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361號
TYDM,103,聲,3361,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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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61號
受 刑 人 林照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字第404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 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 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照烜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緝字第8 號、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 罪,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 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4301號卷宗所附之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二)而受刑人前因重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度上訴字第12 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度上 訴字第9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販賣第一、二、三級 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5年、4 年、2 年6 月、6 月、 5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 7 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駁回確定,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2 年、8 月 (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受刑人之素行不佳,已有多次之科刑紀錄,受刑 人一再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 再犯,自有憑據。
(三)至受刑人指稱:檢察官曾函詢受刑人,是否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選擇不聲 請併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嗣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准易 科罰金,有損受刑人權益云云。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得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 易科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與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核是否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因受刑人不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即謂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 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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