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頴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53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頴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藏愛旅社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 )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毒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 41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8 日實驗編 號D-14345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 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 ,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 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 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云云,並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1 年度安字第1182號扣押物品清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8 日 實驗編號D-14345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 藏愛汽車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時,僅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愷他命1 包(驗前 毛重1.12公克,驗後毛重1.11公克),並無扣得聲請意旨所
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 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 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 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16、 18、47頁),且經本院詢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承辦 警員楊祐銘,其表示本案查獲被告時,確實未扣得任何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使用電腦製作移送書時產生錯誤,致 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安 非他命(1 包,重量0.42公克,所有人:林奕穎)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見聲字卷 第9 頁),是聲請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時,為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 餘毛重0.41公克)乙節,容有誤會。是聲請意旨所載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雖係屬違禁物,然非本次查獲行為所扣押之物 品,究係屬何人所有或是否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相關犯行之必要證據,或有未明,仍待聲請人就此部分刑事 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