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623號
TYDM,103,聲,362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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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博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6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博盛之父親早年因意外身亡 ,家中僅有1 位60歲之年邁母親且身體狀況欠佳,及1 位懷 孕9 週之未婚妻,因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此次遭羈押, 母親及未婚妻均無人照顧,未婚妻產檢無人陪同,且聲請人 原有工作無法正常接軌,無法向公司交代,恐導致聲請人失 業,失去經濟來源,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定會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 犯罪,然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業據同案共犯 陳彥棻於偵訊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王意姝、證人熊勇亦陳宥龍於偵查中證述可參,並有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 實,且前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以前 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曾於102 年間 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係由本人收受,卻 無故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司法警察並於報告書 記載已兩次與聲請人電話約定報到,聲請人均不出面報到, 嗣電話也不接等語,分別有送達證書、本院司法警察報告書 附卷可佐,併考量聲請人於偵、審中電話異動頻繁,及本案 之審理進度,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 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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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