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60號
TYDV,101,家聲抗,60,2014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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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人 張興鐘
相 對 人 陳曉鈴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二、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家聲抗 字第6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本院於 103 年7 月4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7 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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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