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60號
TYDM,103,簡上,60,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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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1月6 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東雄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0 段00號王志堅所經營之檳榔店前,與王志堅發 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 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檳榔店前,公然對王志堅比出中指之 手勢,並辱罵「幹」一語,足以貶損王志堅之人格、名譽。 蔡東雄隨後即至上開檳榔店旁之薑母鴨店宴飲,結束後,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蔡東雄偕同不知情之范樹人許孝存 經過上開檳榔店時,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至該檳榔店找王志 堅理論,並以要將事情解釋清楚為由,以手抓住王志堅之手 ,將王志堅強拉至檳榔店外之人行道談話,以此強暴方式使 王志堅行無義務之事,隨後,王志堅即掙脫蔡東雄之手而返 回檳榔店。
二、案經王志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蔡東雄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 卷第18頁反面),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復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ꆼ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東雄固坦承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 在上址檳榔店前與告訴人王志堅發生停車糾紛,並比出中指 之手勢,隨後至附近之薑母鴨店聚餐,又於用餐完畢後之同 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檳榔店,並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辯稱:



當時是王志堅口氣很不好地趕我出檳榔店,剛好我的電話響 起來,我無意識下隨手比了中指,不是針對王志堅,且我絕 對沒有對他罵「幹」。之後我到薑母鴨店聚餐,而於用餐完 畢後,經過檳榔店想順道跟王志堅握手致歉,但他不接受, 態度很差,還把我推出店外,所以並不是我把王志堅拉出店 外,而且王志堅比我還壯,我當時又有喝酒,根本沒有力氣 去拉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35、38頁、簡上字卷第64 頁、第97頁反面、第99至100 頁),經查: ꆼ公然侮辱罪部分
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堅於審理中證稱:蔡 東雄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汽車停在我所經 營的檳榔店前,並下車走到店裡跟我說要在店門口暫停一下 ,我說我要做生意,實在不方便,且該處是紅線,請他往前 面空位移,蔡東雄就有點不高興地從我的店門口走出去,朝 店裡面以手對我比出中指手勢,並大聲罵了一個「幹」字, 才把車開往前面停妥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志堅之配偶王黎春玲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與我先生(即證人王志堅)在 顧檳榔店,蔡東雄卻把車停在我們店前,我請他移到旁邊去 以便我們做生意,蔡東雄就轉頭對王志堅比中指並罵「幹」 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大致相符,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我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 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1 段附近找不到車位,剛好看到王志 堅於上址92號所經營之檳榔店前有空位,便將汽車停放該處 ,並下車跟王志堅示意暫停,但王志堅口氣很不好地趕我走 ,我無意識下隨手比了中指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35頁 、簡上字卷第18頁、第97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與證人 王志堅發生停車糾紛,且於該時比出中指之含有侮辱人意味 之手勢,在該情境下,緊接於比出該手勢之同時對證人王志 堅辱罵「幹」一詞,證人王志堅、王黎春玲所述一致,而證 人王志堅、王黎春玲雖係夫妻關係,然二人均與被告素不相 識,亦無怨隙,衡情均無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設 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二人之證言應非子虛,綜上足認被 告確有對證人王志堅公然比中指之手勢及辱罵「幹」之情事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因漏接電話而比中指,並非針對王志 堅,且未對其辱罵「幹」云云,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ꆼ至於證人王志堅於警詢中證稱:蔡東雄大聲罵我一聲「幹」 ,並以手對我比出中指之手勢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固 與其於審理中所證被告係先對其比出中指之手勢,再辱罵「 幹」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在時間先後順序上有



所差異,然證人王志堅於警詢及審理中就案發當晚被告在上 址檳榔店對其比出中指之手勢及辱罵「幹」等主要陳述均大 致相同(見偵字卷第5 頁、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況二個 動作在時間上屬密接,縱對於幾近同時發生之動作先後順序 之細節記憶不清,尚難以此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 不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酌以證人王黎春玲於偵訊時證稱:蔡東雄有轉頭對王志堅比 中指並罵「幹」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王志堅 於審理中所證之順序相符,是應以證人王志堅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係先比出中指之手勢後,緊接辱罵「幹」一語之順序較 為可採。
ꆼ強制罪部分
ꆼ證人王志堅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蔡東雄於100 年11月30日 晚間10時10分在檳榔店前與我發生停車糾紛後,於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又到我店外,我便走到店門口詢問他來意,當時 我跟他是面對面,蔡東雄就拉住我的右手,略為轉身背對我 ,斜斜地把我往外拉扯,並說有事要跟我談,還問我憑什麼 不讓他停車,我當時完全不想跟他到外面,並嘗試掙脫、把 手抽回或停下腳步,但他的手一直強拉著我的手不放,我就 被他從檳榔店門口斜斜的拉,被動地走出去,最後被拉行到 右邊隔壁兩間店家的位置,大概是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面,整個被拉行的距離約5 公尺,時間約幾秒 鐘,後來我就把他的手甩掉回到店裡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 5 至8 頁、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在場之徐智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霸味薑母鴨 店的員工,蔡東雄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到薑母鴨店內消費 ,因他有喝酒,且於用餐期間進出店內數次,引起我注意, 又於同日晚間11點多,我做外場服務時聽到店外傳來吵鬧聲 ,就出去關心一下,便看到蔡東雄王志堅從檳榔店門口拉 出來到檳榔店外面,蔡東雄走在前面,臉朝人行道,有點側 身拉著王志堅的手,王志堅被拉著走的過程,感覺好像有要 掙扎把手弄掉,但最後是到定點才把手甩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簡上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證人王黎春玲於偵 訊時證稱:王志堅看到蔡東雄又過來,就先走出檳榔店前的 階梯那邊,蔡東雄就一直拉著王志堅走下階梯往旁邊走,王 志堅一直想抽回他的手,不想跟蔡東雄去等語(見偵字卷第 37頁)大致相符,又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簡上字卷第87頁 ,照片編號13),倘人是面對薑母鴨店時,上址檳榔店在薑 母鴨店之左邊,而據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范樹人許孝存 於審理中所證被告當時係面朝檳榔店,證人王志堅係面向人



