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985號
TYDM,103,桃簡,98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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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丕斌
      黃名紅
      張育嘉
      吳東
      王國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丕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名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育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國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丕斌黃名紅張育嘉吳東王國祥 5人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45分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之1 圍牆內貨櫃屋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公然以撲克牌中之8 、9 、10、J 、Q 、K 、A 各4 花色共28張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俗稱「梭哈」,其方式為每 人須先出資新台幣100 元作底,以獲取2 張牌,隨後逐次加 注賭資,過程中賭客可選擇跟與不跟,至第5 張仍跟牌者, 互比大小,最大者為同花順,其次為鐵支、葫蘆、順子、3 條、2 對、1 對,由牌面最大者獲勝並獲得桌面上該次所加 注之賭資。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丕斌黃名紅張育嘉吳東 王國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朝基林聰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賭博現場照片7 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丕 斌、黃名紅張育嘉吳東王國祥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丕斌黃名紅張育嘉吳東王國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場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林丕斌黃名紅張育嘉王國祥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東雖曾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等犯後均自白犯罪 ,堪認均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撲克牌,為 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現金,則係賭檯上之現款,此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所載明,並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 4 、5 、6 、7 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林丕斌黃名紅張育嘉吳東王國祥身上所扣得而分屬其等所有,各供 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內所載明,且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供明在卷,應分別於被告林丕斌黃名紅張育嘉吳東王國祥所犯之各該賭博罪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撲克牌28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2 │現金新台幣1400元 │在賭檯上之財物 │
├──┼──────────┼─────────────┤
│ 3 │現金新台幣16,500元 │在被告林丕斌身上所扣得,供│
│ │ │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 4 │現金新台幣11,500 元 │在被告黃名紅身上所扣得,供│
│ │ │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 5 │現金新台幣17,000 元 │在被告張育嘉身上所扣得,供│
│ │ │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 6 │現金新台幣46,600 元 │在被告吳東身上所扣得,供│
│ │ │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 7 │現金新台幣3,700元 │在被告王國祥身上所扣得,供│
│ │ │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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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