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03號
TYDM,103,聲,3803,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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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宜霖(原名鍾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宜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 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自由 │
│ │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12月17日│民國99年3 月9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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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 102 年度速偵 │察署 102 年度偵緝 │
│及案號 │字第 7206 號 │字第 2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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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524 │
│ 事 │ │40 號 │號 │
│ 實 │ │ │ │
│ 審 ├──┼─────────┼─────────┤
│ │判決│103 年 1 月 28 日 │103 年 7 月 4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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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524 │
│ 定 │ │40 號 │號 │
│ 判 │ │ │ │
│ 決 ├──┼─────────┼─────────┤
│ │確定│103 年 2 月24 日 │103 年 8 月 4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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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 103 年度 │桃園地檢 103 年度 │
│ │執字第 7525 號 │執字第 12876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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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