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尚富(原名許双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案
件(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582 號),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尚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尚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8 年4 月,於民國98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3 年8 月29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3 年8 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8 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 5 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4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