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942號
TYDM,103,桃簡,942,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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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9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3 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邱士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0 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復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接續執行 上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 日,嗣於100 年6 月8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士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細故與告訴人陳思澐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控制情緒,解決紛 爭,竟憤而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未久 即於102 年7 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合解書(應係「 和解書」之誤植)1 份(見偵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告訴 人亦具狀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偵 字卷第37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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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