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啓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 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 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28日下午│102 年1 月2 日晚間│
│ │3 時35分許回溯120 │10時10分許回溯96小│
│ │小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屏東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78號 │偵字第960 號 │
├───┬────┼─────────┼─────────┤
│ │法 院│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719 │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
│ │ │號 │5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30日 │103 年7 月1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2日 │103 年7 月11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助字第1026號 │字第12904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