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志興
具 保 人 施宛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 年度執聲沒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宛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志興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具保人施宛君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施宛君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施宛君因受刑人藍志興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繳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 103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3 年 7 月8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藍永順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3 年7 月8 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 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 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 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 施宛君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 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 人,乃於103 年8 月27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施淑悅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3 年8 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施宛君仍未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施宛君
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又 受刑人及具保人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 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