行道乙情(詳如後述),則證人徐智德自薑母鴨店走近檳榔 店時,當可自被告及證人王志堅之側面觀察到二人手部之互 動情形;且證人徐智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臉朝人行道走在 前面,有點側身拉著王志堅的手到檳榔店外,王志堅亦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係拉其右手,呈略為轉身背對證人王志堅之姿 勢,斜斜地將其往外拉,二人就被告強拉證人王志堅至檳榔 店外之細節證述趨近一致,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隔 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酌以證人徐智德與被告 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與證人王志堅又僅為鄰居關係,並無 冒刑事偽證罪責,於偵訊及審理時一再為證人王志堅之利益 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證應非子虛;而證人王黎春玲 雖為證人王志堅之妻,然其所證亦與證人徐智德證述情節一 致,應無虛偽之情,堪以採信。再被告及證人王志堅二人最 終所在位置在檳榔店店外之人行道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及證人范樹人許孝存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簡上字卷第53 頁、第58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 張在 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86頁反面,照片編號12),又依被告 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辯:我伸手要去拉王志堅想跟他道歉,並 想跟他握手,是他示意我離開該店,一直將我推出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第99頁反面),則顯見被告確有欲伸手觸 碰證人王志堅手部之舉,且證人王志堅不願與被告交談,並 示意其離開檳榔店,則倘非被告拉住證人王志堅之手,當時 仍為檳榔店之營業時間,證人王志堅若不欲接待被告,僅需 請被告離開檳榔店即可,何需與被告一同步行離開檳榔店至 與該店有相當距離之人行道上,亦徵證人王志堅所證屬實。 稽上各情,被告有強拉證人王志堅至檳榔店外,使證人王志 堅行無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證人范樹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蔡東雄走進檳榔店裡很快 就被男的(即證人王志堅)往外推出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 57頁反面至第58頁),及證人許孝存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晚蔡東雄經過上址檳榔店,走進該店要買檳榔,但沒幾秒鐘 ,檳榔店夫妻(即證人王志堅、王黎春玲)就把蔡東雄趕出 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二人固均證稱 被告係遭證人王志堅推出或趕出檳榔店外,然證人范樹人於 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和檳榔店老闆(即證人王志堅,下同 )有肢體上的接觸,但因我站在人行道上,看不清楚二人肢 體接觸情形,只知兩人相距約一隻手臂之距離,蔡東雄是臉 朝檳榔店,背向馬路的走出檳榔店,該老闆則是面朝馬路的 走出檳榔店,我推斷是老闆把蔡東雄推出店外等語(見簡上 字卷第58頁正、反面),及證人許孝存於審理中證稱:當時



檳榔店老闆跟蔡東雄兩人貼得很近,雙方有肢體碰觸,但因 我站在人行道上,看不到雙方是怎樣的肢體碰觸,就老闆一 邊進、蔡東雄一邊面對著檳榔店退出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 55頁),顯見案發時證人許孝存范樹人站立之位置均無法 清楚看見被告與證人王志堅肢體接觸之情形,是二人證稱被 告當時遭證人王志堅推出或趕出檳榔店外,均屬推測之詞, 不足採信。
ꆼ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尚在營業時間之檳榔店前,以比中指手勢,並以「幹」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王志堅,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以 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比中指手勢 ,並以「幹」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上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 故,即在公開場所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舉動及言詞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且諭知所宣告之拘 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就上開2 罪,定應 執行刑拘役30日,並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向證人許孝存調取其行動電 話中之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案發後救護車停放之位置(即 被告因故受傷時倒地之位置)及王志堅之態度等情(見簡上 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錄影畫面,並無攝錄到被告與 告訴人王志堅在檳榔店內之談話及二人到檳榔店外發生爭執 後,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前之場景,自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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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