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18號
TYDV,100,重訴,418,2014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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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詹文仁
      黃中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趙金華
訴訟代理人 趙令杰
被   告 趙世興
      趙令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令寶
被   告 趙阿川(兼趙永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美娟
被   告 甘濠瑞
訴訟代理人 甘濠誌
被   告 趙文祺
      趙令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美霞  住同上
被   告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戴美玲
      詹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九‧二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1156部分(面積一六七.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甘濠瑞取得;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1156(1 )部分(面積二五○.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趙令海趙令寶按附表「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1156(2 )部分(面積二九二.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趙令垚取得;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1156(3 )部分(面積二九二.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趙金華取得;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1156(4 )部分(面積三三五.○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1156(5 )部分(面積七八○.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趙阿川趙子賢按附表「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1156(6 )部



分(面積二八九九.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仁、原告黃中駿、被告趙世興、被告趙文祺、被告戴美玲、被告詹文正按附表「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查被告趙永南於民國102 年9 月本件 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桃園縣八德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96 移轉登記 予被告趙阿川,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51頁),茲被告趙阿川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 於103 年2 月11日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又受讓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 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 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 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 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 、48分之1 、48分之1 ,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詹文仁,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三第50-53 頁),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 訟並無影響,且原告詹文仁、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由原告詹文仁承當訴 訟,依首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趙世興、趙文 祺、戴美玲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之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金華趙文祺趙世興戴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5019.27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斟酌原告詹文仁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5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該1155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並由原告 詹文仁分得緊鄰系爭土地南側之部分(即該判決附圖編號己 ),為使原告日後能將二筆土地整合開發做完善、最有利當 地發展之規劃,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求予分割如附圖一 方案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趙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陳 稱略以:原告、被告詹文正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 係土地開發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協議分管時,被告趙金 華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土地,然事後建物卻遭原告拆除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被告趙金華分得未臨路部分,對 伊誠屬不公,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
㈡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賣予原告詹文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趙令海趙令海辯稱:請求依附圖一方案二為分割,如 此伊等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等語。
㈣被告趙阿川甘濠瑞趙令垚趙子賢詹文正均稱: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4 頁、卷三第50 -5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均 不爭執,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 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 採取如附圖一方案一(即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 由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為:系爭土地面臨華康街二線道馬路 ,對面為茂聯貨櫃場,土地內有既成巷道,部分為空地(長 滿雜草)及建物、巷道及雜林;附圖三編號1156(1 )至11 56(5 )所示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建物為 被告趙令寶趙令海所有,編號1156(7 )、(8 )所示門 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建物為被告趙阿川所有, 另編號1156(15)、(16)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 巷00○0 號、11號建物現為被告趙令垚占有使用中 等情(其餘編號1156(9 )至1156(14)、1156(17)至11 56(20)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 二圳頭3 號建物、車庫、豬舍等,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審酌, 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123 頁),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 年1 月11日 測法字第0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第133 頁)。
㈡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原告詹文仁,而原告2 人、被 告詹文正亦明示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俾助土地整體利 用,是關於以下分割方案之劃分,就原告2 人應受分配部分 ,當與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等人維持共有 ,以符合其等之共同利益。又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55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詹文仁與訴外人趙添逵、趙桃趙世文、趙世 民、趙傅秀容許平上趙碧玉趙碧容等人共有,嗣經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 44號民事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原告詹文仁分得1155地號北側 部分,面積323.36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南側相接)之土地 確定,是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若由原告2 人、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分得,將可與同段1155地號原告 詹文正分得部分合併開發,發揮該等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惟被告趙金華所提如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係將原告2 人、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分得土地劃分為 編號1156(7 )部分,面積2,667.87平方公尺及編號1156( 1 )部分,面積183.01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而該2 筆土地 分別座落系爭土地東北側及南側,其間尚隔有被告甘濠瑞



