部分建物 面積(第1 層9.38平方公尺、第2 層11.11 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114 頁)後至少仍有109.22平方公尺以上可資使 用〔計算式:129.71-(9.38+11.11 )=109.22〕,對 上訴人難謂將造成重大損害。雖上訴人主張拆除部分係跨 越房屋之重要結構之樑柱處恐將倒塌云云,惟經本院現場 履勘,拆除部分主要係上訴人B建物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 及樓梯間,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229 頁),且上訴人於系爭605 地號土地上並排相鄰 蓋有3 棟建物(即門牌號碼668 巷8 號、10號、10之1 號 房屋),面積寬廣(3 棟建物之面積合計:第1 層為166. 9 平方公尺、第2 層為179.12平方公尺)應足以支撐拆除 越界部分後之B建物,且拆除後施以現有建築技術予以支 撐或補強應可免於塌陷之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除未舉 證若拆除部分建物後對其所有之B建物將造成有何難以彌 補之損害,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之訴係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 主要目的。本院審酌拆除上開越界部分損及上訴人之利益 實屬非鉅,況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多年,受有利 益,及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17%,兩造因占用建 物拆除後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因認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48 條之規定得免除拆 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則金額為 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 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土 地97、98年之申報地價為3,200 元,99年之申報地價則為 3,280 元(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88頁),且緊
鄰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2 段,附近半徑1,000 公尺以內 ,具備公園、市場、銀行、郵局、加油站、小學等公共設 施,惟屬於都市地區邊緣,開發利用偏低,有卷附全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 1 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 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經濟價值及利 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 為適當。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17日共3 年5 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154 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所示),暨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2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 元×占用面積11.11 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52 ) ,即屬有據(原審雖依占用面積10.83 平方公尺計算自97 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17日所受利益為6,074 元,暨 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為148 元,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應已確定) 。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