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538號
TYDM,103,桃簡,1538,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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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原名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菜市場附近之套房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 1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路旁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 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 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 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 字第78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 以89年度少調字第5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 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 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 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 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 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 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 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 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 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 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 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 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 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 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 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 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 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 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 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取 │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 樣0.0023公克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3 │吸食器1 個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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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