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3號
TYDM,103,聲判,23,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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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優三
代 理 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陳友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
字第2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及侵占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上開處分 書,並於10日內之103 年5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 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 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訴外人即股東蔡高昌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 司) 之股東,先前持有美達公司股份923,469 股,及可分配 股息新臺幣(下同)52,191,642元,蔡高昌於86年3 月17日 死亡後,蔡高昌之繼承人有訴外人蔡璧霞蔡錦秀蔡高德蔡錦雀及聲請人丙○○等5 人,而聲請人依法可分得美達 公司股份184,693 股,及可分配股息10,438,328.4元,而被 告乙○○為美達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美達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12號卷第3 頁至第 19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股息本票17紙及支票1 紙所示,美達公司 自86年起至102 年止,分別於86年6 月12日開立本票票號為



TE039314號、票面金額為270,299 元、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 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87年6 月18日 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40,598 元、付 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 ;於88年6 月30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 為635,998 元、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 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89年6 月30日開立支票票號為TA0227 619 號、票面金額為635,998 元、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 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支票1 紙;於90年8 月10日開立 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35,998 元、付款人 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 91年6 月28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 259,275 元、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 之股息本票1 紙;於92年6 月27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40646 2 號、票面金額為839,517 元、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 、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93年6 月30日開立本 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23,469 元、付款人為 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94 年6 月30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23, 469 元、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 息本票1 紙;於95年6 月15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7,849,486 元、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 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96年5 月24日開立本票 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8,311,221 元、付款人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97年5 月15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 為9,234,690 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 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98年6 月18日開立本票票 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23,469 元、付款人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 於98年11月13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4,617,345 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款 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99年5 月28日開立本票票號為 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356,120 元、付款人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 100 年5 月30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9,234,690 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款 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於101 年5 月29日開立本票票 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2,005,097元、付款人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



;於102 年5 月30日開立本票票號為TE0000000 號、票面金 額為13,852,035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受款人為蔡高昌之股息本票1 紙,其中美達公司於86年至10 0 年間應給付之蔡高昌之股息金額合計為52,191,642元等情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01 號卷 第41至46頁),顯見美達公司確有就該公司股東蔡高昌所應 分得之股息紅利按年開立足額本票或支票為發放,並無因蔡 高昌死亡而有拒絕發放之情事存在。且參諸美達公司之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之記載,美達公 司於101 年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時,有將尚未支付之應付 股息紅利列入「其他應付款」之會計科目中,而該年度之「 其他應付款」為67,573,772元等情(詳見甲○102 偵20201 號卷第51至52頁),核與美達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止之明 細帳餘額明細表所記載:其他應付款關於賴星樑部分為24,8 69,469元及其他應付款關於蔡高昌部分為42,686,653元之加 總數額相吻(詳見甲○102 偵20201 號卷第38頁),更足徵 美達公司對於蔡高昌所應得而尚未領取之股息紅利,均有在 美達公司之公司帳目為提列,並無有挪用或侵吞之情事。綜 觀上情,應認被告所辯每期應分配給蔡高昌之股息都有開立 票據並保管於美達公司內,如股息票據未兌領即轉入公司之 應付款作為公司負債,並未挪用或侵吞蔡高昌應得之股息等 節,確與事情相符,堪予採信。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至聲請人雖指摘其至美達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遭拒,故懷 疑股息、股票已遭挪用、變賣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蔡高昌之遺產分配 ,雖經蔡高昌之其他繼承人蔡璧霞依法訴請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事件,並經法院就蔡高昌之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 然蔡高昌之其他繼承人蔡高德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並向美 達公司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要求暫勿辦理關於蔡高昌於美 達公司之股份繼承登記及股息之分配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家再第1 號民事裁定、陳富勇律師函 及存證信函可稽(詳見甲○102 偵20201 號卷第30至33頁)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由此可知,蔡高昌之繼承人間並未停 止有關蔡高昌遺產之訟爭,雖蔡高德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 遭駁回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查(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第221 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然蔡高昌之繼承人既就 蔡高昌之遺產纏訟多年,則被告所辯其希冀聲請人循民事程 序對美達公司為執行,以杜未來可能就蔡高昌於美達公司之 遺產部分之爭議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難認無據。況參諸美 達公司於蔡高昌死後,仍有將蔡高昌於該公司之股份為何確 實登載,並將蔡高昌應得未領取之股息,先以開立票據之方 式為發放,如未領取之部分則提列於財務報表之「其他應付 款」之會計科目之事實,並有蔡高昌之股權紀錄、股息本票 17紙及支票1 紙、美達公司之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 證申報查帳報告書為憑(詳見甲○102 偵20201 號卷第29頁 、第41至46頁、第51至52頁),應足認被告無將持有意思變 更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係為待遺產糾紛確定之原因而未能 辦理遺產登記及分配或待聲請人循正當民事程序執行而延遲 交還。據此,本件被告既缺乏主觀要件,實難以侵占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上開侵占之不利事證,已據 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 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雖原檢察官之採證認事,雖部分認定與本 院所認情節略有出入,惟就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 之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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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