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7號
TYDM,103,簡,187,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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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6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12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6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揚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博翔為向陳仕恩催討職棒簽賭之債務,於民國101 年5 月 29日晚上9 、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高城麥 當勞,與范揚彬柯武憲林銘翔陳博翔柯武憲、林銘 翔部分均業已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陳博翔柯武憲林銘翔毆打陳仕恩後,陳博翔即離去 ,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則依陳博翔之指示,迫使陳仕恩 進入林銘翔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縣 桃園市愛買門口,由柯武憲范揚彬要求陳仕恩於上開車內 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迫使陳仕恩不得不簽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本票1 張;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於同日 晚上11時許,再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市明光街、愛二街附近 陳仕恩前老闆之住處,迫使陳仕恩借款以償還債務,陳博翔 隨後自行開車前往該處與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會合;復 於翌日凌晨0 、1 時許,由陳博翔柯武憲以車號不詳之車 輛,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柯武憲友人住處內 ,林銘翔范揚彬則另駕駛車輛前往該處會合,陳博翔、林 銘翔范揚彬隨即離去,由陳博翔指示柯武憲看守陳仕恩, 並拉下該處鐵門,將陳仕恩看管私行拘禁在該處,不讓陳仕 恩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隔日上午6 、7 時許,陳仕 恩始於柯武憲打開鐵門外出時趁機逃離。
二、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陳博翔柯武憲林銘翔部分均 業已審結)及范揚彬為向陳仕恩催討職棒簽賭之債務,復於 101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 0 號家鄉汽車旅館外,由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 毆打陳仕恩,再由柯武憲抓住陳仕恩之雙手,強押陳仕恩進 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由陳博翔駕駛車輛, 柯武憲范揚彬分坐其兩側,將陳仕恩強押往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0 巷000 號壽山巖觀音寺,林銘翔則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往該處,由陳博翔要求陳仕恩簽立本 票並持手機錄影,迫使陳仕恩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張, 並於手機鏡頭前承認該上開情況與陳博翔無關後,於同日下 午6 時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始將陳仕恩載回其住處。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等4 人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 仕恩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柯武憲林銘翔陳博翔證述明確,且核 與證人陳仕恩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此部 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 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 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與陳博翔柯武憲、林 銘翔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以強制手段而迫使陳仕恩簽立 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使人行務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妨害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陳博翔柯武憲林銘翔於犯罪事實一妨害行動自由 犯行,雖於私行拘禁之主要規定外,另有強押等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應論以主要規 定之私行拘禁罪,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被告范揚彬陳博翔柯武憲林銘翔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他人行 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范揚彬為催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陳仕恩之行動自由2 次,惟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 條第1 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關於 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 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 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就被 告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陳博翔柯武憲為向陳仕恩索取簽賭積欠之 債務,竟與林銘翔及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 無義務事之接續犯意聯絡:(一)被告與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除上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先於101 年5 月29日下 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藉由其等人數上之優勢 ,強押陳仕恩上車,且陳博翔柯武憲並向陳仕恩恫稱:要 關起來、要斷手斷腳、打得很慘等語,致陳仕恩心生畏怖。 (二)被告與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除犯上開罪事實二有 罪部分外,強押陳仕恩迄至於同日夜間11時許,陳仕恩始趁 隙逃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
(一) 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 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 自由,方能成立,如僅係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 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二) 上開三(一)部分:
1.證人陳仕恩固於本院審理中稱:陳博翔等人於101年5月29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大業路85度C,半脅迫其上車云 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65 頁反面),然依證人陳仕恩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陳博翔對其稱『你去跟朋友借錢,我們就 跟你去,不然你跑掉怎麼辦』,其始跟著陳博翔等一起到 桃園地區四處向友人借錢等語(見偵15128卷三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積欠陳博翔賭債,於101 年 5 月29日下午4 時許,主動找陳博翔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 路85度C協商債務,在該處只有陳博翔柯武憲2 人,其 請求陳博翔給其時間,並表示其要找友人借錢,陳博翔一 直說要跟著其,可能係怕其逃走,陳博翔叫其上車,其遂 搭上陳博翔所駕駛之車輛,不算被強押,當時陳博翔沒有 說甚麼,只是對其很兇,音量很大聲,所以其認是半威脅 ,渠等3 人先前往其中正路之友人家,之後因其晚上才能 打電話給友人,渠等就在外面等待,期間其向陳博翔表示 陳博翔等人跟著其,沒有人要借錢給其,其自己去就好, 但陳博翔因怕其逃走,就說『不用,我跟你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166 頁反面、168 頁反面、169 頁), 衡情債權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音量大」 、「口氣兇」之舉止,乃現今社會為催討債務所常見之情 況,然倘並未對於債務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 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自不得以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 「音量大」、「口氣兇」之舉止,即遽指已對債務人施加 強暴、脅迫,而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率以妨害自由罪 相繩。且觀諸證人陳仕恩所述上情,可知陳仕恩於當日下 午4 時許,在桃園市大業路搭上被告陳博翔所駕駛車輛時 ,在場僅有陳博翔柯武憲2 人,被告及林銘翔並未一同 在該處,是當時陳博翔等人,顯無起訴書所載「人數上之 優勢」可言;再參以證人陳仕恩僅指稱陳博翔有表示要跟 著其前往向友人借錢之情,然均未具體指明陳博翔或柯武 憲當時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 ;至證人陳仕恩所稱陳博翔「音量大」、「對其很兇」乙 節,與一般債務人催討債務之常情無違,且並未對於債務



