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969號
TCHM,90,上易,96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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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即已成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並無支 付能力,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 ,己○○、丁○○、黃蔥、戊○○、庚○○、蔡麗艷、甲○○○等人,均係該地 震中房屋全倒之受災戶,亟需重建房屋,丙○○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向己○○等人佯稱其係國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隆工程企業社、億松工程企業社( 均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其有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興建房屋,可以幫彼 等重建家園,如果能夠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支付訂金,可以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之價格興建,如果等到過年後,則每坪將漲價至三萬五千元等語,致 使己○○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己○○、甲○○○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庚○○、黃蔥、蔡麗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先後交付十萬元(黃蔥交付四萬元,合計六十四萬 元)訂金予信隆工程企業社即丙○○本人,丙○○於收受訂金後,又承前開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游幸福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在 南投縣埔里鎮、國姓鄉、魚池鄉施工為由,向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六福公司)訂購總數量五百公噸之竹節鋼筋(每公噸單價八千三百元,總價款四 百十五萬元),致六福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交付鋼筋一萬三 千一百三十公斤、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交付鋼筋一千二百八十公斤至丙○○南投縣 魚池鄉魚池村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交付鋼筋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公斤、八十 九年四月三日交付鋼筋一千公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鋼筋一萬二千零五 十公斤、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付鋼筋三千八百四十公斤至丙○○南投縣魚池鄉中 明村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鋼筋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公斤、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交付鋼筋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公斤至楊明周之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交付鋼筋五千一百四十公斤至楊根旺之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 鋼筋一萬零二百六十公斤至李玉桂之工地(合計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公斤共值七十 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丙○○於得手後,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前後,雇 工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秀水巷己○○、丁○○、黃蔥、戊○○、庚○○、蔡麗



艷、甲○○○等人之屋前開挖出一個大洞後隨即停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解 除契約,允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退還訂金,但未依約履行,且迄未繳付鋼筋 價款,己○○等人及六福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黃蔥、戊○○、庚○○、蔡麗艷、甲○○○、六福公司訴 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承攬重建工程而收受告 訴人己○○、六福公司等人所交付之訂金、鋼筋,但未能依約完工、付款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挖地基,因建 築設計師謝忠輝之設計圖較慢完成,且告訴人己○○等人認為設計圖並未依照他 們之需求設計,而建築執照又尚未核發,告訴人己○○等人就不願接下去蓋而解 約,當初蓋房子約定每坪造價三萬元,是因估計錯誤,價格太低,而彼等所交付 之訂金已用在其他工地發放工資並清償其他債務上,且告訴人己○○等人找其解 約時,其已經因作業人員之管銷費用而週轉不靈,另其交付六福公司八十三萬元 之支票充作訂金,因週轉不靈,亦請該公司暫緩提示,其並無詐騙意圖云云。然 查,被告右揭未能依約施工、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及其代理人巫碧玉 、丁○○、黃蔥、戊○○、庚○○及其代理人陳勝桓、蔡麗艷、甲○○○及其代 理人王惠彰、六福公司代理人朱寬裕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游幸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其有介紹被告與六福公司之朱寬裕簽 約、證人王燕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調查中證稱被告有對外宣傳幫忙受災戶 以優惠方案購屋等情節相符,並有房屋委建訂金收據、同意書各七紙、照片十六 張、合約書一紙、客戶請款單六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即已 遭拒絕往來,亦有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單一紙在卷足稽,足見其早已無支付能 力。再參酌被告於名片上所使用之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信隆工程企業社、億松工程企業社,均未經申請核准設立,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益見其並無任何資力以承攬工程。又證人即被告委託設計房屋之設 計師謝宗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將設計圖畫好交給被告,但沒有拿到錢,被 告後來沒有蓋,所以又將設計圖退還,被告並未提到設計圖需要更改,設計費按 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五點五計算費用等語﹔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調查時證 稱:其在八十九年四月底便將設計圖畫好交給被告,在畫圖期間有住戶要求改圖 ,但其在四月底便已將完成圖交給被告,草圖則是三月間交給被告等語在卷,是 以被告承攬房屋興建之工程後,雖曾委託設計師繪圖,惟該設計圖與告訴人己○ ○等之需求不符,雖告訴人己○○等曾要求更改設計圖,被告卻未付諸行動,顯 見該時被告已無資力支付設計費用。況被告與六福公司訂約購買鋼筋時,所交付 以案外人潘木坤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係被告向案外人潘木坤借票使用,此為被 告在偵查中所自認無訛,而該二紙支票嗣後又遭退票,有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二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己○○等人收取訂金承攬工程時,不僅 將該等訂金挪做他用,嗣後也無資金得以繼續承攬,而其所購買之鋼筋又分文未 付,雖經原審法院命其提供各處工地收支及資金流向之明細後,仍未能詳細列出 ,故其有詐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訂金、鋼筋等財物,作為個人私人所用之意圖甚



明,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期間後所發佈之緊急命令之生效期間,以詐欺方法取得災 民己○○等人之財物,應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總統頒佈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就詐欺災民己○○等人之部分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詐欺災民己○ ○等人與六福公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災民己○○之一罪論,並遽加重其刑。再本 件併案事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詐欺罪,依前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結果,屬於刑法分別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罪型, 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且其法定最重 本刑已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雖處有期徒刑六月,仍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原審 於主文未諭知加重規定之罪名並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有違誤。上訴人 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遭逢九二一大 地震之天災,利用重建之機會而觸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 雖已與告訴人己○○等人成立調解,但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賑災款項、



物品、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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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