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前案記錄補充為: ㈠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 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