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984號
TYDM,103,桃簡,984,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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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發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8916號、102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發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發榮施宏達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晚間11時 20分許,施宏達在住處聽聞敲牆壁之聲音,因而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0號14樓之10趙發榮住處探問,詎趙發榮開 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上址 門前,對施宏達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施宏達之名 譽(趙發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椅子、雨傘攻擊施宏達,並 揮拳毆打施宏達臉部,施宏達欲搶奪椅子、雨傘以阻止趙發 榮攻擊,而與趙發榮發生拉扯,致施宏達受有上唇裂傷約0. 5 公分長、左小腿擦傷約3×9公分等傷害(趙發榮所涉傷害 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施宏達喝稱欲報警時 ,趙發榮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住處拿取菜刀1 把 ,並對施宏達恫稱:「不要讓我堵到,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 」、「我的人也要到了,到時你爸(台語)宰了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宏達,使施宏達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此際施宏達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抓住趙發榮 之手並將趙發榮往房門內推擠,致趙發榮受有右肘、右胸挫 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施宏達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案經施宏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發榮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恐嚇犯行,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施宏達、在場目擊者江思欣、鄰人蔡有倫之證述可佐 ,復有告訴人提出事發當天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憑參,堪認 屬實。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供稱其係手持 水果刀1 把一節,然被告係手持菜刀1 把對告訴人恫稱前開 言詞乙情,已有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江思欣之證述內容 互核可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承:我沒有舉起菜刀,我 只是拿起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係拿取菜刀 1 把對告訴人恫稱前述言詞無訛,併予敘明。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手持菜刀1 把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詞 ,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已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固於民國7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 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 院調查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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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