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丙○○
戊○○
右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庚○○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丙○○、戊○○、丁○○、庚○○部分撤銷。乙○○、己○○、丙○○、戊○○、丁○○、庚○○共同常業詐欺;乙○○、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丁○○、庚○○、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營運資料貳拾壹冊、契約書、授權證書伍張、法律顧問證書拾貳張、錄音帶參捲、香港彩券海報拾張、彩券局會員卡貳拾參張、錄監視系統轉器壹個、電話跳號機參具、警示器拾只、行動電話陸具、呼叫器捌具、傳真機壹部、收錄音機參部、廣播器壹部、數位式按鍵電話系統參部、監視器貳台、監視設備陸台、警示燈壹具、雜記貳冊、身分證影本壹冊、雜支簿壹本、電話簿壹本、營運報表拾陸張、新台幣貳拾肆萬捌百玖拾肆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本源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 先後交付林秀慧、賴玉貞、劉得粮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 林秀慧、賴玉貞、劉得粮之印章等證件予不知情之蔡文玲、陳玉美、林汶樺等人 ,委託彼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電話,陳玉美隨即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向該營運處以賴玉貞之名義填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份,並蓋用 偽造之賴玉貞之印文於各該申請書後,持以申請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電話,而林汶樺則於同年月十六日亦向該營運處以劉得 粮之名義填載同上之申請書乙份,並蓋用偽造之劉得粮之印文於該申請書後,持 以申請0000000號之電話,另蔡文玲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亦以同上方式, 以林秀慧之名義填載申請書乙份後,持向該營運處申請0000000號之電話 ,上開電話並均指定轉接至林本源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交付李宗仁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及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李宗仁之印章予周清源,並利用不知情之周清
源以前開方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李宗仁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所申請而裝機於台中市○○路○段四四三號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再轉接至台 中市○○○路○段七七六號林本源未經設立登記之香港彩券局台灣總代理公司( 下稱香港彩券局)。又林本源單獨以偽造之香港總督、賽馬總經理及彩券局長之 授權書、偽造之香港律師馬禮士、台灣律師陳振文之律師顧問證書、台灣總代理 契約書等文件,在台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或利用文宣招 收會員,佯稱入會後該公司將提供六合彩三星明牌,惟會員須先繳交頭款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繳款方式係由會員直接將款項匯進林本源經營之香港彩券局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之林春成、李傳永、黃添根、鄭鴻曉、林秀慧、林 峻賢、李宗仁等七人(以下簡稱林春成等七人)名義,填載林春成等七人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或印鑑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郵局所申請開立之人頭帳 戶帳號內,而該香港彩券局確認為會員匯進五萬元後,再以會員響應熱烈,目前 名額已滿等各種理由,若想「插隊」必須再匯入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才提供二 期明牌,並佯稱若提供明牌失誤,該香港彩券局將委由港、台大律師馬禮士、陳 振文二人全權處理理賠事宜,每人可獲理賠一千五百萬元,而林本源事先利用數 位式電話轉接器由台北、桃園、苗栗、豐原、彰化、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 地架設直接轉接電話,經數度轉接後,在台中市○○○路○段七七六總部匯集, 並將文宣廣告上之中獎人及港、台律師之電話轉接匯集到前述總部。而林本源分 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僱用己○○,同年月中旬僱用戊○○,同年月下旬再先後僱 用乙○○、丁○○、庚○○、丙○○等人,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僱用楊炳文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彼等即各自受僱於林本 源之日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渠等受僱日起至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台中市○○○路○段七七六號香港彩券局,偽裝中 獎人查證電話及律師保證電話應付會員或民眾查證,(其中乙○○、己○○等二 人職稱為主任,丁○○、庚○○、丙○○、戊○○及楊炳文等五人職稱為課長) ,致使鄭貴英、盧清得、張淑珠、周芙杏、方月娥、陳明傑、劉文魁、蘇淑雲、 趙千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不疑有詐,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其等共同詐騙總金 額合計高達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元,而林本源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再各 以林春成等七人之名義,並蓋用偽造之林春成等七人之印文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持向各該郵局詐領款項花用,彼等即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經人檢 舉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在台中市○○○路○段七七六號前址查獲,並扣得林本源所偽造香港賽會彩券 局、陳振文、馬禮士、李志強之印章各一顆及其他條戳、日期章合計五顆暨林本 源所有供詐欺所用營運資料二十一冊、契約書、授權證書五張、法律顧問證書十 二張、錄音帶三捲、香港彩券海報十張、彩券局會員卡二十三張、錄監視系統轉 器一個、電話跳號機三具、警示器十只、行動電話六具、呼叫器八具、傳真機一 部、收錄音機三部、廣播器一部、數位式按鍵電話系統三部、監視器二台、監視 設備六台、警示燈一具、雜記二冊、身分證影本一冊、雜支簿一本、電話簿一本 、營運報表十六張及詐欺所得之財物二十四萬八百九十四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己○○、丁○○、庚○ ○、丙○○、戊○○等人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 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前審卷 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第九十頁 