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506號
TYDM,103,聲,3506,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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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06號
被   告  游國聖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矚訴字
第3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國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有證人即共犯劉昌憲 證述互核與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並有於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游國聖上開住處扣得電子磅 秤1 台、已分裝完畢每包約3.65公克之愷他命20包及在被告 身上扣獲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愷他命罪嫌重大,又本案係被告多達六人、犯罪次數 多達數十次之販毒集團案件,被告六人所犯販毒期間、次數 及數量均甚鉅,因被告游國聖否認犯行,其中僅有被告徐孟 萱、游金國在押,其餘被告均在外,另被告游國聖及其辯護 人業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劉昌憲為證,則尚待交互詰問以 究明,恐有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又被告游國聖所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3 年 3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本院經訊問被告游國



聖雖否認曾於102 年6 月24日販賣愷他命予劉昌憲,然劉昌 憲於審理中亦證述曾於偵查中作上開證述,核與102 年6 月 24日當日游國聖劉昌憲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劉昌憲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與游國聖合資購入愷他命」云云 係迴護游國聖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警方於102 年7 月16 日持搜索票至游國聖住處實施搜索時,亦扣得電子磅秤1 台 、已分裝完畢每包約3.65公克之愷他命20包及本案監聽門號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足認游國聖涉犯販賣 愷他命罪嫌重大,且辯解不足採信。再被告游國聖所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 之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 審判、刑罰之執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現階段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至本院既已於103 年8 月27日就游國聖所申請傳喚之 證人劉昌憲進行交互詰問完竣,亦當庭解除游國聖禁止接見 、通訊之處分,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可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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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