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昌(原名李文凱)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昌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承昌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殺人 此一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案發前係獨居,其於面臨如此重刑訴追下,其逃匿以 求卸責之心勢必更為強烈,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 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之羈 押期間雖將屆至,惟被告所涉犯行尚待本院審理,且羈押之 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 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 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是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為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應自103 年9 月1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