至第九十三頁、第二○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復據證人張淑珠 、林秀慧、賴玉貞、蔡文玲、李宗仁、周清源、魏永福、吳惠銘、吳淑惠等人證 述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二、三 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一○○、一○一、一二○、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五、 一五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並有林本源所偽造香港賽會彩券局、 陳振文、馬禮士、李志強之印章各一顆及其他條戳、日期章合計五顆暨林本源所 有供犯罪所用營運資料二十一冊、契約書、授權證書五張、法律顧問證書十二張 、錄音帶三捲、香港彩券海報十張、彩券局會員卡二十三張、錄監視系統轉器一 個、電話跳號機三具、警示器十只、行動電話六具、呼叫器八具、傳真機一部、 收錄音機三部、廣播器一部、數位式按鍵電話系統三部、監視器二台、監視設備 六台、警示燈一具、雜記二冊、身分證影本一冊、雜支簿一本、電話簿一本、營 運報表十六張及犯罪所得之財物二十四萬八百九十四元等物扣案可佐,復有匯款 單、報紙廣告、現場照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書、離職證明書、 勞保資料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一○九、一一○頁、第一 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五、一五九頁;他字第 八四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 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七十四頁),此外,復經本院前審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郵局函詢林春成等七人之開戶及提款資料,並據檢附林春成等七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或印鑑卡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影本與存提款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等件函覆在卷(見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一 六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五頁 、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 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一○七、一一○、一一三、一一四頁),從而事證明確 ,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均受僱於林本源,佯稱提供六合彩明牌而從中詐取財物,渠等均有以之 為常業而賴以維生之意圖,業經被告等分別陳明在卷,是渠等均有以詐欺為常業 之犯行,要可認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 告等與林本源、已判決確定之楊炳文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 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 被告等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既認定被告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其所 實施之行為雖不止一次,僅能構成一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參照),
詎原判決就被告等所涉常業詐欺罪部分,竟於理由欄敘明彼等該部分之多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復未於事 實及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罪所憑之事證,亦有未合;又被告等就 林本源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部分詳 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等與林本源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亦牽連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煽惑他人犯罪及未經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並就扣案非供 被告等詐欺所用之電話費收據壹冊及印章玖個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 意旨亦均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與林本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煽惑他人犯罪及未經 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有共犯關係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丙○○、戊○ ○、丁○○、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於犯罪後,均能供承犯行 ,態度良好,但渠等與林本源之各該犯行,危害社會祑序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乙○○、己○○各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丁○○、庚○○、丙○○、 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營運資料二十一冊、契約書、授權證書五 張、法律顧問證書十二張、錄音帶三捲、香港彩券海報十張、彩券局會員卡二十 三張、其他條戳、日期章合計五顆、錄監視系統轉器一個、電話跳號機三具、警 示器十只、行動電話六具、呼叫器八具、傳真機一部、收錄音機三部、廣播器一 部、數位式按鍵電話系統三部、監視器二台、監視設備六台、警示燈一具、雜記 二冊、身分證影本一冊、雜支簿一本、電話簿一本、營運報表十六張等物,為共 同被告林本源所有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二十四萬八百九十四元係共同被告 林本源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屬共同被告林本源所有,此經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 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話費收據一冊,乃被告等與林本源繳納電話 費之收據,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 香港賽會彩券局、陳振文、馬禮士、李志強之印章各一顆及其他條戳、日期章合 計五顆,乃林本源偽造香港總督、賽馬總經理及彩券局長之授權書、偽造之香港 律師馬禮士、台灣律師陳振文之律師顧問證書、台灣總代理契約書等文件用,被 告等就此部分未有共犯關係,上開扣押物亦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外以:被告等就林本源上開涉犯偽造林秀慧、賴玉貞、劉得粮之印章 等證件予不知情之蔡文玲、陳玉美、林汶樺等人,委託彼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電話,持以申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又偽造之李宗仁之印章 予周清源,並利用不知情之周清源以前開方式,以李宗仁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所申請而裝機於台中市○○路○段四四三號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均再 轉接至台中市○○○路○段七七六號使用。又林本源以偽造之香港總督、賽馬總 經理及彩券局長之授權書、偽造之香港律師馬禮士、台灣律師陳振文之律師顧問 證書、台灣總代理契約書等文件,在台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
