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24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萬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更定其原宣告刑如附表之各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遭撤銷假釋,尚 餘殘刑11月又23日,於97年8 月28日縮刑執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3 月又 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 續執行,已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執畢出監後 ,於100 年8 月14日、100 年8 月1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9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 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另刑法第79條之1 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後,依該條第 5 項之規定,可知殘刑應先於他刑執行,不與他刑合併計算 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且於殘刑執行完 畢時,即屬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 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以下合稱前案),於95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3日。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案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 98年11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 滿出監。又雖受刑人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該案與前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54 2 號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合於刑法第53條定刑之 規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00 年8 月22日始 再次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四、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徵受刑人於96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11月23日及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案件,然依法應先予執行 前案殘刑,且該案殘刑業已於9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是縱 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之前揭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542 號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尚與他案符合刑法53條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亦無礙於前案殘刑業已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0 年8 月14日、100 年8 月15日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判決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 赦免之情。是以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判決未依法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原宣告刑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1 │施用第一│100 年8 月14日│有期徒刑1 年5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級毒品 │ │月 │ │
├──┼────┼───────┼───────┼─────────┤
│2 │施用第二│100 年8 月15日│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級毒品 │為警採尿時回溯│ │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