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耀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于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耀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
林文彬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振華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耀、林文彬、于振華(綽號美哥)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不得在機場以交付或交換證件 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亦不得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至外國,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吳世耀、林文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 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男子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5 日至101 年6 月23日間某日,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在大陸地區某處,提 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某 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陳巍文」、英文署名「CHEN WEI WEN」、出生日期「01 SEP 1966 」之護照號碼000000 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後,以換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男子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 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中文署名、英文署名及出生日期分 別變造為「凌聞平」、「LIN WEN PIN 」、「27 MAR 1964 」。嗣上開護照變造完成後,吳世耀先以英文署名「LIN WE N PIN 」訂購中華航空CI032 號、CI309 號班機機票後,安 排林文彬於101 年6 月23日持其個人之真實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英文署名:LIN WEN PIN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6 號班機至桃園機場,原應轉搭 乘中華航空CI032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且吳世耀亦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男子有關交換登機證之相關細節,而上開大陸地區 男子亦同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至桃園機場, 先在桃園機場管制區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出示前開經 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向櫃檯人員予以行使,並劃位取得中華 航空CI309 號班機登記證後,本應轉機搭乘中華航空CI309
號班機前往高雄,然林文彬竟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男子,在桃園機場管制區交換彼此登機證後,林文彬 則持中華航空CI309 號班機登機證,搭乘中華航空CI309 號 班機前往高雄,而上開大陸地區男子接續前開行使變照護照 之犯意,則持前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航空CI032 號班機之登機證向中華航空公司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中華 航空CI032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並順利入境至加拿大,足以 生損害於陳巍文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 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 性。
㈡吳世耀、林文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 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男子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至101 年6 月30日間某日,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在大陸地區某處, 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 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 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晉德於101 年11月25日所遺失之中 文署名「林晉德」、英文署名「LIN CHIN TE 」、出生日期 「25 MAR 1984 」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後,以換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之個人 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上 之中文署名、英文署名及出生日期分別變造為「林文平」、 「LIN WEN PIN 」、「12 APR 1974 」。嗣上開護照變造完 成後,吳世耀先以英文署名「LIN WEN PIN 」訂購長榮航空 BR036 班機由桃園飛加拿大機票後,指示林文彬於101 年6 月30日,先在桃園機場臨櫃購買海南航空HU7948號班機機票 並劃位取得登機證,另至長榮航空櫃檯劃位取得長榮航空BR 036 號班機之登機證後,以真實護照及HU7948號班機登機證 出關進入桃園機場管制區後,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男子亦同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2 號班機至桃園機場 後,林文彬即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將長榮航空BR036 班機 登機證交付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林文彬 即將前開海南航空HU7948號班機機票辦理退票並出關,而上 開大陸地區男子則持前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長榮航空 BR036 號班機之登機證向長榮航空公司查驗人員行使,即搭 乘長榮航空BR036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並順利入境至加拿大 ,足以生損害於林晉德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 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
之正確性。
㈢吳世耀、于振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 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勇 海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先由翁勇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某處,提供個人照片電 子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再 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陳柏翰」、英文署名「 CHEN PO HAN 」、出生日期「25 AUG 1990 」之護照號碼00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及英文署名「LAI YU LIN」之 護照號碼第JG242216號加拿大護照1 本,並以換貼翁勇海之 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 底裡頁之方式,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及加拿大護照各1 本。嗣 吳世耀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與于振華所持用之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指示于振華以英文署名「LAI YU LIN 」訂購101 年7 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 年7 月14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由澳 門飛往桃園機場之機票,並由于振華將取得之中文署名「賴 玉林」、英文署名「LAI YU LIN」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拍照 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將前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翻拍 照片傳送給吳世耀後,翁勇海隨即於同年7 月11日,自其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之住處搭乘巴士至珠海,再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自珠海某處步行至澳門邊防,以其持有之 大陸護照通關至澳門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 集團成員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安 排至澳門某旅館住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 員並於該旅館內交付上開2 本變造護照及復興航空GE372 號 班機機票1 張與翁勇海。翁勇海即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從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 ,尚未入境臺灣,預計與吳世耀安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蛇集團成員交換證件,持中華航空飛往加拿大之不詳 班機之登機證前往加拿大,然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灣桃 園機場第二航廈D 區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劃位取得登機 證之際,出示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查驗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翰、賴玉林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 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轉機及出境旅 客管理之正確性(翁勇海所涉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業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然翁勇
海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察覺有異, 當場查獲而未能搭機得逞,並扣得前揭變造護照2 本及復興 航空GE372 號班機之登機證存根1 張。
