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296號
TYDM,103,桃簡,1296,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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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格桑喇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格桑喇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格桑喇嘛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格桑喇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飾詞辯稱因櫃台前人多忘記結 帳云云,未見悔意,惟所竊得飲料1 瓶之價值低微,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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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