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文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文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8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前往其擔任臨時工之桃園縣新屋 鄉笨港村八路財神廟,徒手竊取廟公曾春榮所有之農藥噴灑 器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以機車載運 離去。
二、案經曾春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即被告胞 弟涂佳華,然未命其具結,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而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卷第25頁,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農藥噴灑器取走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借用農藥噴灑器時, 曾春榮以及曾春榮的妹妹都還沒來上班,伊是跟廟裡面打工 的「阿弟仔」說,後來曾春榮來上班時,伊也有跟曾春榮說 要借農藥噴灑器,之後曾春榮也有向伊要農藥噴灑器,但因 伊當時被通緝,伊有交代伊胞弟涂佳華要將農藥噴灑器還給 曾春榮,但伊不清楚為何涂佳華未將農藥噴灑器拿去歸還云 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拿取農藥噴灑器時係向何人告知一節,於102 年6 月7 日偵查中辯稱:因當時家裡種菜,需要使用農藥噴灑器 ,伊是跟曾春榮的妹妹(按即證人曾秀珠)借,伊有說用完 就會歸還,伊有交代伊胞弟涂佳華要歸還,但涂佳華有無歸 還,伊不清楚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緝字第510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下稱偵緝卷),於102 年 8 月14日偵查中辯稱:伊拿走農藥噴灑器時,是告知廟內員 工的妹妹,後來曾春榮的妹妹來上班時,伊也告知曾春榮的 妹妹,事後曾春榮也沒有打電話叫伊歸還農藥噴灑器云云( 見偵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 當時有跟曾春榮以及曾春榮的妹妹借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伊是向在廟裡面打工的「 阿弟仔」說,後來曾春榮和曾秀珠來上班時,伊也有跟曾春 榮、曾秀珠說要借農藥噴灑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是被告拿走農藥噴灑器時究係告知何人,有無告知告訴人 曾春榮、曾秀珠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㈡、又證人即廟內員工徐金玉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間,伊 有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八路財神廟內工作,伊有看到被告 將農藥噴灑器載走,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告訴人借,但之 後伊就沒再看見被告,是後來告訴人問伊農藥噴灑器的下落 ,伊才說是被告取走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下稱偵查卷);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榮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8 月5 日,伊僱 請被告幫忙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八路財神廟除草,伊並購 買該農藥噴灑器供被告使用,但沒想到被告將該農藥噴灑器 竊走,該農藥噴灑器價值約1,200 元左右,廟內的員工有看 到被告將農藥噴灑器載走,伊事後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竟回稱「我偷的沒有錯,不然你是想怎樣?要吵架就對了是
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查中則指訴 :被告載走農藥噴灑器的那天,伊不在廟裡,伊是後來聽廟 內員工說是被告將農藥噴灑器載走,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 說要借用幾天,但過了1 、2 個月都未歸還,伊事後有詢問 伊胞妹曾秀珠被告有無向她借用,伊妹妹也說沒有等語(見 偵緝卷第3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曾秀珠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騎車來將農藥噴灑器載走,伊找不到農藥噴灑器, 後來徐金玉說有看見被告把農藥噴灑器載走,伊去詢問被告 ,被告才說要借2 、3 天,但過幾天後,伊再詢問被告,被 告就說他將農藥噴灑器借給朋友,但伊心裡想,被告應該是 將農藥噴灑器賣掉了,後來曾春榮再向被告索討,被告就說 農藥噴灑器沒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從 上開證人曾春榮、曾秀珠之證詞可知,被告將農藥噴灑器載 走之當下,並未詢問證人曾春榮或曾秀珠,且事後經證人曾 春榮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亦未將農藥噴灑器歸還一情甚明 。雖被告一再辯稱有委請其胞弟涂佳華歸還云云,然其亦自 承該農藥噴灑器仍在家中,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借用之初,即未告知證人曾春榮, 經證人曾春榮、曾秀珠向被告索討亦未歸還,且迄至本院審 理終結前均未歸還該農藥噴灑器,足認被告就該農藥噴灑器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該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與前述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
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