㈣吳世耀、于振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 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國家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6 日至101 年8 月11日間某日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某處 ,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 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郭秀麗」、英文署名「 KUO HSIU LI 」、出生日期「25 JAN 1989 」之護照號碼00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後,以換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 式,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出生日期變造為「25 JAN 197 2 」。嗣吳世耀先以英文署名「KUO HSIU LI 」訂購101 年 8 月11日之韓國航空KE073 號航班由韓國飛往加拿大之機票 ,吳世耀再於臺灣地區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與于振華所持用之不詳門 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由于振華將取得之中文署名「郭秀 麗」、英文署名「KUO HSIU LI 」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拍照 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將前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翻拍 照片傳送給吳世耀,吳世耀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女子於101 年8 月11日,在澳門機場內,出示前開郭秀 麗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以供澳門海 關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並自澳門搭機前往韓國仁川機場,抵 達仁川機場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即與 吳世耀安排之人蛇集團成員交換身分,並持韓國航空KE073 號班機之登機證,搭乘韓國航空KE073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 並順利入境至加拿大,足以生損害於郭秀麗之權益及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世耀、林文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 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國家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大陸地區人民陳 惠金、楊芳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於99年6 月17日至101 年8 月11日間某日,先由陳 惠金、楊芳分別在大陸地區某處,各自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 得中文署名「凃貴華」、英文署名「TU KUEI HUA 」、出生 日期「14 SEP 196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及中文署名「邱俊清」 、英文署名「CHIU CHUN CHING 」、出生日期「10 JUL 197 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共2 本後,以換貼陳惠金、楊芳之個人照片 ,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將上開凃貴華、邱俊清之中 華民國護照上之中文署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 變造為「凃貴花」、「14 SEP 1976 」、「Z000000000」; 「邱君清」、「10 JUL 1974 」、「Z000000000」。嗣吳世 耀於101 年8 月17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先以英文署名「TU KUEI HUI 」、「CHIU CHUN CHING 」及「LIN WEN PIN 」 訂購101 年8 月20日澳門航空NX826 號班機由澳門往韓國仁 川機場之機票,再由林文彬於101 年8 月20日,在澳門機場 內,交付前開凃貴華、邱俊清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與陳惠金、楊芳,再由林文 彬帶同陳惠金、楊芳辦理出境,而陳惠金、楊芳分別出示前 開凃貴華、邱俊清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 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以供澳門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再持 前開澳門航空NX826 號班機之登機證,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 NX826 號班機前往韓國仁川機場,並順利入境至韓國,足以 生損害於凃貴華、邱俊清之權益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 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㈥吳世耀、于振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 基於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女子2 名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9日間某日,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分別在大陸地 區某處,各自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蛇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 員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蕭水金」、 英文署名「SIAO SHUEI JIN」、出生日期「16 APR 1939 」 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及中文署名「連常換 」、英文署名「LIEN CHANG HUAN 」、出生日期「22 JUN 1956」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共2 本後,以 換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之個人照片 為變造,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將上開蕭水金之中華
民國護照上之出生日期變造為「01 MAY 1978 」、連常換之 中華民國護照上中文署名及出生日期變造為「連嫦煥」、「 01OCT 1978」。吳世耀再於臺灣地區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與于振華 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由于振華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VIBER 將蕭水金、連常換之英文署名「SIAO SHUEI JIN 」、「LIEN CHANG HUAN 」,吳世耀再於101 年9 月17 日以英文署名「SIAO SHUEI JIN」、「LIEN CHANG HUAN 」 訂購101 年9 月19日亞洲航空D7504 號班機(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101 年8 月20日韓國航空KE601 號班機」,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由馬來西亞往韓國首爾之機票,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即於101 年9 月19日,在馬來 西亞機場,出示前開蕭水金、連常換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 00000 號、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以供馬來西亞海關人 員查驗而行使之,再搭乘亞洲航空D7504 號班機前往韓國, 惟抵達後然遭韓國海關人員查獲而拒絕入境韓國並遭遣返。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㈠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 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 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 、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 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 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 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 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 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 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四條所稱之「犯罪
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 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 於桃園機場交付登機證與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男子,並由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在桃 園機場內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為行使,其等犯罪行為地均 在我國領域內,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得 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㈡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大陸地 區人民翁勇海於桃園機場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欲搭 乘中華航空不詳班機前往加拿大而未遂,其等犯罪行為地在 我國領域內,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 法律為追訴處罰。
㈢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在澳門 機場供出境查驗而行使,並於抵達韓國機場後,與人蛇集團 成員交換登機證,而搭乘韓國航空前往加拿大,故犯罪行為 地分別係在澳門機場、韓國機場,犯罪結果地則為加拿大, 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等 罪,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 合,本僅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為處罰,惟被告吳世耀、于振華行使變造護照及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之犯行,被告 吳世耀係在臺灣地區持用行動電話,接受被告于振華所傳送 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之翻拍照片,使上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 ,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吳世耀在臺灣地 區而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前開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 就此部分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㈣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 文彬陪同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金、楊芳在澳門機場辦理出境, 並由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金、楊芳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在 澳門機場供出境查驗而行使,並搭乘澳門航空前往韓國,故 犯罪行為地係在澳門機場,犯罪結果地則為韓國,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等罪,並非
