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58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新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8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新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8 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8 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4 年6 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8 月29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