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言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
聲沒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言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 偵字第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3 年7 月22日期 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惟本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言忠於98年10月20日間,經由誠欣國際有限公 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以快遞通關方式申報進口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CV 987111K43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7111K439),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宣稱具醫療 效能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核准之藥品,擅 自輸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經臺北關查獲人員查驗時查獲之 ,而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該案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 度偵字第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2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 所規定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 6 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臺北關稅局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 藥組意見)1 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 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
│ 01 │苗藥薰洗劑 │18 │盒 │李言忠│
├──┼───────────┼──┼──┼───┤
│ 02 │瑤藥薰洗劑 │18 │盒 │李言忠│
├──┼───────────┼──┼──┼───┤
│ 03 │藏藥藥蒸 │18 │盒 │李言忠│
├──┼───────────┼──┼──┼───┤
│ 04 │富源薰蒸 │12 │盒 │李言忠│
├──┼───────────┼──┼──┼───┤
│ 05 │富源薰蒸 │10 │盒 │李言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