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041號
TYDM,103,桃簡,1041,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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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奇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所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更正為「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4,000 元」,第6 行所載「其物品」更正為 「其餘物品」,及第7 行所載「嗣經警仿103 年4 月11日為 警循線查獲」更正為「嗣於103 年4 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饒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占被害人張家珮所遺失之皮包,所為 非是,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除將所侵占而剩餘 之現金500 元返還予被害人外,另再賠償被害人1,800 元, 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侵占遺 失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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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