廣告或利用文宣招收會員,佯稱入會後該公司將提供六合彩三星明牌,惟會員須 先繳交頭款直接將款項匯進香港彩券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之林春成 等七人名義,填載林春成等七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或印鑑卡,持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郵局所申請開立之人頭帳戶帳號內,而林本源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再各以林春成等七人之名義,並蓋用偽造之林春成等七人之印文而偽造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各該郵局詐領款項花用,因而認為被告等尚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 他人犯罪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等均否認參與林本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登報煽惑他人犯罪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均辯稱:其等受僱於林本源接聽電話而已,未接觸過林 本源偽造之上開文件,亦未替林本源代為刊登報紙,招徠會員等語。經查:㈠、 林本源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先後交付林秀慧、賴玉貞、劉得粮所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及其所偽造林秀慧、賴玉貞、劉得粮之印章等證件予不知情之蔡文玲、陳玉 美、林汶樺等人,委託彼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電話,陳玉 美隨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該營運處以賴玉貞之名義填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 書三份,並蓋用偽造之賴玉貞之印文於各該申請書後,持以申請電話,而林汶樺 則於同年月十六日亦向該營運處以劉得粮之名義填載同上之申請書乙份,並蓋用 偽造之劉得粮之印文於該申請書後,持以申請電話,另蔡文玲則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亦以同上方式,以林秀慧之名義填載申請書乙份後,持向該營運處申請電話, 行使偽造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己○○係八十五年八 月初受僱於林本源,被告戊○○係於同年月中旬受僱於林本源,被告乙○○、丁 ○○、庚○○、丙○○等人同年月下旬受僱於林本源,業據被告等供明,是被告 等受僱於林本源之時間,乃在林本源行使偽造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後,就 林本源部分偽造私文書行為,自無從與林本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開林 本源以偽造林春成等七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或印鑑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郵局所申請開立之人頭帳戶帳號日或提款單之中,林秀慧、林峻賢、林春 成、鄭鴻曉、李傳永、黃添根名義之郵局帳戶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請, 乃在被告等前往受僱於林本源之前;另郵政儲金匯業局函送林秀慧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其中二張之提款日期係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 三八、一三九頁),已在本案被告等遭查獲之後;又林峻賢名義之提款單亦有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者,林春成名義之提 款單亦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四日、 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者,鄭鴻曉
名義之提款單亦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者,李傳永名義之提款單,亦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者,黃添根名義之提款 單,亦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 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 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者,李宗仁名義之提款單,亦有於八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者,亦在本案被告等遭查獲之後,均不能以被告等曾任職香港彩券局,受 僱於林本源,即認被告等亦有與林本源就此部分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㈡、關於被告等如何前往香港彩券局謀職及其等工作內容,被告乙○○ 於台南縣調查站供陳:「我今年八月下旬前來應徵業務高手...當初前住六合 彩公司應徵時,老闆林本源表示為安全起見,必須在公司內使用假名,於是,我 就在公司內使用『林建華』的假名。一開始之職務為課長...一個月後升為主 任...主要業務均係向眾販賣六合彩明牌...」等語(見第二O四八五號偵 查卷第十三頁),被告己○○於台南縣調查站供陳:「我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窅到自由時報上刊載登徵業務高手之廣告後,即打廣告上之電話應徵... 起初要我扮演課長角色(我自稱余秀玲課長),接聽一般客戶打來電話,並招攬 伊等匯入五萬元入公司帳戶後加入為會員。而後因客戶來電日增,林某即要我扮 演主任、經理(稱羅玉鳳主任、蔣麗玟經理),僅接聽會員來電,並招攬會員繳 交不等金額以儘早獲知本公司提供之六合彩明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 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被告丁○○於台南縣調查站供陳:「我於八十五年八月底 進入該公司,當時是自自由時報刊登業務高手之廣告,前往...我在於公司以 李課長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入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 二十頁),被告庚○○於台南縣調查站供陳:「我係於今年(八十五年)八月底 由報紙廣告刊登應徵到『香港彩券局台灣總代理』上班,,,負擔之工作僅為接 聽不特定之民眾來電購買之六合彩明牌之電話...