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葳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葳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葳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