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125號
TYDM,103,桃簡,1125,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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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創勇
      李漢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及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至同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被告丙○○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被告甲○○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丙○○違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甲○○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 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經營賭 博為業,仍提供場所幫助其招攬賭客聚賭,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㈠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7,100元,均 屬被告丙○○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賭資3,500 元、1,100 元、1,100 元及400 元, 分別為賭客潘玉卿潘玉雲梅氏玉胡芳芝所有,業據 其等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第45頁、 第48頁),與被告丙○○、甲○○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扣案之螢幕(含鏡頭)1 組,雖為被告甲○○所有,然 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㈣另扣案之1 元銅板10個、抽頭筒1 個、及帳冊1 本,均非 被告丙○○、甲○○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詳偵 查卷第9 頁、第23頁、本院10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10 3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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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