我在公司內係以『陳慶忠』 或是『陳課長』之稱謂,對外連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 十五頁反面),被告戊○○於台南縣調查站供陳:「我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與 男友丙○○從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徵業務高手』廣告而相偕依廣告電話指示前往 ...而我們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向客戶解說邀請入會等...我 在公司係以『課長張玉婷』名義與客戶接洽,主要工作內容就是接聽客戶電話向 客戶了解參與六合彩賭博之時閜、簽注金額及牌支來源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被告丙○○於台南縣調查站供陳:「我係於今年( 八十五年)八月間看自由時報應徵,連同我女友戊○○一同加入該集團...我 本人(對外稱呼劉志明)擔任課長,負責實際對外招募會員,向不特定之對象詐 騙販售六合彩明牌牟利...我負責業務主要係接聽客戶來電,告知申請加入成 為會員之方式,並解答客戶疑義等招攬客戶之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 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反面),依其等於被查獲時初供情節,其等僅係受僱於 林本源接聽客人來電而已,亦即就常業詐欺行為,固與林本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如前所述,惟對於林本源如何在台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 刊登廣告或利用文宣招收會員,佯稱入會後該公司將提供六合彩三星明牌,刊登 報紙廣告,販售六合彩明牌招徠被害人?林本源如何偽造之香港總督、賽馬總經
理及彩券局長之授權書、偽造之香港律師馬禮士、台灣律師陳振文之律師顧問證 書、台灣總代理契約書等文件?林本源如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之 林春成等七人名義,填載林春成等七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或印鑑卡,持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郵局所申請開立之人頭帳戶帳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與林本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K
附表:
┌───────────────────────────────────┐
│壹、林秀慧部分: │
│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南郵局鹽行郵局第○二一七九三之一號林秀慧郵政存│
│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秀慧印文二枚。 │
│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張)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 ,偽造之林秀慧印文各一枚。 │
├───────────────────────────────────┤
│貳、林峻賢部分: │
│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南郵局鹽行郵局第○二一七九二之八號林峻賢郵政存│
│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峻賢印文二枚。 │
│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峻賢印文一枚、同│
│ 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峻賢印文│
│ 各二枚。 │
├───────────────────────────────────┤
│參、林春成部分: │
│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嘉義郵局第○二四九六九之○號林春成郵政存簿儲金立│
│ 帳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之林春成印文各二枚。 │
│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八│
│ 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
│ 張)、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張)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春成印│
│ 文各一枚。 │
├───────────────────────────────────┤
│肆、鄭鴻曉部分: │
│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新營郵局第○七七五一五之六號鄭鴻曉郵政存簿儲金立│
│ 帳申請書上,偽造之鄭鴻曉印文一枚。 │
│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
│ 之鄭鴻曉印文各一枚。 │
├───────────────────────────────────┤
│伍、李傳永部分: │
│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南郵局永康六甲頂郵局第○○四四一八之一號李傳永│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傳永印文一枚。 │
│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郵政存簿儲金│
│ 提款單上,偽造之李傳永印文各一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郵政存簿儲│
│ 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李傳永印文二枚。 │
├───────────────────────────────────┤
│陸、黃添根部分: │
│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善化郵局第○二八六一七之九號黃添根郵政存簿儲金立│
│ 帳申請書上,偽造之黃添根印文一枚。 │
│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
│ 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二張)、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張)│
│ 、同年十月四日(二張)、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
│ 、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張)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黃添根印文各│
│ 一枚。 │
├───────────────────────────────────┤
│柒、李宗仁部分: │
│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上,偽造李宗仁之印文│
│ 二枚。 │
│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潭子郵局第二支局第一八九九五之七號李宗仁郵政存│
│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書上,偽造李宗仁之印文二枚。 │
│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李宗仁印文一枚。 │
└───────────────────────────────────┘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