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76號
TYDM,103,聲,387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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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54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分別為壹點零伍公克、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雅軒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0、16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犯確定書在卷可稽,而本 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檢驗,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鑑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所 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雅軒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0、1625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毛重分 別為1.05公克、0.4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聲沒 卷第3 、5 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 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分別用罄0.0062公 克、0.0023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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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