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鎔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某處 ,與劉朋輝(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簽結)因故發生糾紛後,見劉朋輝離 去時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在現 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拾起後將之放置 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0 號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並 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吳明鎔為防 身及炫耀之用,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 置入隨身包內,攜出至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之某網 咖時,適為警員到場臨檢時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明鎔及其辯護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47至48、82至83頁;本院卷第22 至23、63至6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 )、桃園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見偵卷 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1 枝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暨檢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足見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就被告將上開槍、彈侵占入己之 行為,未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業已載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侵占遺失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 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 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又該條第 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 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 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 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證 人即查獲警員呂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遭竊筆電的 被害人到派出所報案,被害人說被吳明鎔等人偷了,還跟我 們說吳明鎔身上好像有槍,我們有問是否知道吳明鎔在哪, 他說吳明鎔現在在那間網咖店,我們進入網咖時,吳明鎔睡 在網咖的椅子上,他的包包放置在他的腹部,我們不動聲色 先用手壓住他的包包看是否真的有槍枝,隔著包包我們覺得 百分之八九十是槍,因為槍枝形狀明顯,一壓就有感覺,我 們警察整天摸槍,槍枝的形狀差不多就是那樣,吳明鎔因為 被我們壓著,所以他也醒了,我們就問他說包包裡面是什麼 東西,他一開始回答含糊,我們就直接說是不是槍,吳明鎔 就說是,打開後裡面真的是1 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是被告於供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警員已因 隔著隨身包觸摸後察覺被告持有槍枝,依此確切之根據而合 理可疑被告有上開犯行,並非僅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是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要件。另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 持有上開槍、彈,並供明來源係案外人劉朋輝,惟劉朋輝部 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罪嫌不足 予以簽結,此有本院10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1頁),洵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掉落之改造手槍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時間長 達數月,並將上開槍、彈持以防身,而有攜帶上開槍、彈外 出之情形,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惟其並未實際持以 犯其他犯罪之用,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堪認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其餘警方查扣之削尖吸管、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品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確切之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