得之編號1156部分,及被告趙令垚分得之1156(3 )部分土 地,未能相鄰,倘採取此分割方案,將使原告2 人、被告趙 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取得之土地一分為二,致無 法合併利用,影響其等土地之使用價值甚鉅,顯有礙於原告 等人之利益,故被告趙金華所提如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法 並不可採。
㈢而依據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位於系爭土地 南側之1156(6 )部分,分歸原告2 人、被告趙世興、趙文 祺、戴美玲詹文正共同取得,此有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 用,已如前述;而編號1156(5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令垚 取得,此與被告趙令垚所有建物座落其上之土地現況相符, 且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趙令垚取得該部分土地,是該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趙令垚取得,可使基地與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合而 為一,增益該等不動產之使用效能。另編號1156(1 )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趙令海趙令寶取得,並維持共有,此亦與該 土地使用情形即其上存有被告趙令海趙令寶所有之○○街 000 號建物之現況相符;雖被告趙令海趙令寶辯稱方案一 編號1156(1 )部分土地不夠方正,希望依方案二為分割云 云,然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業述如前,且分案一編 號1156(1 )部分土地面積為250.94平方公尺,呈長方形, 地形完整,並無不利於使用之情況,且其上均為被告趙令海趙令寶所有建物占用中,由被告趙令海趙令寶分得該部 分土地,當屬公允。再被告趙阿川趙子賢甘濠瑞均同意 依方案一為分割,由被告趙阿川趙子賢分得編號1156(5 )部分,面積780.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另被告 甘濠瑞分得編號1156部分,面積167.33平方公尺土地。至被 告趙金華固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協議分管時,被告趙金華 分得附圖二編號A 部分土地,方案一中被告趙金華分得土地 未臨路,對伊誠屬不公云云。然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權,本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況 被告趙金華所稱原分管之附圖二編號A 部分與其所主張依方 案二分得之編號1156(4 )部分土地並非位於同一處,被告 趙金華自無由以分管契約作為應採分案二分割方法之依據。 此外,方案一中被告趙金華分得之編號1156(3 )部分,面 積292.7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臨寬度6 公尺,由兩造維持共 有之編號1156(4 )道路,自可藉由該共有道路聯絡華康二 街,亦無其所稱未臨路之情形。另審酌方案一編號1156(4 )部分(面積335.01平方公尺),及方案二編號1156(5 ) 部分(面積414.02平方公尺),均係做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得以對外聯絡之道路,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



圍分擔,並維持共有關係,而相較兩者之使用面積,方案二 多出近80平方公尺,實質減少各共有人得使用支配之面積,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不利。
㈣綜上,爰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情形 及其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一為分割,分配方式 如下:編號1156部分土地分歸甘濠瑞所有;⒉編號1156(1 )部分分歸被告趙令海趙令寶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就分 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⒊編號1156(2 )部分分歸被告趙令垚所有;⒋編號1156(3 )部分分歸被 告趙金華所有;⒌編號1156(4 )部分做道路使用,由兩造 依附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⒍ 編號1156(5 )部分分歸被告趙阿川趙子賢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⒎ 編號1156(6 )部分分歸原告2 人、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八、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阿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 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徐鐵鑫,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52頁),原告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 訴訟,上開受告知人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 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被告趙阿川所分得 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分得之│就分得土地│
│ │ │應有部分 │土地(如附圖│之應有部分│
│ │ │ │一方案一所示│ │
│ │ │ │) │ │
├──┼───┼──────┼──────┼─────┤
│ 1 │趙金華│ 1/16 │編號1156(3 │ 1/1 │
│ │ │ │)部分 │ │
├──┼───┼──────┼──────┼─────┤
│ 2 │趙令海│ 2/56 │編號1156(1 │ 2/3 │
├──┼───┼──────┤)部分 ├─────┤
│ 3 │趙令寶│ 1/56 │ │ 1/3 │
├──┼───┼──────┼──────┼─────┤
│ 4 │趙阿川│ 14/96 │編號1156(5 │ 7/8 │
├──┼───┼──────┤)部分 ├─────┤
│ 5 │趙子賢│ 1/48 │ │ 1/8 │
├──┼───┼──────┼──────┼─────┤
│ 6 │甘濠瑞│ 1/28 │編號1156部分│ 1/1 │
├──┼───┼──────┼──────┼─────┤
│ 7 │趙令垚│ 1/16 │編號1156(2 │ 1/1 │
│ │ │ │)部分 │ │
├──┼───┼──────┼──────┼─────┤
│ 8 │詹文仁│ 1129/2800 │編號1156(6 │3387/5200 │
├──┼───┼──────┤)部分 ├─────┤
│ 9 │黃中駿│ 1/48 │ │ 175/5200 │
├──┼───┼──────┤ ├─────┤
│ 10 │趙世興│ 2/16 │ │1050/5200 │
├──┼───┼──────┤ ├─────┤
│ 11 │趙文祺│ 1/48 │ │ 175/5200 │
├──┼───┼──────┤ ├─────┤
│ 12 │戴美玲│ 1/48 │ │ 175/5200 │
├──┼───┼──────┤ ├─────┤




│ 13 │詹文正│ 17/600 │ │ 238/5200 │
├──┴───┴──────┴──────┴─────┤
│備註: │
│⒈編號1156(4 )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上│
│ 開「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⒉被告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詹文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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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