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博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6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博盛之父親早年因意外身亡 ,家中僅有1 位60歲之年邁母親且身體狀況欠佳,及1 位懷 孕9 週之未婚妻,因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此次遭羈押, 母親及未婚妻均無人照顧,未婚妻產檢無人陪同,且聲請人 原有工作無法正常接軌,無法向公司交代,恐導致聲請人失 業,失去經濟來源,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定會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 犯罪,然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業據同案共犯 陳彥棻於偵訊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王意姝、證人熊勇亦、 陳宥龍於偵查中證述可參,並有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 實,且前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以前 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曾於102 年間 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係由本人收受,卻 無故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司法警察並於報告書 記載已兩次與聲請人電話約定報到,聲請人均不出面報到, 嗣電話也不接等語,分別有送達證書、本院司法警察報告書 附卷可佐,併考量聲請人於偵、審中電話異動頻繁,及本案 之審理進度,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 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