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 人,亦難認陳博翔柯武憲陳仕恩搭上被告陳博翔所駕 駛車輛之過程,對陳仕恩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縱然 證人陳仕恩因見陳博翔「音量大」、「對其很兇」內心產 生害怕之感受,亦無從據此對被告逕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之罪責。
2.至起訴書雖認陳博翔柯武憲陳仕恩恫稱:要關起來、 要斷手斷腳、打得很慘云云(見偵15128 卷三第228 頁) ,惟為陳博翔柯武憲所否認,且證人陳仕恩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稱陳博翔柯武憲有對其 恫嚇稱「打得很慘」等語,又遍觀全卷,復查於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陳博翔柯武憲有對證人陳仕恩恫嚇稱「打得很 慘」之事實,自無從認陳博翔柯武憲有對證人陳仕恩恫 嚇稱「打得很慘」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陳仕恩於警詢中, 未曾指述陳博翔柯武憲恐嚇稱「要關起來、要斷手斷腳 」(見偵15128 卷三第216 至217 頁),惟於檢察官偵查 中卻改稱:陳博翔柯武憲說要把其關起來並把其斷手斷 腳,使其不得已而與被告陳博翔等人前往介壽路處云云( 見偵15128 卷三第228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先翻稱 :被告陳博翔係在介壽路處,對其恐嚇稱「關鐵籠、斷手 斷腳」,柯武憲則未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見本院訴卷二 第166 、169 頁),復又改稱:柯武憲並未恫嚇稱斷手斷 腳,惟在在介壽路處恫稱要把其關在鐵籠、狗籠、要拿電 擊棒,稱如不還錢,看要其留手還是留腳云云(見本院訴 卷二第170 頁),觀之證人陳仕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就陳博翔柯武憲是否均有恐嚇行為、 恐嚇之內容、地點及恐嚇與前往介壽路處所之順序等情, 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亦難僅憑證人陳仕 恩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 下,即逕認陳博翔柯武憲有向證人陳仕恩恫稱:要關起 來、要斷手斷腳等語。
(三) 上開三(二)部分:
1.陳仕恩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 及被告等人強行押往壽山巖觀音寺,並遭陳博翔等人強迫 簽立本票並錄影後,當日下午即由陳博翔等人將陳仕恩載 回陳仕恩住處附近,陳博翔等人於陳仕恩下車後,即離去 等情,業據證人陳仕恩陳淯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卷二第169 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 頁),是 證人陳仕恩自壽山巖觀音寺返回其住處後,陳博翔、柯武 憲、林銘翔及被告均已離開,並未在其身旁,僅有陳淯琮



一人陪同在身旁;參以陳淯琮陳仕恩為朋友關係,當日 陳淯琮並未對陳仕恩為任何強暴、脅迫、毆打、恐嚇及看 管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陳仕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卷二第167 、171 頁),足認證人陳仕恩返回其 住處後,已能依其意思決定其行動,其人身自由並無遭剝 奪之情形。
2.證人陳仕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武憲下午又跟著監視 其,其始在經國路附近土地公廟河岸跳下逃離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167 頁反面),惟依證人陳淯琮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陳仕恩於當日下午6 時許後,因未能籌得款項以 還款,陳博翔始指示柯武憲前來找陳仕恩,其與陳仕恩柯武憲遂前往桃園市經國路附近之土地公廟,陳仕恩係自 願前往該土地公廟的等語(見偵13630 卷三第138 頁), 足見陳仕恩返回住處後,迄至當日下午6 時許後,被告柯 武憲始再前往陳仕恩身旁,且當時陳仕恩尚有友人陳淯琮 陪同,難認被告柯武憲得以1 人之力,對於尚有友人陪同 之陳仕恩施以非法方法,使陳仕恩之行動喪失自由,此益 徵陳仕恩確係依其自由意思,與陳淯琮柯武憲前往桃園 市經國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再依證人陳仕恩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簽完本票及錄影後,陳博翔等人即從壽山巖 觀音寺開車帶其回家,其在其住處附近下車後,因其家人 不在,陳博翔等人即離開,只有其與友人陳淯琮在其住處 外面等,下午陳博翔又叫柯武憲監視其,柯武憲即前來跟 著監視其,之後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其、陳淯琮、柯 武憲走到桃園市經國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時,其聽到柯武憲陳博翔通電話,得知陳博翔要來與柯武憲會合,要將其 押往別處,其情急之下,遂跳下河岸逃離等語(見本院訴 卷二第167頁反面、169反面)觀之,可知被告柯武憲雖於 離開證人陳仕恩住處後,於當日下午復返回陳仕恩身邊迄 至同日11、12時許,然僅單純跟隨在陳仕恩身邊,藉以掌 握陳仕恩之行蹤,並未對陳仕恩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且 依證人陳仕恩所述,其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桃園市 經國路附近土地公廟跳下河岸之原因,顯係因其聽聞柯武 憲與陳博翔於電話中提及欲將其押往他處,其恐再次遭陳 博翔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始跳下河岸,使柯武憲無從掌握 其行蹤,亦足認陳仕恩當時身體及行動自由均未受拘束; 況證人陳仕恩所述上情,均未具體指明柯武憲陳博翔林銘翔及被告等人,於其回住家附近後,有再對其施加任 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尚難認被告等人於 陳仕恩返回住家附近後迄至同日晚上11、12時許間,有對



陳仕恩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綜觀上情,陳仕恩由陳博 翔等搭載返回陳仕恩住處後,被告及陳博翔林銘翔、柯 武憲並未再以何具體行為限制或剝奪陳仕恩之自由,被告 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 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此部分有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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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