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合,本僅 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為處罰 ,已如前述,惟被告吳世耀、林文彬行使變造護照及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之犯行,被 告吳世耀係在臺灣地區訂購機票,使上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 ,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吳世耀在臺灣地 區而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前開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 就此部分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㈤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2 名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在 馬來西亞機場供出境查驗而行使,並使用被告吳世耀依被告 于振華所提供之英文署名所訂購之亞洲航空機票,遂行其等 入境韓國之目的,然本件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均為臺灣地區 人民,其等係在馬來西亞機場,利用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即 亞洲航空班機,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加拿大,其等之 前揭行為,雖均非在我國境內,且該罪之法定刑亦非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仍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就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為論處,至於護照條例 第24條第1 項等罪,雖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得予以訴追,惟被告吳世 耀、于振華就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被告吳世耀係在臺灣地 區持用行動電話,接受被告于振華所傳送之變造護照之相關 基本資料,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吳世耀 在臺灣地區所為之前開行為,仍應屬其等行使變造護照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 域內,則就行使變造護照部分亦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吳世耀之辯護人閱卷後 ,檢察官、被告于振華、林文彬、吳世耀及其辯護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吳世耀、于振華、林文彬及被告吳世耀之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㈡、㈤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耀、林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44 頁), 核與被告林文彬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詳見偵查卷二第187 頁),並有加拿大駐台辦事處電郵 情資及移民署駐溫哥華移民工作組情資(含電子郵件及其附 件、駐溫哥華辦事處移民工作組101年7月9日加裕字第263號 書函及附件相片)、被告林文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陳巍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林文彬之入出境 紀錄、被告林文彬之護照內頁、航空公司訂劃位紀錄、特定 航班旅客名單(101 年6 月23日澳門飛往桃園之BR806 號班 機、101 年6 月23日桃園飛往溫哥華之CI032 號班機、101 年6 月23日澳門飛往桃園之GE372 號班機、101 年6 月23日 桃園飛往高雄之CI309 號班機)、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 E 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被告吳世耀與 被告林文彬間之簡訊、電子機票收據、被告吳世耀與偷渡之 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間之簡訊、臺北至澳門來回班機 之訂位資料、遭變造為凌聞平之中華民國護照圖片、陳巍文 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 內存儲資料(含偷渡客之照片、雄獅旅行社訂位紀錄、電子 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陳巍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內頁照片 、林晉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內頁照片、電子機票訂單收執 聯、機票航班資料、電子機票收據)、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林晉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林晉德之國人遺失護 照資料查詢、被告林文彬之護照內頁、有關被告林文彬之稽 核查詢、海南航空公司之退票紀錄、海南航空公司之退票收 據、長榮航空公司之劃位紀錄、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遭變造為林文平 之中華民國護照圖片、林晉德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 )、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電子客票行程 單、訂位單)、特定航班旅客名單(101 年6 月30日澳門飛 往桃園之BR802 班機、101 年6 月30日桃園飛往多倫多之BR 036 班機)、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德國駐香港辦事處電郵 情資(含電子郵件及附件之被告林文彬、陳惠金、楊芳護照 照片)、邱俊清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凃貴華之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林文彬之護照內頁、扣案之HP廠 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電子客票行程單、邱俊清之真 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 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澳門入出境登記表 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一第61至63頁、第65 至66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73至74頁、第77頁反面、 第79至80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9 頁、第 114 頁、第122 頁、第124 至第131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0 至182 頁、第184 至190 頁、 第195 頁、第204 頁、第224 至227 頁;偵查卷二第84至88 頁、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8 頁、第111 至11 3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5 至126 頁),亦有扣案之AP PLE IPHONE 3GS行動電話、HP廠牌筆記型電腦可憑,足見被 告吳世耀、林文彬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 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㈢、㈣、㈥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44 頁);亦據被告 于振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 與證人即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翁勇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吻(詳見偵查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1年7月14日鑑驗 書(檔號:101017號、101018號)、班機訂位紀錄、航前旅 客資訊系統資料、陳柏翰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 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 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 截圖(含被告吳世耀與被告于振華間之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對話內容、澳門入出境登記表翻拍照片、遭變造為賴玉林之 中華民國護照圖片、陳柏翰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 、外交部來函情資暨加拿大辦事處電郵情資(含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01 年10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子郵件
)、郭秀麗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吳世耀遭扣案 之APPLE 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被告吳 世耀與被告于振華間之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對話內容、澳門 入出境登記表翻拍照片、郭秀麗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 片、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電子客票行程 單、班機資訊)、澳洲駐香港辦事處電郵情資、蕭水金之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常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等件、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連常換之真 正中華民國護照照片、亞洲航空登機證、亞洲航空機票訂單 )、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 資料之截圖(含蕭水金、連常換於護照上遭變造之基本資料 、被告吳世耀與被告于振華間之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對話內 容、蕭水金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偵 查卷二第9 至13頁、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25至30頁、第 33至39頁、第41至42頁、第68頁、第70頁、第72至74頁、第 130 至131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9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4 頁、第167 至168 頁),亦有 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行動電話、HP廠牌筆記型電腦可憑 ,足見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世耀、于振華、林文彬之 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 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 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 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 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 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 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未遂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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